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人民调解工作

律师代理金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675626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8月,韩某因资金周转向金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金某多次向韩某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韩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未收到金某的借款。理由是:案外人高文博向我借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我找案外人高文博要钱时,发现车辆在金某处。

2016年8月30日,经案外人刘某从中协商,由我向金某出具借条一张,把车赎回,当时想着车辆的价值肯定高于高文博与我之间的借款数额,故出具借条一张,交于案外人刘某。后金某通过刘某向我提出,给付20万元,把车赎回,当时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金某账户20万元。借条因个人疏忽没有取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韩某为金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韩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金某持韩某出具的借条诉于密云区法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6万元。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事实为:2016年8月30日,韩某向金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将现金给付韩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为:在2016年8月30日前,韩某多次向金某借款共计26万元,于当日偿还20万元,之前的借条当日撕毁,韩某为金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在第三次庭审中金某称因重新出具借条,对之前借款26万元的情况没有必要进行说明;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后,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为:2016年8月30日,韩某向金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将现金给付韩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需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还应举证证明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同时具有推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金某虽持有韩某出具的借条,但在几次庭审中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涉及借款的基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且金某与其诉讼代理人对借款的给付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在此情况下,金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在金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某上诉称,1.韩某向金某出具借条是对6万元借款的确认;2.韩某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系韩某对尚欠金某6万元的自认;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应当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分配给金某,而应由韩某承担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韩某服从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作为金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针对本案总结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什么?(二)双方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韩某应就已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在调解阶段,韩某明确表示6万元借据系由其出具,字也由其所签,数额也对,但陈述该6万元已经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韩某称已还款,就应对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应就查明的赎车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原审中,金某以6万元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韩某举证二十万元转账凭证以说明赎车事实,原判决应当依据查明的赎车事实审理金某与韩某6万元借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就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理。

上列原因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某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与韩某就涉案6万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发生的主要证据时,则可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本案中,金某提交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金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韩某”。从该借条内容表述来看,“借到”既表明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同时亦表明韩某收到6万元借款,即金某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金某对于其主张的韩某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而韩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先陈述其已经还了该笔借款,后又抗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称其因需要赎回车辆支付20万元给金某,本案6万元包括在该20万元之内。对于该反驳主张,韩某仅提交了2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及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对于韩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韩某对于涉案借款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在确定其抗辩意见为借款关系不成立后,其虽提交20万元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6万元包括在该20万元之内。关于金某持有该借条的原因,本院认为韩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韩某解释为支付金某20万元赎车款后因个人疏忽未能取回借条,对于该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多次组织当事人谈话、开庭,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均存在前后不一的问题,但金某对于韩某欠其6万元借款的事实一直予以坚持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仅以金某与其代理人在多次庭审中对于借款的背景事实及给付情况陈述不一为由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金某主张其出借韩某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金某主张韩某返还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当中,借贷双方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明责任,第2款规定借款人否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第17条规定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情况下的证明责任。

《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理论上,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主张是真正的抗辩。按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1条,这一主张属于“权利消灭抗辩”,借款人需要对此负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密云法院认为韩某提出的是借贷事实并未发生的抗辩,三中院认为韩某提出的是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笔者赞同三中院的观点。在判决中,三中院从一审法院的几次开庭以及调解过程中韩某的陈述中,总结出韩某实际表达是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从而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借贷事实并未发生”认定。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密云区法院曾经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当法官询问韩某“借条”是否由其出具,韩某明确表示,借条确实是由其所打,但该款项已经还了。但在庭审中又提出借款事实不成立的相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完善的庭前程序,对庭审的辅助功能体现于整理争议焦点、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交换证据、固定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当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簿公堂,增加庭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庭前准备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与证据予以否认,法庭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可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后的庭审中,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的,应负有说明理由义务,并由法院进行必要的审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