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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寻衅滋事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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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8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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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8)

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贵犯寻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增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新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井丰于2014年任新兴区长兴乡柳毛河村党支部书记,其多次纠集村民被告人王某贵、王某增等人以威胁、敲诈的手段,在柳毛河村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恶势力犯罪,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1.七台河市勃利县居民吴某某于2009年承包位于柳毛河村长兴乡林场林地约68256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28年6月7日。后来该林地被开垦成耕地约6.8公顷,2013年该土地以年租金2.1万元的价格出租给杜欢,杜欢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一直租种该土地。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该士地所有权归柳毛河村为由,阻止杜某租种该土地并口头承诺被告人王某某,如果王某某能要回杜某租种的这块土地,就以低价将土地承包给王某某租种。随后王某某就带人到杜某家,只有杜某母亲和妻子在家的情况下,告知他们说:“你们不能再继续种这块地了,村里已经承包给我了”。2016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发现杜某夫妇在租种的土地上进行烧荒,便打电话让王某某去地里,这时王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某,李某某开车在前面带路,王某某和郭某某、徐某某开着王某某的车在后面跟着,一起到达杜某租种的土地,李某某下车后与杜某夫妇争吵,王某某手持片刀辱骂、恐吓杜某夫妇,并踹杜某肚子一脚,郭某某手持镐把与徐某站在车旁助威,杜某夫妇因害怕,被迫放弃该土地的耕种。物利县居民王某某电话询问李某某“为什么不让杜某种地”?李某某称:“我不管你是谁,这地谁种也不行,就得我种。”半个多月后,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将该土地承包给石某(李某某的亲属)。

2.2015年1月1日,被害人高某某在新兴区柳毛河村承包的金源石场到期。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在村办公室组织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现有石场承包期三年,每年最低五万元,三年一次性交齐,共计十五万元,如果承包方不同意立即停产,由党支部负责通知停产。"”2015年8月8日柳毛河村党支部给金源石场送达会议决定,因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雇佣被告人王某贵、陈某某(已去世)等人采用栏截、堵路的方式,阻止金源石场的石料运出该村,李某某使用自己的微型车参与堵路,致使金源石场的石料无法运出。

3.2014年12月份,新兴区长兴乡柳毛河村换届选举村长,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增阻止选举活动的正常进行。王某增在选举会场提出公开账目后再进行选举的要求,并用铁链、锁头将选举会场大门锁上,使选民无法进入会场投票,现场秩序混乱,致使选举活动停止。

二、敲诈勒索罪

1、2012年秋收之时,被告人李某某雇佣钩机将历史自然形成的山路挖土堵死,致使村民秋收受阻,时任长兴乡副书记李作富出面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共计向政府索要人民币53,700.00元,才将道路恢复通行。

2、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本村村民被告人王某贵、朱某某、王某增、姜某某四人,以柳毛河村账目不清、没有村民出工的往来账为由进京上访,并拿出4000.00元钱交给王某贵,由其负责四人进京上访费用,四人进京后,李某某将此情况反映给乡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吴琦,吴琦做李某某的工作,让其劝导该四名村民回来,李某某以村民要上访费用为名,向政府索要人民币7,0000元。

3、2016年8月,新兴区长兴乡红旗镇工作人员李作富提职,在新兴区政府大厅公示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贵到新兴区政府上访,讨要村里拖欠自己的工钱,王某贵、朱某某二人看到大厅张贴李作富提职公示后,两人共同在区政府大厅内喊李作富贪污,不应该提职。李作富得知此情况后,出于多方面考虑,迫于无奈拿出人民币一万元交给其亲属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在柳毛河村承包石场的赵某某,赵某某找李某某说情,李某某拿着一万元钱将王某贵、朱某某二人共同找在一起商量如何分钱,李某某提出要给张某某点面子,给对方返回一些,在李某某说情下,王某贵和朱某某每人留下三千元,收到钱后,二人就没有去新兴区政府举报李作富。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长富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长富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秋收农忙时机,不顾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借故封堵历史形成的村路,恶意索要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党支部书记,利用所处地位,插手不属该村管理的土地承包,借故利用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滋扰、恐吓、段打手段,迫使实际承包人退出租种耕地;利用所处地位,指使利用村民干扰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利用所处地位,组织帮助村民进京上访,制造信访案件假象,扰乱政府正常工作,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受人利用,持械随意恐吓、殴打他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为被告人王某某捧场助威,造成他人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贵、朱某某借控告他人之机,不能正确行使公民权利,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贵、朱某某、王某增、姜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借故进京上访,制造信访案件假象,扰乱政府正常工作,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村委会名义雇佣王某贵等人采用拦截、堵路的方式,阻止金源石场的石料运出该村,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庭审查证,金源石场经营人高某某与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柳毛河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柳毛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某侵权不能成立。该案2017年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认为原审认定柳毛河村阻止采石场拉石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截定驳回金源石场经营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该行为不属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贵受雇佣拦截车辆的行为亦不属犯罪行为。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贵、朱某某、王某增、姜某某四人进京上访并向政府素要7,000.00元上访费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秩序,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对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贵、朱某某、郭某某、王某增、姜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査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其构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提出的异议,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查证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贵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传唤时已掌握相关线素,被告人不属主动归案的意见正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子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增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市查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贵、朱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贵、朱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以上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增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ニ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利用对受害人杜某实施了滋扰、恐吓、殴打手段等行为,但是其行为毕竟造成了他人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同时既存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从犯以及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故法院在综合考量后依法进行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涉黑涉恶案件的两种形式: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在涉黑涉恶案件中,一般案件发生时间长,跨度大,涉及的罪名比较多,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那么针对每一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来依法量刑是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均应认真对待的问题。让每一个被告人都罚当其罪,是我国刑法立法的宗旨,更是体现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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