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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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705245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因对被害人卢某驾车违规变道不满,也驾车违规变道追出三环,两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航天立交至娇子立交辅道路段驾车相互追赶、挤靠。后被告人张某在娇子立交桥下将被害人卢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将其拖出车辆驾驶室,用脚手踢打被害人头面部等处,致其左前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将散落在地面的被害人卢某的财物捡起放回其驾驶的车辆内,后回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内,被群众围住,被接110指令到达现场的民警挡获。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张某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是一起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以及张某的行为在宣告刑上是否适用缓刑。具体而言,包括:(1)张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等待型自首”;(2)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有:真实还原张某涉嫌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蓄谋、规划而为还是临起犯意而实施;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角度去评价张某和被害人卢某之间各自行为其责任之轻重;在案发后张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的弥补性措施,并综合考虑张某个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多个方面的因素,最后辩护人向法院提请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等待型”自首
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叫自己的妻子报警,被告人当时亦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想逃离现场,而是选择原地等待警察到场,将自己置于警察的管控之下。
2、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后依法询问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经过,警察依法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拒捕行为。
被告人的前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自动投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而且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社会公众道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系一时冲动,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双方相互的过激别车行为,正是由于彼此不冷静的行为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被告人冲动之中错误地判断,以致不能正确处理二者的冲突,因此被害人对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张某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已对张某表示谅解
本案案发后,张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赔礼道歉,被告人家属的真诚打动了被害人的内心,被害人的宽容化解了本案给双方带来的伤害。最后,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张某表示真心谅解。
所以,辩护人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本案的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谅解的等因素。
五、本案符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相应的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
而且,适用缓刑能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适用缓刑能使被告人尽快回归家庭和社会,弃恶从善,并可以平衡被告人的内心公平价值的自我判断,有效地从源头上预防重新犯罪,避免了因适用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等诸多弊端,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综上所述,张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平时表现良好,其品格良好;加之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被害人真心谅解,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得到良性缓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亦是得到修复,此更为符合当前修复性司法的主流价值。辩护人希望法庭本着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构成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是“自动投案”的一种表现。本院采信的天网视频、证人证言、音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拨打报警电话,却返回自己车辆两次启动汽车试图向前行驶,被群众拦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在车内拨打“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仅是自述受到别人交通干扰受伤和请求救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他人并报请公安机关处理的内容,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妻报警的内容既无补充也无更正、亦未重拨电话明确报告,13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启动车辆并倒车,又被群众拦下。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自动投案的故意,其留在案发现场是因为被群众围堵,被动留在现场等待。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和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场所殴打他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在道路行驶中违法驾驶,双方均有过错,上述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并突破道德底线,将对方车辆逼停,直接诉诸暴力,将一起道路交通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本案就是被舆情广泛关注的“成都男司机暴打女司机事件”,在事发后,中央电视新闻13频道、华西都市报、北京电视台、中国法治客户端、四川日报、四川电视台、腾讯新闻、爱奇艺等媒体广泛报道,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关于文明驾驶等社会问题的广泛讨论。对处理此类社会公众关注案件的刑事法律问题时,需要格外的谨慎和细心,因为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对此辩护人通过梳理相关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归纳法律焦点,具体如下:
一、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等待型”自首。本案中张某到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故其焦点应为张某的归案是否具有主动性质。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公正评价,其行为应当成立自首。
1、刑法总则规定了自首制度,对分则中的各罪符合自首成立的基本要件的情形应当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刑法规定自首需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满足此者即为自首。
张某在实施殴打被害人卢某后,明知卢某报警后仍在原地,并返回自己车上要求妻子打电话报警,且在事发地等待警察前来。此时,张某的并未受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自己的人身自由也未受到约束性限制,换而言之,张某的一系列行为都足以证实其愿意归案,亦即具备归案的主动性。
二、关于检察院和法院对张某的行为的归案主动性的否定评价的若干评析
两者否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有二:一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拨打报警电话,却返回自己车辆两次启动汽车试图向前行驶,被群众拦下。二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在车内拨打“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仅是自述受到别人交通干扰受伤和请求救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他人并报请公安机关处理的内容,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妻报警的内容既无补充也无更正、亦未重拨电话明确报告。
1、其事由一认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返回车上启动汽车试图前行。但被群众拦下。所以认为张某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但前述事由的归纳不足以否定张某归案的主动性。具体理由为:
案发当时过路群众和张某之间发生抓扯,但群众的抓扯行为只是基于义愤而为,且过程中张某为了阻止被群众假借义愤之名对其人身实施不法侵害,遂自己拿着螺丝刀挥舞阻止。此时其身体的自由状态并未受限制。换而言之,张某对自己人身的自由具有选择性,其既可以逃逸,也可以选择归案。但客观事实是其没有选择逃逸,反而停留原地等候警察,足以说明其有主动归案的主观意愿。进一步而言,即便张某上车实施了驾车逃离现场,然后再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举重以明轻,张某在此仅为“试图驾车”即尚未将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实施完毕,因此张某在人身属于自由状态,且停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则更应认定为其归案具备主动性。
2、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条文可知,归案的主动性为犯罪以后自动归案,犯罪以后多长时间主动归案,条文并没有明确。对此可以通过设立自首制度的内在价值来判断,自首制度的内在法制价值,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为实现国家机器调整社会规范性机能,有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在最短的时间内查清案件事实,厘清责任,弥补被害人,破案及审结的周期都得到最好的优化,节约社会司法资源;其二为有利行为人及时获刑,悔过自新。自首的此二者价值的关系应为选择性而非并列性关系,只要行为人满足其中要件之一,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即便是驾车逃离现场,然后再主动归案,亦应当认定为其归案具有主动性。
3、其否定构成自首的事由二认为,张某让妻子报警之时,并没有对妻子所陈述的不全情况进行更正,所以认定张某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检察院和法院的此种认定亦不能否定张某归案的主动性,按照检察院和法院的认定,其法理可归纳如下:
二者认为成立自首者,不仅要求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立即报警而且应当立即在报警之时就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一,时间要件,行为人要成立自则应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的短暂瞬间就应立即报警;
第二,陈述行为要件,行为人报警之时即应当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行为人最好不要让他人代为报警,否则,当他人报警所陈述之事实与自己的行为性质有差异之时,也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种评价认定既违背了法理也违背了一般常理,从法理上,其要求从报警一开始就要如实全部供述自己的行为犯罪事实,这是对刑法关于自首条文的规定的不当缩小解释;也违背了一般常理,刑法所调整的是全社会中的人,每个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陈述有差异甚至不同,是常有之事,而并非每个行为人都能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本案中将张某的此种行为构成自首作否定性评价不符合法理、常理。
三、关于张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可否适用缓刑。对此综合评价后,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请法院对张某所在社区的司法局和街道办事处作了适用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措施的可行性调查,最终的调查结果为对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负面影响。且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
【结语和建议】
对社会层面,本案在公共层面广受舆情关注,对其处理的公正以否直接决定其对社会起到的警示作用的消极或积极性。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促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和被害人进行沟通,被害人得到赔礼和道歉,也谅解被告人的过激行径,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量刑适宜。也希望此种行为不仅是在成都,甚至在全国范围内起到一个警示,每一个人开车切勿路怒,文明驾驶,安全先行。
本案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法院能独立审判,并正确处理案件,社会效果良好,并没有因为其属于“舆情案件”而受影响,这是党十八大以来坚持司法改革,重视法治的执政观的具体落实。
但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对自首制度的认识的分歧,仍反映出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司法价值观的影响,建议在未来的司法道路上,各部门能共同努力,逐步消除,更好的诠释新时代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