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受害人对涉嫌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王某提起强制医疗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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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58527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男,40岁,原系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王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分别系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移动分公司管理处保安及保洁人员,工作地点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华宁瑞城1栋17楼。2018年6月8日上午11时44分许,罗某某下班后照常去公司食堂打包午饭到1708办公室用餐,餐后,罗某某将碗拿去阳台冲洗,此时,同在1708办公室午休的被申请人王某怀疑罗某某留在办公室是为监视他并想要加害于他,被申请人王某遂走到阳台并在罗某某身后靠右的位置蹲下,用双手揽住其双腿将其从阳台推下,致使被害人罗某某高坠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物证鉴定室郴公苏鉴(法病)【2018】2号鉴定书认定,死者罗某某系高空坠亡。
【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王某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罗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根据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勘验、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均证明:2018年6月8日中午11时44分许,在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华宁瑞城1栋17楼(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郴州移动分公司管理处)1708号办公室午休的被申请人王某怀疑同在公司上班的保洁员罗某某留在办公室是为了监视他并想加害于他,遂在罗某某用完中餐后去阳台洗碗时跟在罗某某身后,用双手揽住罗某某双腿将其从17楼阳台推下,导致罗某某坠楼当场死亡的危害结果。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符合前述规定中犯罪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客观要件。
二、被申请人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案发后,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博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作案时受被害妄想影响,其动机为病理性动机,案中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关于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王某目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代理人曾就王某目前精神状态向王某的主治医师进行过咨询,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患者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就属于冲动攻击型,攻击型精神病人有妄想、多疑、猜忌,同时自觉恐惧,一旦发病,很容易冲动实施报复性的杀人、伤害等攻击性的行为。攻击型精神病患者在肇事时处于无自知力和病态的心理状态,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接受幻觉支配,造成的破坏远比一般刑事犯罪严重得多。对于此类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和较好的监护,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因此,被申请人王某目前精神状态还不稳定,具备《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关于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的规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申请人王某案发时属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发病期,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被申请人王某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且其病症未消除,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可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予以强制医疗。
【裁判文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例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纵观全案,代理人通过会见王某,经过询问,发现王某对自己杀人一事供认不讳,但其杀人动机不明,且交谈中,出现精神异常情况。会见完后,代理人立即前往办案单位了解王某自动投案事宜并与王某家中亲友见面进一步了解王某案发前精神状态。经了解,王某家族有精神病史,王某与被害人无任何纠纷矛盾,案发前王某多次出现有人要加害他的幻觉且精神恍惚。得知此情况后,代理人向办案单位提出对王某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和法律意见,办案机关采纳后,立即决定对王某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7月9日作出郴博雅所【2018】精鉴字第7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在案件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 通过代理此案的体会:无论刑事辩护还是刑事案件代理,作为律师,一定要细心,发现任何不符合常规的情况都必须进一步调查、认真分析多种可能性,要敢于提出法律意见,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从性质上说,强制医疗是针对精神病人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而非刑罚措施。精神病人犯罪,往往是受病理作用的影响导致其在丧失辩认与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对其适用通常意义的刑罚措施。然而,由于很多精神病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攻击倾向,人身危害性极强,如果不对这些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他们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以刑罚并不意味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放任自流;相反,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鉴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及交付强制医疗的期限未予明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也只规定“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卫生法也未明确强制医疗机构和强制医疗期限,不便于实际操作,建议国家立法、司法机关能尽早制定出有关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期限以及如何申请解除的具体、详细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