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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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7052512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11月14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因犯抢劫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实行并罚的刑事判决。2013年12月3日,因罪犯兰某某全身严重烧伤,需进行治疗,不宜收监执行,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某司法所工作人员邓某某、陈某负责罪犯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
2014年1月27日兰某某故意杀人致4人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抓获兰某某,但抓获前兰某某已服有机农药,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自贡市大安区检察院对某司法所工作人员邓某某、陈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自贡市大安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从2013年12月12日起对罪犯兰某某乙方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未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疏于对兰某某进行监督管教和教育帮助,致使其产生社会危险性,导致兰某某杀死4人的严重结果发生,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故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邓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
1、起诉书没有指控邓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2、从司法所的职能和具体工作情况来看,邓某某在工作中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兰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进行矫正工作;3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三个方面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邓某某无罪。
陈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履行对兰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职责的情形。1、起诉书中未载明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说明公诉机关并不能确定被告人陈某违反相关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履职过程中并无过失。在现有客观条件下正确履行了职责;3、司法所尚不具备监控条件,且兰某某电话报到及时并能随传随到,根据司法所及陈某了解的情况不能反映出兰某某有脱离监管的情况,故不能提出收监建议;4、兰某某交付社会矫正至杀人案发不足两月,陈某对兰某某身体情况的了解未发生变化,体检复查期限未到,不能要求陈某据此提出收监建议;5、陈某未参与1.17事件的处理,事后按规定进行了帮教;6、陈某的履职行为与兰某某杀人的严重后果直接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宣告陈某无罪。
【判决结果】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无罪。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作为自贡市贡井区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6日接收罪犯兰某某报到到2014年1月29日兰某某死亡期间,对矫正人员兰某某开展了相关工作,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二被告人履行了司法所应承担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二被告人在对矫正人员兰某某的矫正工作中,开展了日常工作,履行了工作职责,并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故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行为与矫正人员兰某某致四任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无罪。二、被告人陈某无罪。
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即是否严格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矫正对象兰某某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二被告是否能够核查得知做出处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十一条规定,二被告未接到任何有关兰某某离开自贡的线索,且兰某某每次随传随到,每周电话报到及时,虽有两次电话报到登记无通话记录,但被告人陈某关于有时兰某某到司法所来做其他事,就没有再打电话,直接完善了当天的电话报到登记的辩解存在可能,由此在不掌握兰某某违法离开本市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未提出处理意见不属于不履行工作职责。
2、关于对2014年1月17日事件处理,二被告人是否严重失职。根据《社区矫正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接到报案后向镇领导汇报,和政府相关人员会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并分别由派出所将兰某某带回调查,邓某某已履行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的职责。且派出所所长后通报兰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已将兰某某放回,被告人邓某某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判断矫正人员兰某某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在向司法局领导请示后,于2014年1月23日要求兰某某到司法所做思想汇报,其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严重失职。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知道兰某某在打工,但未核查其身体状况,并及时提出收监建议,是否未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社区矫正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人在2014年1月14日的谈话记录中,向兰某某询问了身体状况,兰某某回答“还没好,烧伤少量面积还在流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及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二被告人在对兰某某社区矫正的53日内尚未与治疗医院沟通、未掌握疾病治疗情况、复查结果不属于不履行职责,且而被告人不能以兰某某在打工判断其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能否工作和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显然不是相同标准,故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尚未核查兰某某身体状况不属于不认真履职的行为。
由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人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2014年年初立案侦查到2016年年底二审终局裁定,历时近三年。这样一个在本市本省影响巨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以宣告无罪而尘埃落定殊为不易。作为辩护人,由衷为人民法院的担当表示钦佩和感动,也实实在在的在个案中感受到了司法公正,感受到了法制的进步。无罪判决有多难众所周知,这样一个有涉稳背景的职务犯罪案件能判决无罪更是难上加难。但自贡市两级人民法院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客观分析案情,正确适用法律,顶住了来自各界的压力,最终做出了无罪判决,无疑是十八大之后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最好的落实,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完美的诠释。
除此之外,作为辩护人,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1、对以诉止诉的思考:长久以来,似乎每一个恶性事件之后都会对应有相关的责任人被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追责,以平民愤或是平息缠诉缠访。但是,我们认为在追责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厘清责任,客观评判公职人员履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以“莫须有”的推断刻意追责。
2、对公职人员履职的思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相关责任人是否认真履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所幸的是本案被告人均认真履行职责,故最终得以免责。但我们也注意到在很多重大事故事件之后,被追究刑责的公职人员数量远远大于判决无罪的数量。这就给公职人员如何正确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公职人员的刑事合规培训势在必行。
3.关于社区矫正的思考:社区矫正是伴随新刑事诉讼法出台的新实务,如何有效的发挥社区矫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如何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细则,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新犯罪,公职人员如何正确履行职责才能保护好自己,都是本案给我们留下的新的课题。建议相关部门以本案为契机,不以具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责为出发点,而以客观分析研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漏洞和不足,切实制定或完善出更加科学更加易于操作的细则,切实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