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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文诉潘某军、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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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675636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潘某军是多年的好友,潘某军和被告薛某是夫妻。2007年到2015年的八年间,潘某军陆续以投资房产、字画为由向刘某文借款,刘某文先后通过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多次向潘某军借款。2007年至2010年间,潘某军共向刘某文出具借条、欠条68张,合计金额1073.5万元。2010年至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合计1295万元,被告潘某军及其妻薛某向原告转账合计12067000元。

为了明确欠款金额,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清算多年借贷关系之后,由潘某军向刘某文出具总金额为1214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目前的欠款事实,并约定将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利息61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双方在确认债务时发现一笔遗漏借款,潘某军再次向刘某文出具借条,明确还欠刘某文借款405万元,将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利息20万元整。后潘某军在上述期限内均未如期归还欠款及利息,故刘某文诉至法院,要求潘某军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其妻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代理意见】

原告刘某文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潘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借条由被告签署,且被告潘某军已经自认。原告的汇款记录及银行流水均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金额实际支付至被告潘某军,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被告潘某军应当按照借条上确定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

被告潘某军虽主张已归还大部分欠款,且最新两张借条是在胁迫下签署,但是基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潘某军的主张并不能自圆其说,对于胁迫签署借条的事实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因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借条所示金额偿还债务。

3、被告潘某军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潘某军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4、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薛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薛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某文与被告潘某军之间的借款系潘某军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潘某军之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判决结果】

1、被告潘某军、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文借款本金15953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95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2、驳回原告刘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9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368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刘某文主张与被告潘某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潘某军对于借款的事实也构成自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最终归结为四点:第一,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双方的实际欠款金额到底是多少?第三,被告潘某军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第四,被告薛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出借能力的借款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

诉讼中,被告潘某军主张,原告刘某文长期享受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巨额借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刘某文的诉讼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九条的解释初衷为:避免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债务人逃脱债务,或者债权人将不合法的债务合法化等。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存续十年之久,被告也在多年间有数次还款的行为,可见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情形,并且,原告刘某文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与其是否具有出借能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二个焦点,双方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总金额为1619万元的借条两张,以及之前陆续借款的借条68张,此外还有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大额提现的银行流水。因实际支付凭证与借条所载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故被告认为,原告因无法自证其实际出借了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刘某文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潘某军应当就其向刘某文提供的借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潘某军最终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并且其出具借条、仅收回部分借条、还款之后再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明显不同于通常民间借贷行为中以借条作为权利凭证之一的行为习惯,因此,应由被告潘某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潘某军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本案中,原被告之前的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只有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2月19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中约定了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依据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被告之前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2月19日的两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可以支持,但是借条中的利息61万及20万,经核算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因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

针对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很多人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成了两线三区,认为年利率在24%以下区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司法保护的绝对区域,超过36%区间的部分绝对无效。而在24%至36%这一区间的利率约定属于自然债务区,当事人“可还可不还,还了也白还”。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过于绝对,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也能够看出,对于民间借贷中年利率在24%-36%区间的约定,法院是持认可态度的,只有超过36%的部分才会绝对无效。

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薛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1月8日之前,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第三人明知的情形外,夫或妻一方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律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小马奔腾案中的金燕替夫还债两个亿就属于典型。2018年1月8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日后将由债权人承担,这对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谓是一大进步。

回归到本案中,被告薛某作为被告潘某军的妻子,对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明知,并且协助其记账及还款,因此将其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合理。

【结语和建议】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近些年民间借贷活动异常活跃,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一些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和熟人之间,很多时候碍于情面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虽签署了书面协议但约定的不够详细,再或者在借款的过程中,以现金等不留痕迹的方式交付,这对于律师来说,举证都将会比较困难,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需要法官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最大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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