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乙支行参与储户周某诉某银行医院支行、某银行乙支行储蓄存款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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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705056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系陕西省西安市某医院医生,其工资开户行是某银行西安某医院支行(以下简称“医院支行”)。在2013年1月间,周某接到诈骗电话,称其所持信用卡涉嫌洗钱,要求其向62XXXX41(开户行是某银行乙支行,户名为黄某冬)账户汇款,否则会接受刑事调查,原告为避免涉及刑事案件随即通过医院支行其设立的账户按照对方提供账户通过网银转款方式汇款176000元。后怀疑被骗,遂报警。
周某因被诈骗一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案受理,62XXXX41账号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黄某冬所设立62XXXX41账户的开户申请资料进行了笔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同时,还出具了《关于周某被电信诈骗案情说明》,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的民事案件。周某依据上述情况,向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医院支行及某银行乙支行确认62XXXX41账户中存款176000元及利息归周某所有,并向周某返还上述款项。一审裁定驳回周某起诉,后周某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某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再审,后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某银行乙支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乙支行与周某储蓄存款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开庭审理。庭审前代理人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其被诈骗后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证据,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后,方可进入民事案件的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3年元月26日作出的西公(新)立字A(2013)001号《立案决定书》、编号:新公经侦刑受字(2013)084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新公(经侦)冻财字(2013)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周某被电信诈骗案说明》、《黄某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且西公(新)立字A(2013)001号《立案决定书》中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被骗案立案侦查”黄某冬的户籍证明也显示:“此人为我派出所辖区居民,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特此证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难认定:本案件原告周某因被电信诈骗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冻结涉案财产的侦查措施,同时查明了涉案人黄某冬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件是真实的,该案件目前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本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或出具有关结论性意见的诸多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本案件在公安机关尚未与涉案人员黄某冬核实或查明本案涉案资金的真实情况下,无法确认涉案资金的归属,因此,本案件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不能由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二)乙银行在为黄某冬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不存在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对周某被电信诈骗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我方作为金融机构,为不特定的人办理银行卡以及储蓄存款业务,是我方的主要经营业务,我方无权拒绝来柜台办理上述业务的任何人,也没有义务且没有能力查验来办理业务的人是否是诈骗犯或犯罪嫌疑人。我方只能通过查验办理业务人的身份证件是否是真实的方法,而决定是否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2.本案涉案人员黄某冬在我行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我行工作人员对黄某冬履行了身份证件的核查与核验工作;首先从形式上核查了持身份证件者与身份证件上照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再经过专用身份证件扫描仪器进行核验身份证件的真伪,从而确认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后,方为黄某冬办理了开户手续;同时,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严格履行并签署了各种开户文件手续。可以说黄某冬在我行办理的开户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身份查验与核实准确,没有任何的纰漏,更不存在任何有过错的行为。
3.根据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侦查,已经确认黄某冬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件是真实的,黄某冬确有其人。这也说明了黄某冬在我行开立账户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
根据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我方在为黄某冬开立账户时,不但严格审查并核验了黄某冬的身份证件,而且履行了开户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且其身份证件经公安机关核查是真实的,因此,完全可以确认我方不存在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周某被电信诈骗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法庭明察!
