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成都某园林公司三股东汪某等参与乐山某银行诉其为成都某园林公司金融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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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705205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成都某园林公司因购买苗木等生产经营,需要融资,于2013年11月4日与乐山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都某园林公司向乐山某银行借款990万元。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成都某园林公司的担保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盖章。同一天,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与乐山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借款人成都某园林公司在乐山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4日,汪某、何某君、何某良作为成都某园林公司的股东向乐山某银行签署并出具了《股东担保书》,承诺就成都某园林公司在乐山某银行的全部借款向乐山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5日,乐山某银行向成都某园林公司账户汇款99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成都某园林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成都某园林公司未再向乐山某银行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成都某园林公司未偿还本金。
2016年9月25日,乐山某银行向成都某园林公司和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成都某园林公司和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成都某园林公司和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
因成都某园林公司和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一直未向乐山某银行还款,乐山某银行于2018年9月25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山某银行请求判令成都某园林公司借款本金990万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7930509.31元,请求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汪某、何某君、何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对肖某英、黄某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成都某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乐山某银行支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判决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乐山某银行对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的诉讼请求;判决乐山某银行对肖某英、黄某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理意见】
我们作为案件被告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的诉讼代理人本案诉讼活动。我们在收到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及时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阅卷。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原告乐山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向成都某园林公司和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乐山某银行没有向汪某、何某君、何某良三被告发出过催收通知。
我们认为,汪某、何某君、何某良虽为被告成都某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签署的股东担保书承诺的保证期限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已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故汪某、何某君、何某良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6年11月5日。然而原告乐山某银行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三被告汪某、何某君、何某良主张过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乐山某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汪某、何某君、何某良承担保证责任,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因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乐山某银行对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成都某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乐山某银行支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判决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驳回乐山某银行对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的诉讼请求;
判决乐山某银行对肖某英、黄某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文书】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是三被告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的保证期限是否超期,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成都某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0万元,欠应付利息438240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成都某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现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成都某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成都某融资担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汪某、何某君、何某良虽为被告成都某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成都某园林公司的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三被告的保证期限应为2016年11月5日,此期间内原告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因超过约定保证期限而已经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英、黄某华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肖某英、黄某华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结果,支持了我们的答辩主张。
【案例评析】
关于保证人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的认定
汪某、何某君、何某良签署的《股东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担保书》上承诺的保证期限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即保证期限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如果没有约定,将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债权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被免除。债权人将面临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为债权人如何有效防止防止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防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保证人如何正确应诉、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借鉴。
为此,我们建议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应当在履行过程中完善手续催收的手续,相关手续要留痕,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同时,建议作为代理人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应按时阅卷,注重证据,研究证据,尽量争取胜诉,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