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某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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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652484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黑K66083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桃山区七桦路063号路灯杆路口处驶入七桦路时,与沿七桦路由东向西直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KH174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此起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公交[桃]认字[2017]第07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原告驾驶其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其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生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4-10、右7-9)、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开放伤、左侧额顶部左侧颜面部右侧颌下区擦挫、面部多发伤、鼻部挫裂伤、牙龈撕裂伤、门齿及牙槽骨骨折、上唇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脾破裂、左肩部左前臂左手大面积擦挫伤、右手掌内侧及右手背大面积擦挫伤伴有皮肤撕裂、左上臂内侧开放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
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李敏律师担任原告一审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七公交[桃]认字[2017]第07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七公交[桃]认字[2017]第07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认定。
二、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黑KH174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于2017年5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5月11日零时至2018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2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理由如下:
原告于二十年前来到七台河市居住生活,在桃山有一处平房,2013年年末棚户区改造被政府安置到位于新兴区北岸新城9*号楼1单元3**室居住至今。在动迁时原告考虑到老俩口的年龄情况,便决定将安置的两户楼房分别落户到两名子女名下,女儿于2010年外嫁到吉林,长期生活居住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女儿仅是名义产权人,该户楼房实际是由原告夫妻两人长期生活居住。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经济来源和消费地均在七台河市:原告于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社区介绍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便在此居住至今,经常居住地是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兴秀社区;2014年年初安装有线电视的受理单,客户姓名是原告张**;原告的上下楼邻居能够证明原告棚户区改造安置到北岸新城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北岸新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在七台河市考取的驾驶证,并于2016年购买了黑K66083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货运,车辆行驶证也是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回复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案原告张**于二十年前来到七台河市居住生活,2014年棚户区改造被安置到新兴区北岸新城兴秀社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七台河市新兴区兴秀社区,原告有驾驶资格购买货运车辆从事运输行业,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25736元×19年×20%=97 796.8元。
2、医疗费: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46 643.97元,有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结算票据为证。
3、误工费:
警官医院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0日,原告有驾驶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有退休待遇,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个人劳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 62977元÷12个月÷21.75天×120天=28955元;
4、护理费:
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在护理原告期间未工作,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4370元÷21.75天×60天=12 055元;
5、外购人血白蛋白:原告入院后医生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950元,有药店正规票据为证;
6、交通费: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应为: 3元×26天=78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七台河市财政局七政发[2008]63号文件确定:“七台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因此,被告抗辩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50元×26天=1300元;
8、营养费: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支持伤后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应为:60天×50元=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9、鉴定费:2 700元,鉴定挂号费、检查费:53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
10、病历复印费:122元,有医疗门诊费票据为证。
11、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费用为2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
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合理,均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1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777.62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黑KH1742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处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投保限额为期12万元,财产损害投保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比例责任划分30%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通过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可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多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举证证据可证实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请,因未举出工资证明,无法确认护理费工资数额,故本院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经查,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187485.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理赔款12万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此款应在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1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剩余赔偿款65485.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9645.68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70%即45839.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0868.06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77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1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777.62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抗辩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争议的内容是该案赔偿义务人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该案原告代理律师到赔偿权利人居住地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赔偿权利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的事实,社区开具证明、邻居出庭作证、以往以原告名义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法官通过以上证据认定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从而认定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2、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运输行业从事劳动,被告抗辩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争议的内容是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
该案原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四份,证明了原告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驾驶车辆是货运车辆,依靠货运车辆经济收入维持正常生活,主张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有退休待遇,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个人劳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请求。
【结语和建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首先保存好涉案的住院票据等原始凭证,通过办案机关了解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注意收集诉讼所需的相关证据,以利于其后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