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河北省武某县公安局等参与胡某乔某夫妻诉其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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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705010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胡某、乔某是夫妻,二人与张某系河北省武某县某村村民,两家系地邻。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在胡某家地里,胡某与乔某正在浇地,张某因胡某往两家地埝上培土与胡某发生争吵,随后胡某、乔某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打110报警。张某于当日在武某县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反应、鼻骨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脱位。武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3月14日为张某出具了鉴定聘请书,2017年3月20日某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鼻部损伤致鼻出血、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应乔某的要求,武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为乔某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某市公安局法医室对乔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要求于2017年4月7日前将书面鉴定意见送交武某县公安局,2017年8月24日,胡某声明其妻乔某未进行鉴定。2017年9月15日,武某县公安局分别向乔某、胡某作出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6号及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乔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乔某、胡某不服向武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乔某、胡某的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乔某向武某县人民政府提交2017年3月10日武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扼要病情及诊断:主诉被他人打伤右肩部、右腕部来诊,X线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处理意见:诊断一,右肩部、右腕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10日武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某县公安局作的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6号及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乔某、胡某不服于2017年10月11日向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武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6号及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乔某曾与胡某存在意思联络准备或决定共同殴打张某,因此认为乔某、胡某不构成结伙殴打,武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认为武某县公安局超出了法院办案期限,处理期限违法,但该处理期限违法的情形对乔某、胡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予指正;同时,认为武某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张某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存在武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武某县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武某县公安局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6号及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武某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乔某、胡某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只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选择性适用法律,放纵违法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武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行初3号、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166、167号处罚决定和武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
【代理意见】
作为上诉人武某县公安局的代理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中向二审法院提出一下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结伙”应事前进行意思联络或有共同决定殴打合意经过,并将意思联络认定为需有“合谋”的过程,实属错误理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结伙”的具体含义进行定义,但在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结伙”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仅对人数作了要求,但未明确要求需要事前“合谋”。是否系“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应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要综合分析客观情景来判断,由其酌情决定,行政机关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作出行政处罚,胡某、乔某夫妻二人将张某共同殴打致“左侧鼻骨骨折,断端稍错位,左颞颌关节脱位”,夫妻二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虽然未经过事前具体、明确的合谋过程,但是二人共同殴打他人,形成默许的意思联络,同时二人也意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违法行为,且二人是多年夫妻,在发生冲突共同对外的情况下,意思联络是不需要通过语言进行沟通、明确各方意思,双方的肢体表示、眼神表达即可完成实施违法行为的意思联络,二人具有“共同结伙殴打他人”的共同主观故意,二人构成“结伙”。另外,一审法院虽错误的未认定“结伙殴打他人”,但仍认定二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撤销了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却未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放纵了违法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武某县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武某县公安局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6号及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武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行初3号、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乔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乔某、胡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高院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行终146号、1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行初3号、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乔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行申142号、143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评析】
该案件一审、二审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主要是涉及的是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乔某二人共同殴打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二人没有“合谋”的过程,不存在共同殴打张某的意思联络,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撤销了武某县公安局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6号及武公(北)行罚决字〔2017〕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结合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书面审理后,认为胡某、乔某二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视为“结伙”,共同殴打的故意并不一定需要事前预谋、商量,结伙的主观故意不能单纯以事先有无商量为标准,并认定武某县公安局的认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二审法院因此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胡某、乔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可以总结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行为中的结伙包含临时起意的结伙和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两种结伙需要二人以上的共同殴打人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但该共同殴打的主观故意并不一定需要事前预谋、商量,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查明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二审判决作出后,胡某、乔某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以“胡某夫妻二人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以及武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驳回了胡某的再审申请。
【结语和建议】
任何违法法律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应存有侥幸心理,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通过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结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罚决定。但法律并不能事无巨细的规定社会中发生的所有情形的具体法律后果,需要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裁量权,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进行处罚。
对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胡某、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结伙,因法律、行政法规未对结伙的概念进行具体定义,容易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结伙,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