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B县城投公司与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某设计单位、某监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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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576793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日,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某某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2标承建权后,与B县城投公司签订了桩号为1+600—2+680提防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B县城投公司委托设计院针对工程进行设计和委托监理公司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
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当月进入工地开工建设,2014年工程建设到k1+671—K1+732.7段时,B县污水处理公司进行污水管道施工,将污水管道横穿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防洪墙体,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监理公司及B县城投公司(发包方)进行报告并要求处理,但只得到尽快完成工程建设的答复,随后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5年防洪工程k1+671—K1+732.7段(污水管道横穿段)发生垮塌,B县城投公司(发包方)、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即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及工程的结构、材料等进行认定,共同确认垮塌段工程的损失为49.04万元。
2015年3月,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与B县城投公司签订《工程修复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修复加固造价395.38万元。
2018年B县城投公司将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垮塌工程损失395.38万元。2018年7月11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垮塌段工程损失395.38万元,原、被告均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意见】
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作为其上诉期间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观点:
一审判决对经济损失部分认定错误,认定本案经济损失为395.38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为49.04万元。
1、2008年3月,上诉人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签订防洪土建二标工程,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给上诉人提供了本工程设计的设计图集(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委托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的工程设计),2008年10月,设计单位对本工程进行了变更设计,从变更设计后的设计图集第三页可以明确,本工程为石砌体结构工程,根据设计图集的设计方案,上诉人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承建的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83-1+732.7段发生垮塌,垮塌发生后,上诉人即与B县城投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垮塌段的经济损失进行核定、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垮塌段的工程结构、工程材料等标准,上诉人与B县城投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83-1+732.7段(垮塌段)的工程造价为49.04万元,垮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04万元。该经济损失核定结果系经上诉人与B县城投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因此,本案的经济损失为49.04万元。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经济损失395.38万元,包含了上述的49.04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变更设计后新增的346.34万元工程建设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极为不妥。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83-1+732.7段发生垮塌事故,上诉人与B县城投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核定经济损失为49.04万元后,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即与上诉人签订修复及加固合同。同时,设计单位对该垮塌段工程进行了变更设计:“把管道降低2.93米从挡墙衡台下部通过,管道上部浇注一块高2米,宽8.8米的钢筋砼板压着,上部采用钢筋砼扶壁式挡墙。对于污水管道穿墙体部位还专门设计了“预留排污管穿堤孔”,四周采用双层钢筋砼框包裹,管道穿过接触面采用聚乙烯弹性垫作缓冲处理”。经过这样设计处理,原设计的石砌墙体结构变为了钢筋混泥土结构,从根本上改变了防洪墙的主体结构及材料,提升了防洪墙等级。经某某县审计局审定,本次修复加固的工程造价为395.38万元,这就意味着,垮塌段的工程经过变更设计后,工程造价由原来的建设石砌墙体结构需要建设费用49.04万元增加到现在建设钢筋混凝土结构墙体需要的建设费用395.38万元,净增346.34万元。而在本案的垮塌事故发生前,垮塌段工程的石砌墙体结构工程造价为49.04万元,也就是在上诉人建设完毕,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该段工程的建设费用,也是垮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设计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后增加的346.34万元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存在。而一审判决却把在此之前不存在,也没有发生过的工程价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如果根据一审判决的这个认定,那么意味着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用49.04万元的建设费用建设了一段395.38万元的工程,这对所有的责任人都极为的不公平。
3、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在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83-1+732.7段工程垮塌后,对该段工程进行变更设计,同时与上诉人签订修复加固合同,本合同可以视为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2009年5月25日和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的规定,工程变更设计后,应当根据变更设计后的工程结构、工程材料等重新核定工程造价,然后根据新的工程造价于原工程造价进行对比,给与增付或减付(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是在变更设计后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增付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是变更设计后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减付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因此,本案防洪土建二标工程垮塌段经过变更设计后,建设施工在原工程建设需要的49.04万元建设费用的基础上,增加的346.34万元工程建设费用,应当是工程新增的建设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工程垮塌的经济损失。
4、某某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只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县城投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依据,不能以此作为事故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工程的损失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或合同当事人共同确定。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某某县审计局对垮塌段修复加固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95.38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49.04万元。
【判决结果】
原审认定垮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5.38万元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垮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04万元。
【裁判文书】
本案中,因垮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9.04万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相关责任人应该对此49.0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设计变更及因此增加的工程费用,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过错,自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修复重建时设计变更,应该认为主要原因是B县城投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变化提出了一些新设计要求,且进行设计变更本是设计院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不应再判令设计院对因此增加的工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总之,在相关责任人对49.0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情况下,如果还判令有关责任人对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工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实际上就判令了责任人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或其他双重法律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违背法理,明显有失公平。本院认定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其金额为49.04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计部门经过审计,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95.38万元,实际施工费用也是395.38万元,因此,垮塌段修复加固损失为395.38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A水利水电局建设有限公司与B县城投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毁损损失为49.04万元,这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结果,应当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至于新增费用,应当作为改变设计后新增费用由投资单位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损害发生后,各方责任单位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根据原设计和施工合同,共同确定受到的损失数额为49.04万元,当事人认可了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后来为了修复和加固,改变了原设计方案,所用材料和工艺、用工等各方面都与原设计方案不同,增加了施工成本,改变了原合同施工内容,因此,新增加的工程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应当由发包单位自行承担。
【结语和建议】
对于争议焦点,应当深入分析发生的原因,客观确认各方责任和损失大小。损失发生后,应立即保护现场,并即时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固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