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人民调解工作

律师代理四川某投资公司诉某经投公司、某城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705180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四川南充某化学工业园投资公司(2015年12月21日更名为南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与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江西省某城建公司(下称“丙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公司、丙公司为南充市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的工程投资及建设施工,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回购款项。由于乙公司并未按约定的进度计划完成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导致项目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甲公司因此出现资金困难又逢年关将至员工工资待解决等问题。各种压力之下,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丙公司在2017年1月25号签订《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大道B段项目补充协议》后,乙公司才以借款形式向甲公司、丙公司提供款项17000000元(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且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要求甲公司、丙公司放弃追究乙公司因未按原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拆迁义务的一切合同违约责任。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大道B段项目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该补充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的撤销条件。具体而言,该补充协议明显是乙公司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订立时显失公平且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乙公司的原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导致甲公司、丙公司不能如期取得回购款项,乙公司的所谓借款理应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公司、丙公司的回购款,要求放弃违约责任的追究也是显失公平的。

【判决结果】

一审:撤销原告甲公司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大道B段项目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23, 80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明确、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争议解决中约定“若在执行本合同或解释相关规定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市嘉陵区没有仲裁委员会,且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又未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明确,应无效,原告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纵观本案,原告甲公司即使在被告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影响其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已于2017年1月25日完成约工程量的85%。 原、被告对原告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76,772,520元,在《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如因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用地、征地、拆迁等原因引发的工程停工或待工(局部停工除外),连续超过15天以上部分,工程总工期相应顺延,原告甲公司可向被告乙公司要求索赔,索赔按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支付的垫支利息为10,606,351元,更何况,时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乙公司仍未完成拆迁任务,致使原告甲公司至今未能主张回购款,损失按照前述计算已达2,000余万元,故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显失公平。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时至春节,原告甲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农民工工资如不发放,可能引起社会稳定,原告甲公司已处于危困状态,且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是否能及时完成拆迁、设计变更等任务缺乏判断力,而被告乙公司利用原告甲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并要求原告甲公司对所谓“借款”17,00 000元还要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更加证明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显失公平。上述事实证明客观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原告甲公司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有极少的权利并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而被告乙公司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主观上被告乙公司故意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原告甲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时,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符合显失公平的所有特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原告甲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符合撤销情形,原告甲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17,000, 000元性质问题。虽《补充协议书》载明该款项为“借款”,被告乙公司在要求原告甲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的利息的同时,不能要求原告甲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就此笔款项代开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甲公司在向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借款”时,还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495,145.63元,故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不是借款,该款原告甲公司不应返还被告乙公司,但其也不能向被告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回购利率。

四、第三人丙公司问题。第三人丙公司未在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签章或签字,其在另一案中已明确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故其不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 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选择权时,也明确规定了达成仲裁协议所要求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这些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二、三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本案中,当事双方虽然在合同协议书之中规定了仲裁协议,但是由于仲裁所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南充市嘉陵区没有仲裁委员会),其规定事项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当事双方并没有达成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属于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该纠纷。

二、显失公平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的发展。我国《合同法》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条源于我国《民法通则》59条,后者将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并列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的事由。

《民法总则》把“乘人之危”这一概念与显示公平相融合,将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进行分拆,分别规定在147条和第151条:二者尽管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都导致合意存在瑕疵,但是重大误解往往是由于误认者基于对现实情况的错误判断所作出的错误表示;而显失公平则多由于一方滥用了对方的某种特殊状态,比如缺乏经验与判断力、对自己的特殊依赖关系、穷迫等。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导致项目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甲公司因此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状况无法支付各项欠款,又因岁至年关,拖欠民工工资极易导致恶性事件发生,不利于社会的维稳工作,甲公司身处困境迫于无奈才与经投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可以看出:乙公司利用甲公司所处的危困状态(该危困状态归根于乙公司违约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甲公司签订了内容不平等的协议,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甲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意思自由,与民法所要求的意思自由原则相违背,完全符合显失公平这一情形,满足合同撤销的要件。

【结语和建议】

在实务工作中,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之中出于对自身利益保护的考量,会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仲裁的相关内容,作为律师应当注意求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又裁又诉”的尴尬境地,避免出现简单的程序性错误。而对于合同效力而言,应仔细区分有效、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在效力无瑕疵的前提之下再考量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采取釜底抽薪的方式解决纠纷既有理有据又快速高效。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