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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超市公司参与白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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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680090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白某在超市公司购买了某某品牌的野生蓝莓果汁送礼,购买数量:野生蓝莓果汁19瓶,单价14.20元每盒,野生蓝莓果汁63瓶,单价17.10元每瓶。两款产品共计消费1347.10元。购买后分送给朋友食用,朋友告知,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配料中添加了复配甜味剂,该食品添加剂在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未有该物质,产品涉嫌添加非法不明物质。标签上生产商地址与生产许可备案地址不符,标签电话不存在,产品涉嫌冒用他人生产地址和电话。17.10元蓝莓汁果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8050-2011中强制标示内容,其产品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要求退还购货款并十倍赔偿,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律师为被告超市公司代理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超市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白某称涉案产品是在超市公司处购买证据不足,白某提供的购物小票真实性有异议,假设小票是真实的,产品条形码是全国统一的,产品在其他商场也有出售,仅凭小票和实物证明不了在被告处购买,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超市公司售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二、涉案产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三、原告主张超市公司的产品配料之一复配甜味剂属于不明物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四、原告主张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但其提供的产品实物上注明了营养成分表,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五、原告主张产品标签上生产商地址与生产许可证上的地址不符、标签电话不存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白某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超市公司处购买某山野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350毫升,单价为每瓶14.20元的野生蓝莓果汁饮料19瓶,购买净含量为450毫升单价为每瓶17.10元的野生蓝莓果汁饮料63瓶,货款总计1347.10元。两种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中均有“复配甜味剂”。白某自认购买涉案产品后,食用了单价为每瓶14.20元的饮料6瓶,食用了单价为每瓶17.10元的饮料4瓶,剩余货物均在白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野生蓝莓果汁饮料产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向经营者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白某到超市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超市公司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符合超市购货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白某主张超市公司出售的产品配料之一复配甜味剂属于不明物质,但其未针对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白某主张超市公司出售的净含量为350毫升的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而其提供的产品实物上明确注明了营养成分表,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白某以超市公司出售的产品标签上生产商地址与生产许可证地址不符、标签电话不通为由,主张涉案产品涉嫌冒用他人生产地址及电话,但其未针对该项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白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其要求超市公司退还货款、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有几个争议的焦点:一、涉案产品野生蓝莓果汁饮料产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白某主张超市公司出售的产品配料之一复配甜味剂属于不明物质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三、白某主张超市公司出售的净含量为350毫升的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是否属实。四、白某以超市公司出售的产品标签上生产商地址与生产许可证地址不符、标签电话不通为由,主张涉案产品涉嫌冒用他人生产地址及电话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本案中经被告方代理律师开庭质证,发现原告对其提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告方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一一提出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方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是一个简单的小案件,但凸显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如果原告准备充分,通过现场录像、方的证据不充分,未得到法院支持,恐怕被告方就要败诉。因此,无论什么案件,原告在起诉前一定要搜集证据、完善证据,做好准备工作后再行起诉,不打无把握之战,否则提出的请求将不会被法院支持,将要面临败诉的风险。而且,有些案件如果不在诉前完善好证据,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后,有些证据将很难取得。作为被告,在开庭中也要不放过证据的任何蛛丝马迹,重点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使案件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以获取最后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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