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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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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675033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6日,张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简称G公司)处购买指南者1998C小客车一辆,张某支付购车款、保险费、金融服务费等共计21.4万元的费用后,G公司向张某交付车辆。2017年3月,张某洗车时发现车辆有污渍无法清洗,于是张某在JEEP官方网站查询车架号显示:“该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响。我公司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详细信息请见随车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该车将在充分告知客户的前提下,按照现状通过拍卖渠道进行销售。”张某多次向G公司询问,G公司刚开始坚称该车为全新车辆,后经张某向其出示JEEP官网的查询记录,G公司又改称,在销售车辆时,车辆价格进行了大幅度的降价,以此种方式变相的向张某告知,涉案车辆为瑕疵车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张某认为G公司在售车时未将上述重大事项告知张某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库尔勒市法院,要求撤销原、G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G公司向张某返还购车款、购置税、金融服务费等合计21.4万元;G公司赔偿张某损失539700元(购车款元×3倍)。

【代理意见】

张某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G公司具有欺诈行为。
    2016年10月16日,张某从与G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交付了购车款、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金融服务费等共计21.4万。
   2016年3月,张某在清洗车辆时发现车辆后门有污渍无法清洗,后张某又发现车辆刹车有抖动现象,张某多次找G公司交涉,G公司一再坚称案涉车辆为新车,但根据JEEP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响。我公司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详细信息请见随车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该车将在充分告知客户的前提下,按照现状通过拍卖渠道进行销售。”并且,2016年2月29日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天津港受影响车辆处理方法的沟通函》以及《声明》中亦说明:“同时有部分车辆曾在事故期间停放于天津港,位置距离爆炸源数公里以外。该批车辆实施了清洗、抛光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此批车辆中的指南者、自由客以特价车形式被二手车商持有,同时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销售为其提供二手车质保。”
   第一,G公司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为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响的是重要事实。
   第二,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详细信息请见随车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但是G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未提供记录有重要的维修信息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
   G公司并未履行将上述重要信息充分告知客户的义务。
   第三,在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天津港受影响车辆处理方法的沟通函》以及《声明》中已经明确说明案涉车辆属于一种“二手车”,仅享有二手车质保,但G公司却一再强调案涉车辆为没有任何问题的新车,并将车辆按照全新车辆销售给张某。
   第四,案涉车辆后门有污渍无法清洗,亦能证明其并非新车,G公司却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本案涉案车辆是否是天津港受损车辆是G公司需明确向张某告知的事项,而不能通过降价、赠送等方式来推定为G公司已完成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G公司有义务向张某告知案涉车辆实际为受天津港爆炸影响,且更换的很多的部件,已经属于一种“二手车”,仅享有二手车质保,这些重要的信息,但却隐瞒事实,并且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反复强调案涉车辆为没有任何问题的新车,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

二、G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
   销售方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购买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与其订立合同,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G公司隐瞒案涉车辆实际为受天津港爆炸影响车辆,且更换的很多的重要部件,已经属于一种“二手车”,仅享有二手车质保的这些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张某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亦明确将未向消费者告知新车维修等相关情况的行为认定为有欺诈的故意。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记载:“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与该指导案例所描述的情形十分相似,该指导案例可作参照。
   三、张某的起诉依法有据,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确立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消费者的知情权即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则是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基础,应予充分保护。申言之,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构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属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就本案而言,任何具有正常理性的消费者,均难以接受其所购买的“新车”实际是受天津港爆炸影响车辆,且更换的很多的重要部件,已经属于一种“二手车”,仅享有二手车质保,这些严重的问题,都会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在G公司明确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应主动将上述信息如实告知张某,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G公司的行为完成符合认定构成欺诈的四个要件,G公司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主观上有实施欺诈的故意,张某正是基于G公司欺诈的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G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张某享有请求撤销汽车买卖行为的权利,要求G公司返还购车款、购置税等21.4万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数额为相当于购车价款三倍即购车款179900元×3=539700元。

【判决结果】

一、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张某购车款145000元及其他费用69000元,合计214000元。

二、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购车款435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张某为生活需要自用,在G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指南者1998C小客车,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G公司交付车辆应当为全新车辆,但G公司实际交付车辆为天津港事故损车,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G公司对车辆价格的降低或赠送车饰是销售商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推定G公司已告知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进行了降价或优惠。综上,G公司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应退车并赔偿损失。张某所购车辆价款应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14.5万元为准,并非事后出具的销售单中的价格。

【案例评析】

一、张某与G公司购买车辆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张某向G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张某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二、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G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所售车辆在交付系天津港爆炸受损车辆,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G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G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应认定G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某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四个要件:第一,欺诈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虚假,且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此种欺诈行为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欺诈行为具体为机动车买卖过程中经营者对车辆买受人实施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最后,欺诈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进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即买受人作出的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系因经营者的欺诈所致,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为了防止“欺诈”行为认定泛化的情况,法院建议需要严格限定欺诈情形,仅当以上四个要件全部符合时才考虑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实践中存在消费者知假买假、或是经营者在主观上不存欺诈故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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