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曹某某就彭某某诉曹某某、胡某某、丽江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0-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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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679955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初,彭某某以胡某某、曹某某和丽江某公司为被告,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016年4月1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彭某某提供的《结算及还款协议》、《欠条》以及彭某某的银行取款流水,缺席审理本案,判决支持彭某某对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的诉讼请求。
而实际情况为:2011年3月5日,胡某某向彭某借款200万元,由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5%。胡某某陆续支付了利息113.28万元后,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4年8月14日,彭某某派人找到胡某某并挟持至某茶楼,强行要求胡某某签署《结算及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内容载明胡某某向彭某某借款本金为450万元(以月利率5%高利息计算而来)。胡某某为了脱身,被迫签字,并被迫假借丽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结算及还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彭某某之夫又找到曹某某要求在《结算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继续提供担保,曹某某见该《协议》的借款金额变为450万元,与胡某某实际借款金额200万元的真实情况不符,便不同意签字,经彭某某之夫的再三要求,碍于该笔借款系自己介绍,曹某某便特意注明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才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曹某某处置名下房产时,发现自己的房产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方知因本案涉诉一事造成,曹某某便与彭某某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按照约定先行向彭某某支付代偿款50万元(之后又分别支付现金1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10万元),经彭某某书面申请,宜宾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彭某某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但本案最后以缺席审理方式审理,并判决胡某某还款,曹某某、丽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争议焦点:①胡某某借款本金是否应当认定为450万元;②对已裁定撤诉的曹某某进行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③丽江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50万元缺乏足够依据。
胡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彭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除此之外,胡某某并未与彭某某发生其他借贷关系。原审中,彭某某仅以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主张向胡某某现金出借250万元,取款记录繁多,所勾画出的金额与所谓出借金额不符,而且也不能提供胡某某收款的任何依据,原审以此认定出借本金金额为450万元系错误认定。
1、原审中彭某某提供的《结算及还款协议》、《欠条》系胁迫胡某某所签,非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8月14日,因胡某某未还款,彭某某强行扣留胡某某并将先行拟好的《结算及还款协议》、《欠条》胁迫胡某某签字,为自保,胡某某签字后,又擅自在《结算及还款协议》上加盖丽江某公司的印章,未告知该公司也未提供公司授权。胡某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效行为。
2、曹某某在《结算及还款协议》的签字可以佐证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而非450万元。《结算及还款协议》、《欠条》上的胡某某、曹某某的签字墨迹看,二人并非同时签订,曹某某系后来补签,且特别注明只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
3、《结算及还款协议》、《欠条》记载内容明显不真实。《结算及还款协议》中并未任何结算记录,且胡某某已支付的113.28万元未在结算中扣减,其实际借款仅200万元,并非450万元。原审中又仅以取款流水记录判决确认彭某某向胡某某支付现金借款250万元,与事实不符。
二、曹某某已代偿11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时没有进行相应扣减。
原告彭某某也认可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已代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并且因此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原审却未对借款金额进行相应的扣减,明显判决错误。
三、丽江某公司是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7月6日,丽江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发现中级人民法院曾调取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经了解,方知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丽江某公司对原审被告胡某某的45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1、民事判决认定丽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彭某某在起诉时提交的丽江某公司的公司信息,显示2015年7月丽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并非胡某某。
2、为原审被告胡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提供担保,并非丽江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①从《协议》所列甲乙丙三方,并无丽江某公司;②胡某某并非该丽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对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丽江某公司毫不知情且也从未授权胡某某代为签字担保。
因此丽江某公司对胡某某的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曹某某辩论的权利。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诉讼中曹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和解,法院裁定准许彭某某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解除对曹某某的财产査封、冻结。同日,曹某某签收该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另行立案,也未传票通知曹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而对曹某某进行判决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曹某某辩论的权利。
五、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能够证明原审被告胡某某与曹某某已经偿还彭某某全部借款200万元。
1、原审被告胡某某已向彭某某还款113.28万元。
胡某某向彭某某借款后,自2011年4月6日起,陆续向彭某某及其夫黄某账户和指定账户(黄*)多次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9月,已归还113.28万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还款依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中,彭某某故意隐瞒该事实。
2、曹某某已代胡某某向彭某某还款110万元,200万元借款已基本还清。
①曹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证实曹某某已代偿50万元,彭某某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
②曹某某在撤诉后再次代偿10万元现金。
③2018年6月22日,曹某某通过朋友文某某的账户向彭某某指定账户代偿50万元,是其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也履行其担保责任。
因此,已累计向彭某某支付达223.28万元,丽江某公司对该笔借款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四川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文书】
省高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已归还借款110万元的问题。再审审查时,彭某某已再次确认曹某某已代胡某某归还11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450万元系错误认定,胡某某、曹某某、丽江某公司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再审审查中查明:一审卷宗内存有一审法院准予彭某某撤回对曹某某起诉的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且该送达回证已经曹某某签收。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故彭某某虽申请撤回撤诉申请,但一审法院亦应告知其另行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再次将曹某某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故曹某某再审所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省高院指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案例评析】
一、程序违法,理应纠错。
1、本案一审时,曹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裁定准予撤回诉讼。对曹某某是否履行和解协议亦应另行起诉,而非在原审判决中一并处理。
2、根据彭某某提交的丽江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应向其公司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亦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谨慎判决。
3、彭某某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胡某某已支付高利息113.28万元的事实。
一审程序错误,为保障司法的公正,理应对错误的程序进行纠错。
二、实践中,公司行为与非公司行为的表见代理。
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某某擅自使用丽江某公司公章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非公司行为,其签字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本案中胡某某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公司授权代表人,其擅自使用公章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亦不是表见代理。彭某某并非本案的善意第三人,而是对胡某某有威胁逼迫的债权人。因此胡某某的此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既然胡某某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审理至再审开始前,丽江某公司均不知晓该案的相关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再审,且理由包含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侵害当事人的辩论权,对方当事人又故意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导致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程序纠错,实体维权,既体现律师代理的必要性,又体现依法治国的必然性以及人民对司法公正的尊崇和信赖。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虽然基础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清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诸多问题,因此律师应当提高其专业素质,熟悉案件情况,应对不同的案情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