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蔡某参与哈尔滨某公司诉其返还房屋销售款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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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697259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哈尔滨某公司开发了“明珠园”房地产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房屋预售问题,该公司无法收取房屋销售款。蔡某当时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于是该公司指令财务人员以蔡某之名开办了若干银行账户,代该公司收取房屋销售款项。
哈尔滨某公司认为,蔡某名下收取的多笔房屋销售款尚有30,069,290元未返还给公司,蔡某仍以个人名义占有、使用该公司的巨额钱款。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返还占有哈尔滨某公司的房屋销售款30,069,290元及相应利息。
蔡某认为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是委托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何慧梅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蔡某代理律师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各银行账户,系哈尔滨某公司为解决因预售问题造成的公司无法收取房屋销售款这一困难,开立公司财务人员蔡某的个人账户用于代收房款,以蔡某名义开立的若干账户均由该公司管理和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该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蔡某本人从未对上述账户进行支配,更未从该笔房款中受益。
在庭审中,哈尔滨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申请表、请示、工资审批单、销控表。拟证明:蔡某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所有公章、印件及银行卡均在蔡某处保管,当时基于蔡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原因,所以以蔡某名义开立了本案中5张银行卡,并收取 了相应款项。
证据二、房屋认购书(那某某)125份。拟证明:购房人那蕴华向哈尔滨某公司购买房屋及购房金额。
证据三、收据(2张)及个人业务凭证。(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拟证明:购房人向哈尔滨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存入蔡某银行账户。
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7月28日由韩国某投资开发合资会社所收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收据)。拟证明:在哈尔滨某公司以蔡某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后,所收取的购房款是用于该公司项目的开发及收购哈尔滨某公司时的相关费用,由此说明该资金并非蔡某个人使用,而是由公司使用。
证据二、2009年8月7日韩国某投资开发合资会社收取的股权转让款8,924,550元(收据),其中由哈尔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确认。拟证明:在哈尔滨某公司以蔡某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后,所收取的购房款是用于该公司项目的开发及收购哈尔滨某公司时的相关费用,由此说明该资金并非蔡某个人使用,而是由公司使用。
证据三、2009年9月10日韩国某投资开发合资会社预缴所得税借据1,144,125元,其中也有哈尔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拟证明:在哈尔滨某公司以蔡某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后,所收取的购房款是用于该公司项目的开发及收购哈尔滨某公司时的相关费用,由此说明该资金并非蔡某个人使用,而是由公司使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申请,调取案涉五家银行开户情况、转账信息等账户资料及账户资金提取信息资料。法院依法调取了银行的相关资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哈尔滨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五家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银行流水没有摘要,区分不了钱的去向。
蔡某质证认为:对五份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中国工商银行黑大储蓄所尾号为613的账户以及哈尔滨银行海城支行尾号为767的账号与哈尔滨某公司诉请当中所列的五个账户其中的两个是相符的,其他不符。蔡某申请调取的是涉案中的五个账户原始的开户信息、开户人以及每一笔款项转款及现金支取的经办人,但银行所出具的相关信息,并没有显示出蔡某所申请调取的相关事项。况且在该信息中,并未显示款项转出或转进的对手信息,也无法证实哈尔滨某公司所要证实的所有款项是由蔡某个人使用以及受益。其他三个开户信息,无法与哈尔滨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三个开户行及账户信息相对应,所以无法确认其他三个银行的账户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法院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以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举证不能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系返还房屋销售款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其账户内钱款的收取和支出能否直接认定为个人行为。围绕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蔡某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一起恶意诉讼案件。
案件起因实质是围绕蔡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所衍生的诉讼,目的是为了转移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二、涉案各银行账户,系哈尔滨某公司以蔡某个人名义开立,蔡某本人并没有对销售房款受益。
该公司持蔡某证件开设个人账户后,一直由该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代收该公司的房屋销售款,账户内资金用于该公司及案外人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且从涉案账户收取的资金用途来看,账户内购房款均是用于公司项目开发和收购其他公司,涉案账户实际由哈尔滨某公司控制、使用。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哈尔滨某公司从未向蔡某主张过权利。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哈尔滨某公司主张蔡某在作为该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占有公司售房款30,069,290元应予返还,依据的是《房屋认购书》及蔡某名下五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经查,哈尔滨某公司提交的《房屋认购书》所对应的汇款凭证仅有少部分提交了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从上述五家银行查询的明细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看,所有明细资料不能证明这五个银行账户是蔡某本人开立的,也没有信息能够证明这五个账户内的钱是蔡某支取并占为已有,且哈尔滨某公司认可这五个银行账户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以蔡某的名义开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哈尔滨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哈尔滨某公司主张蔡某返还其占有该公司售房款30,069,2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必然认定为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关于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不仅应当分析账户主体,更应着重分析账户内钱款的用途。在本案中,首先,账户是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其次,通过对所涉若干账户流水明细的调取,证实案涉账户内钱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账户由公司统一控制使用,即使账户是以个人名义开立,户内钱款也并非个人调配使用,钱款仍由公司占有。综上,本案原告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积极调查取证,举证证明银行账户内钱款用途,形成证据链条,分析每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从而提出有力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