(三)本案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在黄某冬账户名下的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通过庭审,法庭查明了以下事实:1、本案涉案款项是在黄某冬账户名下,而非我方名下;2、本案涉案款项是原告主动存入至黄某冬名下,而非我方错误将原告资金划转至黄某冬名下的;3、目前尚未有黄某冬亲自确认其账户名下的涉案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据;4公安机关尚未对涉案资金的归属做出结论意见,该涉案资金的归属尚未确认;5、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核查清楚原告与黄某冬之间是否存在有其他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将本案涉案资金存入黄某冬账户名下的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另为,在公安机关尚未与黄某冬本人核实涉案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涉案资金的归属;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涉案资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存在返还的情况,也应当在公安机关与黄某冬本人核实清楚后,由黄某冬本人予以返还,而不是我方返还,我方根本不是本案件的返还主体。所以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四)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5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不能确定黄某冬在我行开立账户时的签名不是黄某冬本人签名。
1.该《鉴定书》中作为比对样本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004-07发布,2010-04-07生效的SF/ZJDO201001-2010《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有关规定。
该规范中第3部分对文件物证的勘验和提取要求中第4.1条:样本收集的原则中第4.1.1要求依法收集包括:a)收集样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b)提取样本时应有见证人或有关当事人在场;c)提取的样本应制作书面清单,并由提取人、见证人、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第4.1.3条中要求保证质量,包括:a)文书鉴定中,样本的收集以自然样本为主,且尽可能收集案前自然样本和历时样本;b)收集的历时样本的时间范围,尽可能包括检材标称的时间或与之相近;c)收集的样本应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能够充分反映文件的有关特性满足鉴定要求为限。
然而,本案件中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中的比对样本不但在收集程序上有瑕疵,而且在样本时间上不符合样本的时间要求,其作为比对样本的黄某冬签名时间是2003年12月,作为检材的黄某冬在我行开立帐户时间是2012年5月7日,样本与检材两者之间相差近十年之久,不属于相近时间,不符合上述关于样本质量要求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0-04-07发布,2010-04-07生效的SF/ZJD0201001-2010《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笔迹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件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以及样本的检验等均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
《笔迹鉴定规范》第3部分笔迹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依据中第4条鉴定结论的表述中要求:鉴定结论的表述应准确全面,且简明扼要。无论检材字迹是为原件还是复制件,鉴定结论均不使用“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或不(或非确定性)一致(或相同、同一)。”等类似不准确的表述方式。另外,在5条笔迹鉴定的步骤和方法中,对样本的检验要求:5.2.1审查样本来源,确认样本字迹的书写人。通常情况下,以下类型的样本可以认为书写人是确定的:a)委托人当场提取或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b)鉴定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
本案中《文件检验鉴定书》中表述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黄某冬”签名与样本签名不同一,与上述技术规范中要求的鉴定结论表述完全相悖,该结论属不确定性的鉴定结论。更为严重的是鉴定书中采用的比对样本,无法确认是黄某冬本人亲笔书写的,该样本不是委托人或鉴定人当场提取的,因此其样本来源的合法性和样本的真实性均受到质疑。
因此,目前在尚未找到黄某冬本人的情况下,不能确认黄某冬在我行开立帐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
综上所述,乙银行代理人认为,本案件应当先由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后,与涉案人黄某冬核实清楚本案原告存入黄某冬账户款项的事实情况后,方可进入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并且,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同时采取了侦查措施,在刑事案件没有查清前,本案涉案资金均无法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返还由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也无权返还或划拨该款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截定。
(三)再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910号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47号
(2015)陕民二申字第01033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被诈骗后,对其向涉案账户汇款的资金,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民事争议案件。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耗时一年的漫长审理期间,最终尘埃落定。原告败诉的结果,令人深思,也许原告认为,自己的钱未被骗子侵占,处于公安机关被冻结状态,为什么法院不能判决银行把钱还给自己呢?我们认为,存在上述的疑问是可以理解的,但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是需要通过选择明确适合的诉讼主体,依据法律和所持合理证据,提出有效诉讼观点,才能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纵观本案,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原告所提请的民事争议事项涉及刑事案件的,法院该如何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系因被诈骗而将176000元款项汇入涉案62XXXX41账户中,原告及时发现被骗事实,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并在银行的有效协助下将涉案账户冻结才避免了原告款项的损失。由于犯罪分子在逃,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未能进入刑事案件审判阶段,且原告被骗款项仍旧处于被冻结状态,固原告无法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提请案款返还。原告以案件中向涉案62XXXX41账户汇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行向其返还涉案款项。以上情况属于在民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事项,法律对该事项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三级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于法有据。
(二)原告所诉银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诉讼主体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原告以储蓄存款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请诉讼,应有合理证据证明其与起诉书中所列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只与医院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与乙支行未建立储蓄存款关系,而涉案账户在乙支行的设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涉案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涉及刑事案件,是需要公安机关通过职权来予以查明的,银行无需对客户间资金往来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对银行提出资金的返还请求于法无据。
(三)原告在一审案件中所提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一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5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主要想证明黄某冬在乙支行设立62XXXX41账户的笔记非本人所写,银行存在审核的过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件中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中的黄某冬比对样本在收集程序上、样本的提取时间均存在瑕疵,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同时,鉴定结论表述也与技术规范中要求表述内容的完全相悖,无法确认银行开户申请书中的黄某冬签名非本人亲笔书。一审法官采信了代理人意见,在随后的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原告也未对此提出意见,足以表明被告代理人抗辩理由有效性。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期,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储蓄收入也稳步增高,这也给诈骗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对于被骗的当事人,要及时报案,及时化解法律风险,由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对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被骗情况,也要积极联系相关银行,在银行的协助配合下,及时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和措施减少自身经济损失的发生,积极化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