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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石某参与李某玲诉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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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675633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市朝阳区某某阁刺绣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刺绣厂)于1992年7月24日成立,为私营独资企业,于2006年申请注销。原告曾系该厂负责人,被告曾系该厂会计。

1996年,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北京市西郊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西郊公司因发展需要,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就卖断该公司前院办公用房、传达室及转让前院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六十年)达成一致意见。

1996年10月6日,西郊公司开具了房款28万元的发票一张和房款11万元的收据一张,付款人均载明为被告。

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西郊农场房管科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北京市西郊农场工业公司与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使用北京市西郊农场所有的西郊公司前院办公用房、传达室及相关土地。现由于北京市政府保障房项目的规划,乙方所使用房屋土地被列为开发范围之内,现北京市西郊农场房管科受北京市西郊农场委托,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就解除原先签订的《合同书》达成如下约定:一、北京市西郊农场工业公司与石某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行终止。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补偿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以及房屋陆套,补偿款总价535.7489万元,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位于XXXXXX定向安置房6套,折合人民币3357489元。……四、其他1、甲方在以下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地址XXXXXX定向安置房,XXXXXX号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81㎡;XXXXXX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22㎡;XXXXXX号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81㎡;XXXXXX号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94㎡;XXXXXX号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21㎡;XXXXXX号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94㎡。居室共计六套,建筑面积共计459.33㎡……六、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1年9月26日,被告写有一张字条,上载明:“石某愿配合吴某就将海淀区XXXXXX定向安置房XXXXXX号76.22㎡,XXXXXX号76.81㎡,XXXXXX号76.81㎡共计叁套房过户手续。补偿款到帐后,转到吴某帐户上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就此承诺。”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吴某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证言,欲以证明被告书写承诺的原因系受胁迫以及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与西郊农场的《合同书》一致。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8、9月份,我们是拆迁公司,上庄家园拆迁,石某去谈接洽的事情,石某提供的房屋手续与西郊农场给我们提供的手续相符合,所以我们对石某进行了拆迁补偿。2013年10月29日我出具的书面证明是我本人写的。”

二审期间,法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李某玲提交《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书》,该材料表明:2012年4月5日李某玲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石某侵占刺绣厂账上资金,并侵吞某某阁拆迁安置房3套、补偿款100万元;2013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石某涉嫌职务侵占正式立案。李某玲提交上述材料用以证明石某侵占本案拆迁安置房屋,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石某认可《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李某玲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办案民警核实,办案民警答复:公安机关已就石某涉嫌职务侵占刺绣厂财物立案侦查,不涉及本案《合同书》中所载西郊公司厂房及其拆迁安置房屋。

【代理意见】

石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

一、本案涉诉财产并非不当得利,而属被告合法财产。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石某享有涉诉房产使用权,该财产权利的取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不当得利。

我方提供证据中的《合同书》《证明书》《房款交付发票》等均能证实石某对涉诉房产取得的合法性。《申请报告及证明》明确了石某对原厂前院房产及增建房产的所有权。《搬迁补偿协议》是被告取得该房产拆迁补偿利益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财产,恰是被告作为利益所有人依法应予保护的,不存在致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

二、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与北京市西郊工业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及签订购房合同”这不是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房产的购买、增建均为被告个人行为。

首先,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主张有代理权应承担代理权举证责任。对于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当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关系。

其次,被告与北京市西郊工业公司签订合同、交房款时,合同、发票、收据都是由被告个人签名,后续的房屋增建也全都是被告个人申请,搬迁协议也是被告个人签订,却从未出现过原告李某玲或刺绣厂的签名。如果当初买房是代理行为,为什么原告始终不提出异议和修改呢?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因此,被告与西郊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个人的行为,根本不是被委托行为。

三、上庄乡涉诉房产拆迁时,刺绣厂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已不存在,不具备拆迁补偿主体资格。原告所办刺绣厂已于2006年9月被北京市朝阳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销。注销是法定的法人终止情形。因此,2011年被告办理所诉房产拆迁事宜仅是其个人行为。

事实上2011年9月26日被告个人与有关部门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这既是对被告是合同主体的肯定,也是对其是拆迁房屋所有者的明确确定,即拆迁后的上庄家园N28N34定向安置房六套及补偿款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所写的“承诺”属赠与性质。

涉诉财产本为石某合法所有,但其在2011年9月26日因受到原告及其子女的围攻和威胁,不得已写下赠与承诺。

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在成立以后,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

目前,该赠与中的不动产,既无交付,也未办理转移登记,完全可以撤销,现在,我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李某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判决书文号:

(2013)朝民初字第37915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01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996年石某与西郊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是代理刺绣厂的行为还是石某个人行为。

石某提交的《合同书》原件记载,石某是《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石某提交的西郊公司发票、收据记载,房款28万元的客户名称为石某、收到石某房款11万元。上述证据可以得出1996年石某与西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所载西郊公司前院办公用房、传达室及土地(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使用权等权益,应当归属于石某个人的初步结论。

李某玲主张石某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属于代表刺绣厂所为的代理行为,李某玲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李某玲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第一句载明:“经与石某代表友好协商”,而石某提供的《合同书》原件第一句载明:“经与石某同志友好协商”;李某玲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文末甲方西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坤签名下时间为“96.9”,石某提供的《合同书》原件文末甲方西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坤签名下时间为“96.10.6”。李某玲主张《合同书》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石某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玲不能提供其所述《合同书》原件,故其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玲依据《合同书》复印件否定石某《合同书》原件的证明效力,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玲主张《合同书》写明“双方应保证其工作人员的一般素质,使双方能够正常办公”以及《合同书》附件标明出卖房屋为“办公室”、“传达室”等字样的事实可以证明西郊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刺绣厂做厂房使用,而不是出售给石某用于居住。石某解释称,《合同书》附件的记录仅表明西郊公司出售房屋的状况,不能认定西郊公司是将房屋出售给刺绣厂。本院认为,《合同书》附件为西郊公司前院平面图,该平面图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西郊公司出售时房屋的状况,不能据此得出西郊公司出售房屋给刺绣厂的结论。《合同书》中“双方应保证其工作人员的一般素质,使双方能够正常办公”的内容,亦难以直接得出西郊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刺绣厂的结论。

关于西郊公司出具资金往来发票和收据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票、收据的实质意义在于判断《合同书》的付款主体问题。李某玲关于西郊公司应开具商业发票,处理同一国有资产不能既开发票又开收据的上诉主张,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玲据此主张发票、收据均为虚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玲提供的录音中没有石某承认其代理刺绣厂购买诉争房屋的内容,石某系刺绣厂会计的事实亦不能得出石某系代理刺绣厂购买诉争房屋的结论。

综上,李某玲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石某与西郊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属于代表刺绣厂的代理行为,李某玲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代理人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于被代理人,而被告则主张自己的获利并非基于代理行为,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获利是否基于代理行为。

判断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判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代理法律关系。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举证,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法律关系。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本案的时候,重点考虑的就是举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实际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对代理权发生争议时,第三人往往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只能通过显名的形式进行判断,因此主张存在代理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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