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山东某置业公司诉某食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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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705046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份,某食品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以维持公司经营性业务的支出,请求山东某置业公司给予临时短期经营性资金借款,山东某置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日签约借款3000万元和2013年3月19日签约借款1680万元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协议详细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计算办法和还款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协议条款。山东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7日汇款3000万元和2013年3月19日汇款1680万元,共计4680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某食品公司应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山东某置业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以及利息1824657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山东某置业公司16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1830048元,但经山东某置业公司多次催收,某食品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山东某置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一审中,某食品公司对山东某置业公司主张的468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食品公司上诉,理由是其于2015年5月份左右通过指定账户向山东某置业公司支付了1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借款本息减少1万元,在二审开庭时,某食品公司补充上诉请求,认为其与山东某置业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山东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了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某食品公司提交“新证据”《补充协议书》来证明借款协议无效,其与山东某置业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等事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山东某置业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属于新证据?
关于第一个核心争议焦点,我们认为:
涉案《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某置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食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某食品公司应按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二个核心争议焦点,我们认为:
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补充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应混淆。
首先,该证据《补充协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在原一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某食品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并未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食品公司在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新证据采信。
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山东某置业公司同意由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向北京银行贷款5000万元、向恒台农行贷款5000万元、向淄博工行贷款6700万元,共计16700万元),山东某置业公司获得上述贷款后将其中的40%转贷给食品公司,借款利率按照8%执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山东某置业公司将借款6680万元(16700万×40%)给某食品公司。
本案涉款项借款本金4680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差距巨大,并且本案4680万元来源于山东某置业公司的自有资金,并不是某食品公司主张的来源于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8%,而山东某置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分别是15%和8%,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也不一致,《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双方是独立存在的,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应混淆。
再次,《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3年3月4日双方已经签订,且2013年3月5日,某食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山东某置业公司借款叁仟万元整”,而《补充协议》双方是2013年3月6日签订,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山东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某食品公司借款3000万元,该《补充协议》并不是案涉《借款协议书》的补充,二者体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裁定驳回了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我方胜诉。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山东某置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某食品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山东某置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4680万元予以认可,仅对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食品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亦仅针对利息问题。某食品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就《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某食品公司提交2013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作为“新的证据”,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书》无效,且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书》与《借款协议书》之间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第三,某食品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借款协议书》,并未说明其在一审、二审阶段未提交该证据的合理理由。鉴于《借款协议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某食品公司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逾期提交《补充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对于新证据的理解,应结合新证据出现和提出的时间、与原诉主要待证事实的关系、举证人的主观心态进行综合把握,按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审监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新民诉法解释吸收了审监解释的规定,也即是说,目前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现阶段主要按照审监解释的规定进行。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1)形式要件。主要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进行考量,应当同时符合下面三个要件:
其一,应当是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原审是否质证、采纳,均属于原证据的范畴;
其二,一般指新发现的证据。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分为两种:“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新证据”,若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结合当事人主观要件进行判断;“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和原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
其三,再审新证据一般指原先形成的证据。“是在辩论终结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对在原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一般不宜视为新证据。
(2)实质要件。应当同时符合下面三个要件:
其一,具有重要性。应当是证据力相当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否则,证明力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的作用。
其二,新证据与原诉具有不可分性。如果新证据与原诉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如损害赔偿案件、子女生活费案件,要求增加的,必须另行起诉。
其三,证错性。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3)主观要件。对逾期提供的新证据,法院可以责令其说明理由,分为几种情况:A.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B.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C.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予以采纳,但应当训诫、罚款和补偿对方因此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3、具体情形的把握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由于客观原因,发现原先形成的证据,俗称的“新发现的老证据”。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当事人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或在规定期限不能提供的证据。具体而言,对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采纳,属于新证据,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要结合当事人主观要件进行区分,如上述。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同一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提供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4)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5)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原审中证据已经提交,但是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原审法院没有将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视为逾期逾期提供的证据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借款协议书》,并未说明其在一审、二审阶段未提交该证据的合理理由。鉴于《借款协议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某食品公司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逾期提交《补充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