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2-09-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6559516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03年期间,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该公司承建某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此后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县政府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尚欠102万元,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该公司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政府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8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建设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承办律师查阅了与本案相关的原始材料,因涉案工程时间久远,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4日的《那曲地区某县基本建设项目拨款表》,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成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救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0年11月16日该县财政局出具的《某县政府办公楼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2011年1月24日的《某县基本建设项目拨款表》及《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能证明2011年1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向该公司支付了20万元,属于“部分履行”和“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同时,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
同时,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1日某县信访局出具的《某县信访局关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访一事告知书》,能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2015年6月5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废若间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同时,2012年9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6年8月2日,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某县人民政府主张了权利,均能证实该公司在不停地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立案时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判决结果】
通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无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03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并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利息28万元,共计130万元。某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价90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实;2、本案有无过诉讼时效。
1、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某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在一审时提交的造价9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复印件,但与《某县政府办公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某县基本建设项目拨款表》、某财政局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证实9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存在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且涉案工程某县人民政府已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确认造价9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2、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县政府办公楼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某县基本建设项目拨款表》、《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某县信访局关于某有限公司上访一事告知书》,2012年9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6年8月2日,被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某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方不停地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时间跨度久远,从工程竣工到终审判决长达十五年。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重点关注,收集诉讼时效中断、积极主张权利的证据,是本案取得胜诉的关键基础。对承包方而言,当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生效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至今未有效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不能得到实现,目前该案在提级执行中。
【结语和建议】
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是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者、公共服务者,也是最大的产品购买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该县信访局回复给本案原告的《告知书》中称,“我县换任几届县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也无此工程的相关材料,加之县财政局没有工程尾款支付此工程,所以无法解决此事。” 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及时解决相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