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瞿某某诉湘西某中心小学、李某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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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877734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8日,被告湘西某某中心小学组织学校六年级全体学生开展野炊活动。在野炊过程中,因原告瞿某某所在的活动小组饮用了大量白酒,导致原告瞿某某当场醉倒,在野炊地点人事不省、无法自行回家,于下午四点多时被班上的两位老师用摩托车护送回来。因当时原告瞿某某的父母在邻居家帮忙盖房,闻讯回来看到原告睡在邻居家门口的地上 ,全身湿透、冰凉及意识不清。老师告诉原瞿某某告父母,醉酒的不止原告瞿某某一人,不会有什么大事,睡一觉就会好的。原告瞿某某的父母亲为原告瞿某某换干净衣服盖上被子让其上床睡觉,原告瞿某某在父母的守护下体温开始回升。原告瞿某某的父母一直照看到晚上十二点,原告瞿某某仍昏睡不醒,凌晨两点,原告开始出现抽搐和小便失禁,被紧急包车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某某县人民医院将原告安排在重症监护室救治了一天一夜仍然没有醒过来,于4月20日将原告瞿某某转入州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终于在危机关头将原告瞿某某成功抢救过来。原告在州人民医院医生的努力下,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因严重的酒精中毒导致脑部等急性多器官功能重大受损,出现频繁的抽搐、癫痫及意识障碍、情绪异常障碍等一系列的症状。在相关医生的建议下,原告瞿某某的父母倾家荡产带着原告瞿某某辗转湖南湘雅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寻医求治。之后,原告瞿某某仍被严重的酒精中毒后遗症所折磨,特别是癫痫致使原告瞿某某无法象原来一样正常生活和学习,曾经成绩优异的孩子在成长的岁月里被这意外打击得一蹶不振,身体和心灵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
原告瞿某某一家为了给原告瞿某某治疗,从2017年4月19日凌晨2点开始奔波于某某县医院、州人民医院、湘雅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求治,总共花费医疗费75627.08元、护理费38410.05元、住院伙食费17100元、交通费22089.07元、住宿费5078元。原告瞿某某尚未治痊愈仍需要平均每三个月继续到北京复检及治疗一次,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权威医生预测,原告瞿某某的损伤造成残疾在所难免,后面的人生将面临许多艰难。为了配合治疗,原告瞿某某父母亲听从专家的意见让孩子重返校园让其试融入社会,但因为孩子无法象原来一样正常自理,经学校要求,原告瞿某某的母亲长期专职陪护儿子。经司法鉴定,原告瞿某某因急性酒精中毒,中毒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人民币,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预付鉴定费25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因被告组织的野炊活动中饮酒过度的事实清楚,被告监管失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某小学对原告瞿某某的身体健康受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某双向明知是未成年人的瞿某某等小学生出售酒水,且在买一瓶中奖一瓶又中奖一瓶共三瓶的情况下向孩子们提供三瓶酒水,是导致孩子们大量饮酒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本案原告瞿某某的身体健康受损与酒精中毒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结论和司法鉴定结果已经将该因果关系进行论证;三、本案原告瞿某某酒精中毒导致身体健康受损后所造成的民事损失事实客观存在、损失的数额计算精准;四、本案瞿某某诉讼主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分别规定了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计算依据。
【判决结果】
除了被告某某中心完全小学已经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之外,判决限被告某某中心完全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瞿某某支付赔偿金121970元;
被告李某双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瞿某某支付赔偿金22747元;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瞿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因在学校组织的野炊活动中饮用他人出售的白酒造成了损害,本案案由确定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瞿某某身体权、健康权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及责任分配问题。
一、瞿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受损造成以下经济损失:
1、瞿某某主张医疗费75627.08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3977.49元医疗发票及23.2元病历复印费收据予以确认,共计74000.69元。2、瞿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瞿某某住院43天,加上四次住院往返途中8天,伙食补助按51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认瞿某某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X100元=5100元;瞿某某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虽然可以得到护理费,但护理费是比照误工费支付的,不属于伙食补助费项目。瞿某某在住院期间一般生活都不能自理,对其进行护理的亲属,在感情上经受痛苦,在生活上也诸多不便,应当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本院考虑按其标准的70%向陪护人员支付伙食补助费,即51天X70元X2=7140元,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40元;3、瞿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瞿某某营养期限为180天,考虑到其年龄尚小,伤情较为严重,酌情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认定瞿某某的营养费9000元(180天X50元=9000元);4、瞿某某主张护理费3841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瞿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虽然鉴定意见未确定瞿某某伤情需两人护理,但考虑到其年龄尚小,往返各地求医期间均是父母共同照顾的事实,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含往返途中)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0552元(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年÷365天X51天X2=14126.86天,出院后为50552 元年÷365天X(180-51)天=17886.32元,认定瞿某某护理损失为32013.18元;5、瞿某某主张交通费22089.