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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购买车辆善意第三人张三诉原车辆所有人李四返还原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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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680116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涉案车辆丰田轿车登记在李四名下。李四2016年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交由赵六对外出租,出租收益由李四、赵六二人平分。车辆出租九个月后,赵六将该车以3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五,李四收到165,000元卖车款,王五尚欠2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该车仍登记在李四名下。

2017年3月9日,王五在王五名车广场(王五经营)与善意第三人张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395,000元价格又将丰田轿车卖给张三。张三当日付清车款,王五将车辆交付张三。2017年8月23日,张三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4月14日,张三发现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该车辆被李四开走。公安机关以系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张三诉至法院,要求李四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则给付购车款395,000元,并委托律师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作出判决: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丰田车返还张三;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则李四需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立即给付张三购车款395,000元。李四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虽然车辆至今未做变更登记,但车辆系动产,动产的物权变更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通过合法的买卖从李四转移至张三处。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中,案外人王五与张三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王五属于有权处分。李四与案外人赵六早有合意欲将涉案车辆卖掉,且有录音证据表明李四就案外人赵六将涉案车辆出卖他人后的事后追认以及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的事实。结合合同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王五,王五又将该车卖给张三,属于有权处分。

至于李四与王五之间的未付车款纠纷,系其二人买卖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属于债权纠纷,不是本案的物权所有权纠纷。本案张三与李四系返还原物纠纷,案外人王五不是适格主体,所以人民法院无需将王五追加为被告。

李四所称案外人王五与张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二手车管理流通办法,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亦不应支持。该办法属于管理型规定非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并不能导致张三与王五的买卖合同无效。且本案事实是案外人王五取得车辆所有权后转卖给张三,张三支付了全部车款,王五将车辆交付,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张三依法已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即使交易过程中有瑕疵,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丰田车返还张三;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则李四需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立即给付张三购车款395,000元。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动产,张三与案外人王五就该车辆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尚无证据证实王五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但张三系在王五经营的王五名车广场购买车辆,并在购车过程中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实际占有该车辆,故原告张三对涉案车辆构成善意取得,即原告张三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李四虽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无权要求张三返还车辆。且李四在得知涉案车辆被王五出售后收取了165,000元的购车款,并向王五索要过剩余车款,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王五出售车辆事实的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本案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李四委托赵六将车辆卖出,虽李四称赵六对于车辆价格和支付方式未征得其同意,车辆买卖不应成立,但涉案车辆已交付于王五,且李四事后收取了该涉案车辆的165,000元购车款,并向王五主张剩余款项,此即对于车辆买卖的事后追认,车辆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王五即可以作为有权处分人将该车辆再行卖出,王五与张三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张三支付了395,000元的合理对价,王五将车辆交付于张三,王五与张三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虽然车辆至今未做变更登记,但车辆系动产,动产的物权变更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通过合法的买卖从李四转移至张三处。一审法院认定张三获得车辆所有权系善意取得系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称应追加王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该法律关系发生于李四与张三之间,并不涉及案外人王五的权利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虽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亦应当认定其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买卖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只是交付,并未去交管所进行车主变更登记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大量存在。混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效力的原因有二:一,机动车虽为动产,但因社会价值较大,具有不易消耗、丧失等特点,且每辆机动车从出厂即设有区别于其他车辆的识别方法,根据车辆型号、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可得出每一车辆都具有唯一性的结论,因此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具有简易确权、便于管理等功能;二、同时因机动车上路对于公共秩序、安全影响较大,故通过公安机关强制要求机动车必须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因此我国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和行政管理的双重性质,在物权公示层面不具有强制性,在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强制性。但结果均归于登记,易使人混淆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将强制登记的行政管理方式等同于强制的物权公示方式。

因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设立的效果,所以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综合证据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否定名义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建议当事人进行特殊动产的交易时能够厘清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效力之间的区别,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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