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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粮某糖业有限公司诉晁某某等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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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656664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7日,中粮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晁某某等10人(以下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约定在享受住房补贴的合同期内(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全额返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2018年9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此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为由起诉,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单位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住房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而是独立于工资范围之外由双方另行约定的特殊待遇;     2、被上诉人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上诉人同时为其提供了宿舍,直至被上诉人离职;     3、《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返还住房补贴款之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住房补贴款。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约定在享受住房补贴的合同期内因被上诉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全额返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因该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且该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住房补贴款。

【案例评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约定的返还住房补贴款条款是否有效。

被上诉人一方认为,住房补贴属于工资范围,前述约定无效。但实际上,向被上诉人提供宿舍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住房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另一方面,虽然被上诉人就住房补贴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这是税法规定的全员全额合并申报缴纳税款义务,并不能证明纳税总额就是工资总额。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专门申请自愿选择可以领取住房补贴的宿舍,并签署了《住房补贴协议》。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住房补贴领取及返还的条件是明确知晓并自愿接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署了《住房补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第三人、社会公共秩序利益的情形,反之,被上诉人违反《住房补贴协议》约定拒不返还住房补贴,其基于违约行为而获得了利益,显失公平且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诉求理应得到最大满足”的裁判思路。尤其在涉及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群体性纠纷案件时,这一裁判思路尤为明显。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政府明确提出要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在此背景下,对于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无疑也是一个重点方面。

本案涉及群体性因素,判决结果极有可能形成示范效应,但越是如此,裁判者就更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切实维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因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而对其不合法的诉求予以认可,亦不因当事人一方是企业而对其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削减,唯有如此,方能对营商环境进行法律保障,弘扬诚实信用良好风尚。

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如下:在本案中,住房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的方式以及约定返还住房补贴的条件均存在缺陷,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额外的福利待遇时,应当注意:(1)以货币形式发放的福利待遇,应避免与工资一同发放,或者至少在工资条中注明并作区分;(2)以在用人单位工作最低期限为前提条件方可领取的福利待遇,应当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写明:劳动者未达到最低服务期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福利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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