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核,瞿某某提供的正式交通发票与就医相关联的共计16916元(四次异地入院及多次复查治疗)。考虑到患者就医期间从居住地到花垣或保靖县城坐车没有正规发票,以及市内交通费,酌情另判交通费2000元,共计18916元;6、瞿某某主张住宿费50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治疗均在外地,住院总计43天,且原告系未成年人,需由父母陪护,故产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了3400元的定额发票,1648元的收据,128元正规住宿发票一张。鉴于其父母迫于经济压力,在长沙、北京等地均住小旅馆,没有正规发票的事实,经审核,除对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6日(不在治疗期内)的发票不予确认外,其余均予确认,酌定住宿费损失5048元;7、瞿某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瞿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瞿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357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瞿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九级,其户籍登记地是湖南省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出其居住和就学的地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2936元X20%X20年=51744元;10、瞿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瞿某某因酒精中毒造成的后遗症对其本人及父母以后的生活都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影响,比如其升读初中后第一天便在学校癫痫复发,出现意识不清的状态,学校建议治疗或者转入特殊学校就读,经瞿某某父母的强烈要求,留存该校试读,学校与其父母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要求家长必须履行早送晚接,病发必须 1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置等义务,给患者本人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瞿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7461.87元。
二、瞿某某身体权、健康权受损的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多名证人的证言均指出瞿某某曾于野炊当天在李某双经营的家佳乐超市购买“东北坊”白酒,时年13岁的瞿某某就很容易被辨别为未成年人,李某双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白酒,对造成瞿某某身体权、健康权受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10% 的赔偿责任,即227461.87元X10%=22747元。2、瞿某某本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时,瞿某某已经13岁,并非完全无民事民为能力人,对大量饮酒将会造成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故其对自身健康受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造成损害的10%的责任。3、某中心小学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中心完小虽然在春游前制定了《某某小学春游活动方案及安全预案》,强调了不准喝酒、下河游泳等纪律。但是,制定了活动方案及安全预案并不等于学校就尽到了责任,关键在于对方案的落实、监督和检查。老师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意识到未成年人大量饮酒会造成的后果,却未及时制止,反而参与其中,说明学校的管理不严,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完全履行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未达到要求的注意程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另外,瞿某某醉酒后,学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耽误了治疗时间,也是造成后果扩大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情判令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7461.87元X80%=1819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尚需向瞿某某赔偿121970元。
【案例评析】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向知情人进行调查核实案情,确定野炊当天发生的客观事实;因为醉酒而发生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案例极为少见,承办律师为了确定醉酒和损害结果之间能否可以确定因果关系心中无数,故亲自前往湖南湘雅医院权威专家当面咨询,为给未成年人维权打好理论基础;在事实确定,病理确诊的前提下,承办律师带领瞿某某及其监护人前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代理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以诉讼的方式为十三岁的瞿某某进行维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中心小学申请追加向小学生出售酒品的超市所有人李某双作为共同被告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受理法院在办理这一起涉及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案时,能详尽审核每一点事实、反复查实每一份证据、认真计算每一组数据,力求本案能客观、公正地保护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在尽最大的努力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方在进入诉讼之前掌握了客观之事实、收集整理了扎实之证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诉讼主张大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小孩野炊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身体权、健康权维权纠纷,于本律师来说是第一例,而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专家也说是他们接诊的第一例。案例少见,维权却万变不离其宗,本律师在确定事实、掌握证据、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启动诉讼程序进行维权, 力求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但本律师觉得,损害后的维权虽然亡羊补牢,可对于孩子来说其实为之已晚。建议家长、学校和教育机构平时将对孩子的监管、保护置于第一位,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师的培训必须包括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要将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意识形成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