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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韩某诉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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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704987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韩某与李某、山西某房地产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记载:所借用10000000元为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借用韩某资金转借给李某而来。李某同意接受以上款项并负责偿还。该借款协议并约定,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全部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还款,韩某诉至法院。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某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对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韩某的款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李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代理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84条对债务转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进行规制,结合民法原理及立法精神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代理人认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应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其两者最本质区别是原债务人是否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情况,代理人认为:一是债务人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未通知过债权人韩某将该债务转移给李某,更没有经债权人韩某同意。二是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债务人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未通知债权人韩某红将借款10000000元转借给李某,从此不再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也未在该协议上表示将该10000000元借款转借给李某。三是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债务人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是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同意接受以上款项并负责偿还。”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为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李某应对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李某应承担何种责任?代理人认为:在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长治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计算)。

二、被告山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裁判文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390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我国相关法律虽没有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目前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此类型案件,区分债务承担与债务转移、第三人代偿等法律问题,应从其适用的条件、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法律要素进行有效规制,从而有效解决此类纠纷,具有现实意义和立法意义。

【结语和建议】

建议民事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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