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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某与雷某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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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657687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日11时许,刘某某从吉首市某建筑工地上回农村的家里,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53省道从泸溪县合水镇方向往踏虎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合水镇兴砂村路段,绕行被告廖某某所有的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重型自卸低速货车,遇对向雷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刘某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发生侧翻,摩托车发生侧翻往前滑行14.55米后,与雷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右小腿中段以远撕脱损毁离断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雷某某系李某某雇用的司机。李某某于2018年7月在某物流公司处购置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运营。2018年7月23日,李某某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在A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险,二者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商业险赔偿额为10000元。廖某某所有的自卸低速货车于2018年3月5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刘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适用不同计算标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6年4月3日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营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刘某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工作地和居住地不稳定,主要在农村家庭附近的城区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人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本案如果仅考虑住所、经营居住地的因素,则很难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意见精神,应当以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的主要参考因素。针对在农村家庭附近城区务工的农民,不能拘泥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因素,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金。一审判决后,A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按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金的裁判结果。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等问题。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此本案应适用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

其次上诉人揭阳市财保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超过诉求及适用标准错误,刘某因务工在城镇居住有证据证明,刘某诉求按所在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适当,一审判决按建筑行业年工资收入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进城务工的工作点及居住地不稳定,且在农村家庭附近务工,常回家看看也是人之常情。如果机械套用同时具备经常居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标准,则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极大损害公平原则,对在农村家庭附近城区务工的农民群体也将是不公平的,造成举证困难和维权困难。

我们再来审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区分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的不同赔偿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对于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法理,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归执行。从狭义上的理解,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然而,法律没有明确对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那么司法解释对于赔偿标准的区分又是依据什么呢?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精准扶贫及农村振兴的大背景下,城乡收入差距正在逐步减小,并且农村的消费水平也逐年提高,农村居民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需求并不并城镇居民低。

在一个民主法治、充满人性人情关怀、良序运行的和谐社会里,应当而且是体现着人生而平等,而不在人为制造着不平等。人的生命尊严必须得到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是平等的,人应该受到同等对待这同样也是人类基本价值观。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从国家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来看,我们看不出它是在区分城乡之别。而且,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司法,应该体现人人平等而非是在强化城乡差别待遇。

本案考虑了在农村家庭附近城区务工的农民是一个群体现象,如果拘泥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判断标准,则将与案件的事实不符,也将导致进城务工农民群体合法利益受损,故作出如上判决,显示了司法的公平公正性。

【结语和建议】

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因为对于失去亲人的生者来说,他们所遭受的最大伤害就是精神伤害,如果用自己亲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去换取一种“财产收入”,甚至是不同等的“财产收入”,本身就是一种“二次伤害”?从人的最高德性的角度看,人之为人的价值根基就在于做人的尊严。正如启蒙思想家康德所说的,在于“人本身就是尊严”,因此必须“按照人的尊严去看待人”,否则就是对人的最大轻贱及侮辱。基于此,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其中,应当以生命的价值和尊严为主要目标。以这样的人的价值观再来看死亡赔偿,这里与其说是对死亡的“赔偿”,不如说是对生命的敬畏,表达的是我们对生命不幸陨落感同身受、物伤其类的怆然悲悼,见证的是我们对人的价值蒙尘的不忍之心、恻隐之情。 所以,这样的“赔偿”,从物质经济上可以并不丰厚,但在情感精神上绝不能三六九等、厚此薄彼。

随着城乡收入差距的缩小,司法实务越来越多地关注和呼吁取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差别,做到同命同价。2019年5月5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故此,在立法层面上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城乡居民赔偿的统一标准。同时,在司法层面上应积极探索城乡居民赔偿具体的统一标准,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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