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人民调解工作

律师代理某水质净化公司诉某市工商局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656669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市工商局未依法定程序,未尽如实审查义务,违法变更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一案,经一审程序判决撤销其变更行为、二审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某市工商局在违法变更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行政程序中实体违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

一审:1、撤销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唐)外资变准字(2015)129号];2、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1、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某市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唐)外资变准字(2015)129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即判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3、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撤销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作废及换发新的营业执照的行为。 

【裁判文书】

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 

1、撤销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唐)外资变准字(2015)129号];

2、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终752号行政判决书 

1、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某市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唐)外资变准字(2015)129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即判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3、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撤销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作废及换发新的营业执照的行为。

【案例评析】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及变更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因是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七项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本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缺少股东对新任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登记,属于实体违法。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公告前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属于程序违法。正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才能使一个未经股东同意的人错误的登记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结语和建议】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有着严格的程序,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做出有效决议。如果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选举、委派、指定、任命、聘用等方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有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建议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否则就会发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