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廖某宇诉不动产共同产权人莫某香侵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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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86836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廖某兵、莫某香于200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育有一子廖某宇。廖某宇的父母廖某兵、莫某香于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廖某宇由其父亲廖某兵抚养,并在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登记在莫某香名下的位于临澧县星情湾小区的一套三室二厅(141㎡)房屋产权归莫某香与廖某宇共同拥有,廖某宇的父亲廖某兵自愿放弃该房产的产权,但一直没有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7年4月,莫某香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共有房屋出售。2017年5月,被告莫某香与另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八十三万元购买了常德市武陵区恒大华府另一商品房,该房屋登记在莫某香一人名下。
2018年2月7日,廖某兵、莫某香再次登记结婚,2018年8月8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廖某宇由其父亲廖某兵抚养,恒大华府的房屋归莫某香单独所有。廖某兵、莫某香离婚后,该房屋由莫某香出租给他人使用,廖某兵在该小区内租赁另一套房屋供廖某宇生活居住。
因莫某香自行将星情湾小区的共有的房屋单独处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9年3月1日,廖某宇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售款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莫某香答辩称:未侵犯廖某宇的任何权利,对于财产的处分系监护人的权利,是为了维护廖某宇的合法权益而处分财产,莫某香买卖房屋的行为,廖某宇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兵均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对共有房屋已经处理完毕。第二次离婚将恒大华府的房屋约定为莫某香单独所有,是廖某兵侵犯了廖某宇的合法权益,莫某香保留向廖某兵诉讼以维护廖某宇合法权益的权利。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廖某宇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5年廖某兵、莫某香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莫某香名下的位于临澧县星情湾小区三室二厅(141m2)的房屋约定为莫某香与廖某宇共有,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视为廖某兵与莫某香对廖某宇的赠与,虽然后来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赠与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莫某香与廖某宇共同共有,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017年4月,莫某香在未取得廖某宇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临澧县星情湾小区三室二厅(141m2)房屋出售,所得房屋款5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恒大华府17栋1801的房屋,但该房屋却登记在了被告一人名下。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莫某香主张是为了廖某宇在新购恒大华府小区内读书,同时改善家庭居住环境而卖了原来的共有房屋而重新购买的新的房屋,但实际上,在莫某香与廖某兵离婚后,其并没有让廖某宇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而是将该房屋用于出租,因此其明显不是为了廖某宇的利益考虑。且在庭审过程中,莫某香拒绝在恒大华府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廖某宇的份额,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莫某香作为廖某宇的母亲,在处置廖某宇的财产时,应当取得廖某宇的同意,除非是为廖某宇的利益着想。但本案中,莫某香未经廖某宇同意就出售了与廖某宇共有的房屋,所得购房款应当属于廖某宇、莫某香共同共有。莫某香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恒大华府17栋1801的房屋,且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莫某香又明确表示拒绝在恒大华府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廖某宇的份额。
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支持廖某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莫某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某宇支付售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裁判文书】
2019)湘0702民初85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廖某宇以莫某香自行出售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系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诉讼,因莫某香自行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廖某宇的所有权,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纠纷。因廖建字与莫某香对星情湾小区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现廖某宇要求对该房屋出售的售房款进行分割,本院酌定由廖某宇与莫某香各享有50%份额,即廖某宇分得售房250000元,莫某香代廖某宇保管期间应当向廖某宇支付合理利息,即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该售房款的应付款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莫某香称岀售星情湾小区房屋并用售房款购买恒大华府小区房屋是为了廖某宇在新购恒大华府小区内读书,二是为了改善家庭居住环境,因为莫某香与廖某兵第一次离婚后,二人与廖某宇仍共同生活在起,莫某香买卖房屋的行为,廖某宇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兵均知情且未表示反对。本院认为,虽然购房对廖某宇的权利并无侵害,但廖某宇现仍在该小区内学校读书,莫某香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廖某宇未享受到相应的权利;且莫某香在所购恒大华府小区房屋的产权上未明确廖某宇的共有产权人身份,在庭审中亦拒绝在产权证上明确廖某宇的共有产权人身份,即莫某香未将廖某宇所应得的售房款部分再次转化为相应的房屋产权,以上均表明莫某香未对廖某宇的权利进行积极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故本院对莫某香以售房款购买新住房是为了廖某宇杈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笫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莫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某宇支付售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元,保全费2020,共计4747.5元,由莫某香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父母离婚时赠与给子女的房屋没有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撤销。2、法定监护人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1: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 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 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2: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如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出国留学等,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莫某香与廖某兵均是廖某宇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是孩子财产的代管人,而非财产的所有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享有财产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故莫某香不能任意处置与廖某宇共有的财产。莫某香擅自卖房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廖某宇的利益,而是为了购买新的房屋,而其购买的新的房屋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明确表示拒绝在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增加廖某宇的名字,新购买的房屋也没有用于廖某宇生活居住,而是被莫某香用来出租,这严重损害了廖某宇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侵权。
作为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要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不能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结语和建议】
现在,很多父母离婚时选择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赠与往往没有变更权属登记,有些人在赠与后又后悔,请求撤销赠与或者是直接将房屋进行处置,这些行为都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建议父母在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做出处置时充分考虑孩子的权益,必须以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