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未成年人李某诉其生父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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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58531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6月25日在某区特种养殖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8日生女儿李某,之后周某某与李某某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1月20日协商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享有探视权,未对抚养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考虑到女儿年龄较小,为方便李某某工作,离婚后李某一直由周某某抚养。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李某某探望女儿的次数很少,偶尔给过李某少量零花钱,未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为照顾李某的生活及学习,周某某没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收入。现李某就读于常德市某中学,学费及生活费远远超出周某某的负担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李某某应补齐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今的对李某应负担的抚养费,酌情计算为150000元。
2017年5月,李某某提出要和李某做亲子鉴定,经过鉴定李某某与李某为亲生父女关系。自鉴定结果做出后,李某某每月给李某支付抚养费600元。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李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综上,李某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李某的抚养费150000元及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18日李某成年时的抚养费28200元(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共336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个月抚养费,600元/月)。
一审法院以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与李某某从2005年开始负担抚养费的标准和抚养费的分担标准为由,周某某当时未找李某某协商或起诉至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周某某自愿多承担李某的抚养费。如若起诉李某某偿还周某某多负担的抚养费,诉讼主体应当为周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李某成年时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对李某做的调查笔录认定李某每月的生活费为1200元,判决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从2018年3月开始至2019年9月的抚养费11400元,未包含教育费。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李某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以李某现阶段每月的实际消费为2000元左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李某某按1200元/月一次性支付李某从2018年3月2019年9月的抚养费。
【代理意见】
李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诉求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17年4月至李某成年时的抚养费以何标准计算。具体而言,包括:(1)李某是否有权利追讨李某某从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按照李某诉请的标准计算所差的抚养费;(2)周某某能否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3)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向李某一次性支付从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李某成年的抚养费及以何标准支付。
周某某能够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不因离婚后协议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就丧失了其监护人的资格,故周某某可以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
二、李某诉请李某某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符合李某现阶段的消费水平,李某某有能力支付,且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李某在二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周某某与李某一老师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7年5月-2018年5月,李某每个月支出的生活费、水费、补课费及其他费用约2195元。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某诉请李某某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符合李某现阶段的消费水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李某某每月负担600元明显不足,近年来物价上涨,通货膨胀,货币贬值,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远不能满足李某的身体成长、发展及学习需要。
2017年5月至李某成年时的抚养费,李某某应每月负担12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以及结合实际情况,李某离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不是很长,出于省去以后每月催讨的麻烦及李某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实际情况,李某某应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5月至李奥成年时的抚养费,每月按1200元标准。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从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李某成年时止的抚养费228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李某每月生活费、教育费平均支出约22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李某某对自己的负担能力没有提出异议。周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现李某起诉只要求李某某负担其部分抚养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育费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结合实际情况,李某离满十八岁时间不是很长,且从之前李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情况看一次性支付能够承受得起,本院确认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从2018年3月开始至2019年9月(李某年满18周岁)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11400元。
【案例评析】
一、如以周某某作为原告诉请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李某某少负担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探望,未对女方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做出约定,故周某某为抚养李某长大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李某某一人承担,周某某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从2005年离婚时开始负担抚养费的标准和分担标准,李某多年来实际支出的抚养费无法完全举证,应参照当地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酌情予以认定,李某某所负担的抚养费有证据的部分适当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以周某某未找李某某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追讨之前的抚养费,便认定周某某自愿多承担李某的抚养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周某某诉请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诉讼时效亦没有问题,故以周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该段时间的抚养费不失为一种有效可行的方案。
二、二审开庭前李某提交了其日常消费的相关凭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李某的主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标准依法进行了改判。
【结语和建议】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费承担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在非直接抚养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应及时与该方协商或向法院起诉来维权;第二,直接抚养一方诉求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以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对于未发生的抚养费以子女的名义起诉;第三,对于未明确约定抚养费承担标准的,平时应保管好抚养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以便将来在主张抚养费时有的放矢;第四、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坚持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实际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唯有不断的历练,积累办案经验,才能在遇到难题时做到从容不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