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季甲、周乙夫妻及其两子李丙、周丁诉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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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57708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周乙(女,无业),1964年1月3日出生于衡阳市珠晖区Y村民组,是土生土长的Y村村民,1984年8月15日与他村村民季甲(男,无业)结婚。周乙婚后户口从未从Y村迁出,季甲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衡阳市珠晖区Y村民组,1985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李丙(男,在武汉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合同工,已购强制保险),1987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周丁(男,无业)。周乙婚前作为承包方分有土地,但Y村民小组以外嫁女不予分配责任田为理由收回周乙的承包地,周乙一家就靠种荒地渡日,靠种菜卖为生,但期间在Y村尽到缴纳农业、教育、水利等规费等义务,行使过选举村长和委员的政治权利,Y村民小组也为周乙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缴纳修公路等费用。
2013年,Y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统一向Y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均以周乙已同外村人结婚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为此,周乙一家诉至法院,要求补偿其相应土地补偿款。
【代理意见】
原告一审律师认为:
1.周乙出生便落户在Y村民小组,在该村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婚后户口保留原籍,未取得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Y村民小组有承包地,只是婚后被强行收回承包的土地。其夫季甲婚后也随之将户口迁入Y村民小组,在原籍未享受任何土地等补偿,婚生子李丙、周丁也因原始的出生地而获得Y村民小组的经济集体组织资格,应当认定为仍以Y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以上四人均具有Y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同Y村民小组享有同等的分配权益。
2.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确定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对其土地地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物权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补偿费则是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该补偿费因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
3.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消灭的补偿费用项目是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而土地补偿费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联合共有集体土地的收益,针对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法律上并不互为条件、前提或者基础。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是否享有村、组日常生活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组规民约”及村民会议否认周乙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周乙一家的集收益分配权,其内容非法剥夺了出嫁女及其子女依法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分配方案的无效,
周乙一家的代理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因婚姻随女方生活的丈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剥夺了季甲的权利。
2.季甲从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处时,理应不享有原户籍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来说,季甲原籍虽然不在本地,其户口迁入被上诉人组是经过户籍主管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并进行了登记予以确定的,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既定力,未经依法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确认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丧失村民主体资格应当遵循慎重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符合有关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被纳入了国家公务员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等。这是一个相互存在的条件,缺一不可,不可断章取义。
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李丙虽在外工作,因是系合同制,有随时被面临失业的危机,也只是众多务工人员一族,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支持周乙及次子周丁有跃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及分配的权益,驳回季甲及其长子李丙的诉讼请求。
理由:季甲属于外地户入迁,长子李丙在外地工作并买了社保,已丧失原集体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季甲与李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接受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上诉人季甲、李丙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具有同等的享有Y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及分配的权益。
【裁判文书】
一审认定支持周乙及次子周丁有跃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及分配的权益,驳回季甲及长子李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上诉人季甲、李丙同等享有Y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及分配的权益。
【案例评析】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句流传甚广的俗语,在法治时代,这样的老观念和土政策,显然是对妇女权益的漠视和侵害。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歧视妇女的陋习必须彻底铲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中,应当更加明确区分外嫁女的各种情况,确保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杜绝“两头落空”的情况发生。绝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取消所有外嫁女及其子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男女之间的不平等大量存在,“村规民约”大于法律的现象非常普遍,有必要对基层领导干部及农村村民普法势在必行,在农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让村民更加理解法律知识,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农村社会成员的法制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