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农业银行某支行参与熊某诉其储蓄存款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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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705207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熊某受犯罪嫌疑人王某邀约到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定期存款,经犯罪嫌疑人谭某引荐至银行柜员安某柜台,将其个人卡内450万元现金转账至谭某账户,柜员安某向熊某出具定期存单一张,载明存款金额450万元,存款期限一年。事后,银行工作人员章某向熊某出具《定期存款协议书》。存款到期后熊某持存单要求银行支取被拒。经调查,450万元现金当日直接转入谭某账户,谭某向熊某支付利息75.15万元。熊某所持存单为变造存单。
案发后,王某、谭某、安某、章某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熊某持存单要求农业银行兑付存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熊某系王某等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其诉求的财产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系谭某等通过伪造的银行存单获得,并判令退赔。熊某因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驳回起诉。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受害人为农业银行,一审法院援用生效刑事判决书驳回其起诉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熊某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判令该案被告人对熊某的财产予以退赔为由,原裁定认定熊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银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身份认定以及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认定。具体而言,包括:(1)农业银行某支行与熊某之间是否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银行柜员安某向客户出具大额存单是否构成“银行与熊某储蓄合同”关系的表见代理;(3)熊某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一、熊某资金通过个人主动操作密码授权转账的方式流向谭某个人账户,其办理的是卡卡转账业务,原告和银行之间没有建立储蓄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银行兑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告办理的是卡卡转账业务,与银行之间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现行操作系统保证了客户交易的安全性,非由客户授权,无法启动、实施、完成交易。原告具有办理银行存款、取款、转账业务的金融常识,在本人明确知晓并亲自授权情况下,通过转账将个人资金交付谭某使用,收取谭某高额资金利息,并通过手机短信提示功能,即时知晓账户变动情况。这一事实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认定“资金所有人对于其参与的并非是普通、正常的银行存款业务,以及资金转出后直接去向主观上应当是知晓的,不存在误信或忽略业务信息的可能性”。
(二)银行柜员安某出具存款凭证行为并不构成“银行与熊某储蓄合同”关系的表见代理,银行不应当承担储蓄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括两方面:其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其二、相对人无过失,即已尽充分注意仍然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本案中,熊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资金转到第三人账户而非存入银行,履行了转账业务手续,并未误信其在柜台上办理“存款业务”。同时,其为保证安全,对业务全程进行摄像,对业务办理细节进行认真审核比对,其对参与的事项不合法是有认知和故意的。因此,银行柜员安某行为并未构成“储蓄合同”的表见代理。
二、原告与谭某之间是非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损失应当向谭某及其他被告人索赔。
首先,原告于当日收取了谭某支付的高额资金利息,在收取利息后,配合完成了第二次405万元现金转账。同时,同意中间人进行洽谈,默许该资金不会进入银行系统,而是在其同意或授权下交给能够为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人员占有使用。此外,在一年期将满时,原告通过中间人与谭某面谈,协商延期还款事宜,谭某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身份披露后,经协商各方同意延期。因此,原告与谭某之间直接建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借贷合同关系。
其次,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涉案资金一千二百二十五万八千五百元,责令退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应该依据该判决书,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谭某、安某、章某等人以银行揽息为由将熊某骗至银行,通过伪造、变造后的银行存单将熊某账户内的资金450万元转出,因此熊某是王某、谭某等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熊某诉请该农业银行支行支付的款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判令该案被告人对熊某等受害人的财产予以退赔。因此上诉人熊某提出的该农业银行支行是王某、谭某等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中引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裁定认为熊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
综上,法院认为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一、在金融机构与客户所发生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中,金融机构向客户出具存款凭证和客户资金被第三人转移的情形同时存在,相关案件事实究竟是“同一事实”,还是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
(1)以案件核心事实为评判标准,熊某身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资金损失应当以谭某等人退赃退赔方式获偿。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先刑后民”作出的最为全面的规定。
刑民交叉案件中,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外,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在某一时期、某一场景中的部分参与,该第三人是否因此与刑事案件被害人之间成立了独立于刑事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以案件核心事实为评判标准。
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纠纷中,储户的资金去向是案件核心事实,储户持有的存款凭证是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案件核心事实,即储户的资金去向为评判标准,以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熊某的资金通过个人主动操作密码授权转账的方式流向被告人谭某个人账户的事实,认定熊某的身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资金损失应当以退赃退赔方式获偿。
二、金融机构门柜柜员向客户出具存款凭证行为,是否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的表见代理,由银行应当承担储蓄合同义务和责任。
(1)熊某办理的是转账业务而非存款业务,在新型交易模式下,“资金交付”也不存在传统存取款业务中的两项独立的资金处分流程,与银行之间未构成储蓄合同关系。
随着科技进步与银行门柜操作系统更新,传统存取款业务的资金处分流程已经发生改变。本案中,由于涉案银行采取了新型的外置交互式密码键盘,由客户通过本人授权、本人确认转账信息后,将其个人卡内资金直接转至收款方谭某,杜绝了银行柜台业务人员后台操作的可能性。因此,在“资金交付”这一核心事实上,能够证明资金是由客户自主、独立处分的,是客户以卡卡转账的形式直接从客户账户转至刑事案件被告人谭某个人账户内,因而本案不存在传统存取款业务中的两项独立的资金处分流程【(1)客户将资金交给银行入账;(2)银行将资金划转】,不存在两项独立的资金交付行为。该认定系人民法院通过侦查实验,还原转款流程等方式,结合银行业务系统更新升级的客观情况作出的结论。
(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熊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资金转到第三人账户而非存入银行,不存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错误认识,应当认为银行柜员安某行为未构成“储蓄合同”的表见代理。因此,熊某与银行未构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争议,关系到当事人的身份认定,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评判。
由于法律事实存在多种表现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建议法院逐步统一认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采用“核心事实说”,根据案件核心事实认定当事人关系。
同时,随着科技进步,传统金融关系发生了实质变化,人民法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甄别案件核心事实,律师也应当抽丝剥茧,探寻新型交易模式下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和权利救济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