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故意杀人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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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675634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某(河北邯郸人)与其妻子李某某(河南开封人)2004年前后在新疆打工时相识,2008年二人结婚并在刘某某老家生活,夫妻二人在邯郸市做爆米花小生意;后来李某某为照顾其外孙李小某(刘某某为李小某的继外公)、照顾其大女儿新开业的米线馆生意返回开封。刘某某为了给妻子李某某的大女儿米线馆拉生意,随后也连夜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卖爆米花的机器从河北邯郸赶到河南开封,一起帮助打理米线馆生意。
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晚饭饮酒后与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在米线馆住处发生争执,刘某某恼怒之下,从米线馆货架上拿起一把菜刀,冲到北卧室,朝在床上睡觉的李某某外孙李小某胸部猛砍一刀,又朝随后赶来的李某某左肩部连砍两刀。作案后,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抛弃于某公共厕所门前。刘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后,拨打110电话告知自己砍人了,请求赶紧去救人;又多次给亲属拨打电话让卖掉三轮车,用卖车的钱救治李某某和李小某,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小某系被锐器作用于胸部正中,致心脏右室前壁全层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杀害年仅6岁的被害人李小某,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认定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雪魁、王文杰在上诉案中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认为:
一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的罪名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别两者不能以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最终结果为标准,而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案发的原因、犯罪动机、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行为人行为后的态度以及行为前的一贯表现来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日常生活中非常喜欢被害人,还经常给被害人买吃的,送其上学,怎么会想杀死被害人,这种行为只是用以吓唬逼迫李某某和其回老家。
被告人刘某某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案发后马上感到后悔,并且,自己有深刻的罪恶感,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救助被害人(前几次打电话都是为了救人,最后一次打电话为了自首),还多次拨打亲属电话,要求赶紧去救人。充分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不想砍死被害人,也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偏重,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犯下的罪行供认不讳,对自己行为极其后悔。
2、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立即感到后悔,在窜逃到尉氏县后,自己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要求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
3、受害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识受害人李某某后,百般照顾;被告人刘某某是个不爱言谈,较为勤奋的人,自己做爆米花小生意,每月挣几千元,全部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有糖尿病、高血压,被告人刘某某都会给她买最好的药,从来不让李某某干一点活。案发前夕,李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要帮她女儿开米线馆,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支持她,自己开露天三马车连夜从邯郸赶奔开封;为了吃米线送棒米花,支持李某某生意,长途开三马车近300公里;到了开封后,刘某某还把卡上仅有的3000元钱取出来,1000元给米线馆买了展示柜,2000元都给了李某某,自己身无分文;案发当天晚上刘某某还给李某某打洗澡水,可李某某从不领情;
还有在开封做馒头生意时,李某某深夜悄悄将所有钱财(包括零钱)全部拿走,然后杳无音信,来开封后,不和刘某某回家过日子。尤其是案发时,刘某某让其回家收小麦和看望家中70多岁的母亲,可李某某拒不回去。本案中李某某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款规定:因被害方存在过错的,应酌情从宽处罚。
4、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应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款:"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是一个憨厚、不爱言谈的人,从来没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在周围朋友中评价良好,以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6、被告人刘某某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应从轻处罚。
到案发时被告人没有留下任何钱财,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将宅基地、耕地全部卖掉,赔偿受害人;为了赔偿受害人,全家都在积极筹款,被告人大嫂患了心脏衰竭病,将不久人世,但大哥依然到处借钱为被告人赎罪,二嫂不久前发生交通事故,腿被撞折,二哥在内蒙古煤矿做地下矿工,手被砸折,用工伤的钱凑赔偿款,二哥的孩子要上初中,要交几千元钱,为了赔偿款,也放弃了;被告人及家人都深感对被害人的愧疚。虽然这个家庭祸不单行,但依然没有放弃赔偿。
三、我国向来慎用死刑,尽量控制死刑的适用。被告人与受害人都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是在特殊环境下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不是有预谋的犯罪,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畸重。本案又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主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因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刘某某的刑罚部分,改判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刘某某作案后自首,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某量刑不当。
故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死缓,是依法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典范。纵观整个案件事实和庭审过程,二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改判刘某某为死缓:
一、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简称《三类案件刑事政策》)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多次打电话给亲属让卖掉三轮车救治受害人,并于次日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主要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从宽处罚。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是在恼怒之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有预谋的实施杀人行为,且在李某某求饶后即不再砍李,没有继续实施杀人行为,显示其主观恶性不深。刘某某并无前科,被害人亲属也认为刘某某为人尚可,平时比较好,案发后,刘某某多次打电话询问二被害人的伤情,并让救孩子,把店转卖了给李某某治伤,也表示愿意回来抵命。从被告人案发后的行为表现看,其有悔罪之意,人身危险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类案件刑事政策》中也规定,对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二审合议庭做了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三、对被告人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我国当前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当前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家庭成员,不是以不特定的人为行凶对象,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综观整个案情,被告人不仅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即自首;也有多项酌定的从轻情节,即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因此,改判死缓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要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改判对于死刑的慎用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我们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的基本规定,领会和把握“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一死刑政策的精髓和积极意义,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另一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要有整体、全面的把控和详尽的研究、了解,逐一分析案件的从重情节、法定减轻情节、法定从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依法维护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