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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就法院执行终结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执行监督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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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LD15664573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简称Y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商业用房租赁给伍某某,后伍某某将将三楼南面的商业用房转租给高某某,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伍某某同意返还房屋,但高某某拒不返还,于是Y公司以排除妨碍纠纷将高某某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判令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某商业用房,将该房屋归还给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Y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按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后由于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Y公司向某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以执行局案件数量巨大以及人手短缺为由拖延,Y公司多次催促并准备了协助执行所需的人手及堆放的场地。但法院仅于2017年11月29日在高某某占用的商业用房墙上张贴了公告,责令高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限期到期后,高某某仍强占房屋,法院未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于2018年3月12日将早在2017年12月26日就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邮寄给了Y公司,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因是涉案房屋除被执行人居住使用外还有其他案外人在内居住并使用,双方矛盾较为激化,对迁出对抗心理较强,暂不具备强迁条件。2018年3月22日,Y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法院一直没有做出任何回应,因此Y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Y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本裁定”)未查明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根本性错误。

一、本裁定作出涉案房产“暂不具备强迁条件”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本裁定认定“涉案房产除被执行人居住使用外还有其他案外人在内居住并使用,双方矛盾较为激化,对迁出对抗心理较强,暂不具备强迁条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案房产现在是闲置状态,无任何人在经营使用,屋内经常只有被执行人高某某一人。所以,代理律师认为涉案房产完全符合强迁条件。

二、本裁定裁决终结本次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一)未根据《终结执行规定》的规定,在未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就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之所以终结本次执行,其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但最高人民法院为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于2016年10月29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执行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本裁定在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当适用遵循该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本裁定在作出相关认定时,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完全无视《终结执行规定》。

根据《终结执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当同时符合五项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换言之,如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应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被执行人仍妨碍执行的,在满足第一条其他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在本案的本次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未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就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公告》期满,在被执行人扔拒不履行的情形下未依法强制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而在2017年11月29日,法院已在涉案房产门口的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12月20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是等到2017年12月20日,法院责令被执行人迁出的期限届满后,随之而来的并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即使法院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终结执行规定》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在本案中,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前从未听取过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系在2017年12月26日作出,而在2017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还就强制执行事宜与法官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法官未告知准备终结执行事宜。甚至在2018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还前往法院进行信访,法官当时也未告知已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三、本案的送达程序明显有悖常理

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系在2017年12月26日作出,但寄出时间却是2018年3月10日,当中隔了三个半月之久,期间法院或者承办法官也从未联系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告知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本裁定因未查明相关事实、使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及时纠正,撤销本裁定并立即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自3月22日将执行异议申请书递交法院至今已经超过15日,法院仍未作出任何裁定,因此,申请人向贵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申请。

【判决结果】

Y公司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民事执行监督后,承办检察官积极与法院承办法官沟通,法院恢复了两案的执行程序。

在各方的不断努力下,高某某终于在2019年3月12日搬离出房屋。关于截止至2019年3月12日,高某某需支付给Y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高某某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限制其从事高消费活动。

【裁判文书】

经法院查询,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经代理律师申请检察监督,本案得到部分执行。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民事执行监督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包括:(1)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强迁条件”是否符合事实依据;(2)本终裁定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涉案房屋并非居住用房,而是商业用房,且被申请人强占的房屋均是自用,根本不存在其他人在内居住并使用的情形。所以,法院以此为由终结执行完全是罔顾事实。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执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当同时符合五项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已依法予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律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而19396号裁定在未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就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但本次执行程序中,在院长签发的《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情形下,法院却未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四,根据《终结执行规定》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而无论在2017年12月25日,申请人代理律师与法官沟通时,还是在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及村民到法院信访时,都未被告知本案已经在2017年12月26日终结执行了,更不用说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且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裁定书至2018年3月10日才从法院寄出。这样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送达程序。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执行异议过程中程序性争议及实体性争议问题。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多数当事人对如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有了较为普遍的认识。但是法院判决之后,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对于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应属于自身的财产或者利益的方式并不了解。

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多种利益的碰撞,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往往会考虑除法律本身之外的诸多因素,故在执行案件中,如当事人本身对于案件本身没有明确全面的认识的,就不能很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在执行程序中起着很大的作用。建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碰到类似情况,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损失。

本案中,Y公司从一开始就聘请律师代理了执行阶段,因此才能在收到本终裁定的第一时间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随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的申请,有效的实现了自身的执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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