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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煤矿公司参与死亡职工家属于某某、邱某诉某矿业公司、某煤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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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680121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邱某石生前系矿业公司(本案第一被告)职工,2014年被派到鄂尔多斯某煤矿工作,2014年11月突发疾病被中煤龙化某公司(本案第二被告)送至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治疗,后邱某石住院四天后回家休养。休养后邱某石再次要求工作,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将其委派至内蒙古某公司工作。2015年1月邱某石工作期间再次突发疾病,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治疗,又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邱某石死亡。

邱某石的妻子于某某和女儿邱某以二被告存在委派邱某石参加工作前没有为邱某石体检,后明知邱某石患病还委派其到外地工作,在转院过程中没有为邱某石安排救护车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65万余元。

中煤龙化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向中煤龙化某公司返还中煤龙化某公司为救助邱某石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殡葬费等共计8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和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的死亡不承担工伤责任

根据证人王某某的陈述,邱某石在2015年1月20日中午上班途中没进厂区大门时发病;根据证人田某某陈述及邱某石病例,邱某石在2015年1月28日凌晨死亡。因此,邱某石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发病到死亡超过48小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能视同工伤。

另,根据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邱某石从外派直至死亡时,其工资一直由第一被告矿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一直由第一被告矿业公司缴纳;根据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六,邱某石发病时处在转岗培训过程中,尚未正式转为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职工。邱某石与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一直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邱某石自愿参加内蒙古保运,非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强迫

根据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证据五以及证人陈某某、代理人赵某某的亲身经历,邱某石自愿报名从第一被告矿业公司到龙化公司培训中心,又自愿报名到内蒙古参加保运,不是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强制安排。

(二)邱某石发病时尚未过培训期,没有正式转岗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没有为邱某石做足够的岗前培训,存在过错。而事实上,按照龙化公司文件要求,转岗培训为期三个月,邱某石参加理论培训是在2014年11月,参加内蒙古保运(即实习培训)是在2014年12月,发病是在2015年1月,尚未过培训期。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证据六、证人王某某也可以证明邱某石发病时仍在培训期间。并且邱某石死亡原因是自发疾病,与是否进行岗前培训及培训时间的长短无关联性,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无过错可言。

(三)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无体检义务,也不知其患病

由于邱某石没有正式转岗,并非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职工,其培训岗位也不具有职业病危害,故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体检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动安全法规定要给每个员工足够的福利待遇,福利待遇应当包括每年的体检”,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告提供邱某石第一次住院的病例,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没有见过,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明知邱某石患病情况。

(四)邱某石从事培训岗位非重体力,不是发病原因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没有与邱某石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存在过错。而事实上,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外派职工并非劳务派遣,而是劳务承揽。并且即使是劳务派遣,依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并非与劳动者签订,因此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根据第二被告中煤龙化与中煤远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运合同,其中明确保运人员从事的是检修工作,该工作不存在职业病危害,也不是重体力劳动。并且,邱某石发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其死亡与所从事工作岗位无关联性。

(五)转院未使用救护车经邱某石同意,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无过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邱某石病例及录音仅能证明邱某石在第二次转院时未使用救护车,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不使用救护车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未使用救护车与邱某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录音模糊不清,不能完全辨认出录音内容,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其证明问题不能认可。相反,在家属拒绝到场看护且邱某石本身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经邱某石本人同意后打出租车转院,仅耗时1个多小时,转院过程中也未出现吐血等情况,到包头医院至邱某石死亡前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手术等后续治疗。即,邱某石死亡与转院是否使用了救护车无任何因果关系。

三、原告诉求缺少证据支持,应承担败诉后果

庭审中,针对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的过错,原告仅提供了邱某石病例及录音。而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邱某石患病及第二次转院未使用救护车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患病及死亡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邱某石死亡与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求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垫/支付的各项费用

因邱某石死亡不构成工伤、不能视为工伤,且不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所以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发病至死亡的整个救治过程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基于邱某石家属的委托或者无因管理而垫/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返还。

本案中,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的死亡深感同情,但原告不应任意扩大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的义务及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行为与邱某石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按照原告理论,原告作为家属,明知邱某石患病而同意其参加内蒙古保运或不加以阻止,尤其得知其第二次患病后不前往看护,完全没有履行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和子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是否过错更大!原告在邱某石患病时不管不顾,却在邱某石死亡后诉讼请求赔偿,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自发疾病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却在邱某石死亡后被诉要求赔偿,于法于理都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反诉部分不作处理。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安排邱某石培训及在邱某石发病后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邱某石发病后,二被告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对邱某石尽到了必要的照顾义务,处理过程并无不当。鉴于上述理由,二被告对造成邱某石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二被告均为中煤龙化集团下属二级单位,二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向内蒙古等地委派工作人员已属常态,本案发生后立即引起了二被告员工及家属的广泛关注,在当地影响较大。律师代理本案后详细分析了如下问题:1.邱某石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2.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是否具有体检义务;3.委派是否合理合法;4.邱某石病发后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5.邱某石转院没有安排救护车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律师详细分析案件情况,有针对性的提供相关证据并组织答辩,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第二被告中煤龙化某公司对邱某石因病死亡不但不存在过错,反而进行了最大的程度的救助,一审法院对于本诉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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