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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工业协会名誉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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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LD15664571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中国某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电协”)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中电协发表声明,澄清不实言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该案的起因是2015年11月22日电缆行业的维权事件。2015年11月22日,中国某工业协会线缆分会(以下简称“线缆分会”)向国家发改委等多个国家部委上报《关于对“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情况的汇报函》(以下简称《汇报函》);向江苏省发改委等多个江苏省级厅局报送《关于对“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的情况沟通函》(以下简称《沟通函》)。上述两函件内容基本一致,且均附有《联合声明》。

《汇报函》、《沟通函》内容大致为:线缆分会成立于1988年,是唯一一家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全国性电缆行业的协会,代表全国电线电缆企业的行业组织。2015年11月22日,应相关企业、地方协(商)会的强烈要求,就行业关切的一些重要问题,线缆分会在上海召开了由相关骨干企业负责人及产业聚集区协(商)会秘书长组成的工作座谈会。与会企业、地方协(商)会措辞强烈的反映:以江苏商会名义与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对电缆招投标项目的“价格监察提示”,向有关投标方、招标方、用户肆意散发《提示函》、《监察提示函》、《投标报价分析建议书》、《标的物价格分析建议书》等,并在中缆在线网站连续撰文、转载发表影响和抹黑企业商誉的文章。据江苏商会广大会员企业反映的情况:……江苏商会理事长单位(远东电缆)盗用江苏商会的集体名义强行推行,同时在各地方协(商)会、产业集聚区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下,执意向全国各地发送《提示函》、《监察提示函》。大家对这种借‘行业自律’之名,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打击、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的行为反映强烈。参加座谈会企业分别来自江苏、浙江、上海……,大家一致强烈要求向国家有关部门、上级协会反映上述情况,呼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进行干预和制止。……

《联合声明》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江苏商会以某公司自定的“价格本”作为定价或指导价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市场价格监测方法不具有公信力;《监察提示函》没有法律依据,其向招标单位发出的《监察提示函》是损害企业商誉的侵权违法行为;某公司以实现谋利为目的,通过中缆在线转载和刊发抹黑文章侵犯投标单位商誉权;某公司目前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且尚未履行法院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员”;某公司仅仅具备国家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备案许可证”,在没有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前提下,进行互联网用户有偿经营服务,应属于违法经营活动;某公司没有价格评估机构的法定资质,无权确定《监察提示函》中的行业市场平均成本,其自编“价格本”不具有咨询力、证明力,更无权对(预)中标投标报价作出是否低于行业市场平均成本的提示;某公司社会诚信度低,且营业资质缺失,江苏商会与其签订有偿性委托协议,合作开展“价格监察提示”非法行为,并采取选择性地向招标单位(或项目业主)发放《监察提示函》,迫使投标单位与某公司寻求经济途径解决,即向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进而通过在“中缆在线”网页上实施有偿广告宣传等服务方式,来消除《监察提示函》产生的负面影响,最终实现谋利目的;如果投标单位拒绝或不配合以经济途径解决《监察提示函》的负面影响,某公司则通过其网站(中缆在线)对投标单位转载和发表肆意抹黑文章,毁损投标单位商誉;江苏商会和某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国线缆市场的竞争秩序,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联合声明》后附有1张印有线缆分会、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等30余家企业和单位的名称及相关人员签字的名单,名单后附有30余份加盖印章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我司同意在《关于对“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的联名申明信》上联合署名,授权使用加盖于本段文字之上的我司公章扫描件视同有效印章”。

【代理意见】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接受中电协委托后,认为该案的核心是如何确认某公司“价格监察”行为违法,并通过司法判决制止其“价格监察”行为。但是,从《汇报函》、《沟通函》以及《联合声明》的具体内容来看,逐一进行反驳的取证难度较大,尤其是关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内容,因此代理律师认为案件的基本策略是让法院认定某公司“价格监察”行为违法在先,即便措辞过当,亦不构成故意侵权。根据该基本应诉策略,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某不具有合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单位反映某存在违法开展价格监察提示活动符合客观事实,未侵犯其名誉权。

