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玉某盗窃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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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667853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玉某,女,2000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220000616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札达县,住阿里地区职业技术学校女生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噶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4日噶尔县公安局向噶尔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于同年5月21日被噶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里地区日土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玉某认罪认罚。
本案由噶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玉某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之间共盗窃两家商铺,盗窃的金额为68000元人民币。
第一次是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玉某走路经过格桑路至文化路交叉口附近,发现一家百货商店无人看守,就径直进到该店内。到店内后发现该店里面还有一间房屋,内有一张床,床上放着两个铁箱子,铁箱子未锁,就从其中一个铁箱子内盗取了6捆绑好的现金。1捆是伍拾元面值的,5捆是壹佰元面值的,她把偷来的钱放入上衣内,拦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恒远十字路口农行ATM机所在位置,把偷来的钱中的一部分存到自己的农行卡上(622848387805808XXXX),但由于部分人民币未能识别,她又到阿里广场附近找了个ATM机想把剩下的钱存上,但是有一部分钱ATM机始终未识别,存完后她在ATM机上查了自己当天盗窃后存进去的钱的总数,总共有三万多元,后又数了未识别钱的总数共两万多元,总数加起来是六万。
第二次是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玉某来到阿里地区格桑路发现一家商铺没人看守,速进入商店内收银台处直接翻开抽屉,发现内有一个钱包,就从钱包内偷走现金离开现场。后在阿里地区菜市场对面数了一下钱的数额,一共8000元人民币。
【代理意见】
一、关于指控罪名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盗窃金额,建议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
被害人陈某某被盗金额
被害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称两个铁箱子都分别被拿走了钱,其中50元面值的放在一个盒子里,丢失了200张左右,面值100元的放在一个盒子里,丢失500张。同时其声称有账本可以作为证据。通过核对账本记录,其从2019年2月2日至2月16日的现金收入金额共计69950元,支出为10160元,余额共计59790元,加上其自述其姐夫给的15000元现金,现金总数应为74790元。而报案时现金余额还有35000元,因此差额应为39790元左右。而公安机关并未对两个铁箱子采集指纹,因此要确定被盗数额,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银行流水可见,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玉珍存入银行的现金是35900元,被告人玉某供述除存入银行的钱外,余下5000元左右带在身上现金自己带着,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由此可见,被害人陈某某所记账本中显示的数额与被告人玉某的口供基本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害人被盗数额为39790元。
被害人曲某被盗金额
本案中,被害人曲某自己的证词中称“面值100元的多一些,面值50元的少一点,具体数量不清楚,”但又说总共有8000元,该表述存疑。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是8000元,但并无其他证据补强,因此该数额存疑。
二、关于量刑方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型。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西藏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数额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犯罪地在城镇的每增加9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本案中,即使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未体现出任何从轻减轻的情节。
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珍有入户盗窃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玉珍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非法进入提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这里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玉珍进入的是商户,虽然陈某某在门店后面有床,但陈某某的笔录明确说明其房屋整是一间房,中间用木板隔开。被告人玉珍的供述中也讲到,他进入商店,看到后面还有一间房,门窗是拉开的,由此可见,本案中并不能足以证明后面的房间与外界相对隔离,只能认为后面是陈某某看店的位置。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中审判工作座谈会记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因此本案陈某某的门店是其集生活、经营于一体,被告人玉某进入的时间属于其经营时间,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3、被告人盗窃数额不足50000元,只应认定属于数额较大。
4、被告人属于初犯,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有关规定。”
5、被告人玉某是在校生,平时在校表现优良,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
6、本案是侵财型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社会危险性小。
7、被告人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8、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其到案后,其家属已经交代其将盗窃款项退还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为了更好地体现法院判决的教育作用和引导作用,为了被告人更好地成长和成才,辩护人希望采纳上述白虎意见,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有入户盗窃行为,经本院庭审后认为被告人盗窃现场的店铺位于狮泉河镇商业繁华区,其该店铺的主要用途为对外经营场所属公共区域,并案发时间为中午13时许,此时该店铺的性质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的户,另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场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据被告人玉某入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珍入户盗窃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玉珍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依法扣押的苹果IPAD一个,华为手机2部,金色戒指2枚,金色耳环四副依法退还被告人玉某。
【案例评析】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盗窃罪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划定盗窃罪和入户盗窃罪的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盗窃罪的入户盗窃罪犯之争作为最常见、最突出的矛盾之一,这种现象即社会又西藏治理具有重大影响,但在法院法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程序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会影响社会风气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结语和建议】
建议今后被告人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检察院和法院应积极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加强老百姓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