某公司开展的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客观上符合价格监测的行为特征。价格监测工作只能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未经授权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从事,因此佰策公司邦开展的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构成违法。某公司受利益驱动,在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尚未依法成立,且明知其行为涉嫌违法,同时受到行业内广泛诟病的情况下,仍然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偿开展价格监察提示活动,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某公司开展的价格监察提示活动,对行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中电协受会员单位的委托向相关部门、单位反映某存在的违法行为,系履行其行业协会的职责。

二、就《联合声明》中有关于某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违法提供有偿经营服务、通过网络转载抹黑投标企业形象等内容,均源于某公司违法开展价格监察提示活动,且并未严重失实,因此并不构成对某公司的名誉权侵犯。

三、由于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故其成为被执行人。中电协并未在函件中使用“失信被执行人”一词,只是将反映会员单位诉求的《联合声明》作为函件的附件抄送相关单位。事实上,中电协并无诋毁其名誉之故意,至于作为函件附件的《联合声明》中“失信被执行人”一说,只是措辞存在不当。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从事价格监测行为违法,并认为中电协的行为的具有其正当性,但认定“失信被执行人”构成对某公司的不实负面评价,法院综合过错程度、《联合声明》等相关函件的目的和影响、在整个纠纷中的参与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电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判决驳回某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文书】

认定某公司从事价格监测行为违法,并认为中电协的行为的具有其正当性,但认定“失信被执行人”构成对某公司的不实负面评价,法院综合过错程度、《联合声明》等相关函件的目的和影响、在整个纠纷中的参与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电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判决驳回某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例评析】

一、诉讼主体的适格性

线缆分会是中电协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电协承担。

二、违法价格监测的司法认定

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认定某公司的行为违法,从而从合法性上制止其持续多年的不当行为。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其客观要素与价格监测行为特征吻合,但由于其不具备主体的合法性,不属于法定适格的价格监测主体,因此某公司从事的行为属于变相的“价格监测”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三、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经济损失的认定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公司实施的“价格监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线缆分会指称的“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测提示’活动”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构成对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虽然2012年某公司获得ICP经营许可证,但由于其在2013年未进行年检,故导致该ICP经营许可证无效。综上,在《联合声明》签署之时,某公司确实不具备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故线缆分会指称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构成对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综观整个事件,线缆分会作为非营利性的全国线缆行业组织,其将会员诉求、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以《联合声明》等函件形式向政府部门、中电协、相关企业进行汇报、沟通、说明,系其主要业务范围之一;另,从某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所从事的包括广告、招商、和有偿会员服务等内容来看,虽线缆分会据此判断某公司“迫使投标单位与某公司寻求经济途径解决”、“实施有偿广告宣传”、“最终实现谋利目的”、“通过网络转载和发表肆意抹黑投标企业形象和声誉文章”、“自编‘价格本’不具备咨询力、证明力”等在措辞上存在瑕疵,评论用语稍有过激,但并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且不存在侮辱性言论。

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联合声明》等相关函件的目的和影响、在整个纠纷中的参与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电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另,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上述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某公司要求中电协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行业协会的行为正当性评判以及行为边界。

首先,行业协会要敢于为行业发声。从本案审理结果来看,中电协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线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系其主要业务范围,支持行业协会发声的正当性。

其次,行业协会发声应当有法律边界。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公司实施的“价格监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线缆分会指称的“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测提示’活动”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构成对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同时,法院认为,从某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所从事的包括广告、招商、和有偿会员服务等内容来看,中电协在措辞上存在瑕疵,评论用语稍有过激,但并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且不存在侮辱性言论。但是,法院认定“失信被执行人”构成对某公司的不实负面评价,客观上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最后,行业协会发声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本案涉及大量法律事实,对于相关函件中所涉及的内容,中电协需要举证以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过已决案件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举证以及自认,最终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值得深思的是,根据举证规则,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电协作为行业协会,在发表《联合声明》以及向有关单位发送相关函件中,应当核实事实和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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