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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强奸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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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652468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兰西县临江镇某村杨某某房屋处,撬开杨家的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对独自睡觉的杨某某(聋哑人,女,25岁)进行抚摸,遭到杨某某的极力反抗,遂采取厮打,阻止叫喊,并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和阴部,强行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临江镇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物证衣服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凤、杨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通过家属与受害人本人和父母在庭审前协商了赔偿事宜,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得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充分谅解,并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已经宽恕了被告人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请审判长根据此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适当量刑。

二、本案区别于一般暴力型强奸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前两人是屯邻又是前后院,平日里被告人对受害人给过很多帮助,两人日久生情,虽没有确定关系,但往来很好而且受害人本人承认与被告人亲近过。这次是因为受害人当晚情绪不好,被告人没有考虑其心情过度放纵自己而酿成大错触犯了法律。辩护人认为审判长应该考虑上述原因,虽罪名为强奸罪,但此情节区别于实施暴力任意践踏妇女身体、对生命和人格进行摧残蹂躏的重型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案情当庭认罪悔罪,诚心接受审判长作出的任何惩罚,不上诉不抱怨,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接受教训踏踏实实做人。

四、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在乡亲们的印象里表现良好,村民给出具联名书请求从轻处罚,可见社会影响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也请审判长给予综合考虑,本着惩前毖后人性化司法的角度适当量刑,必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残疾妇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之强奸罪的规定,但因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而且对被害人给予积极的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之规定可以考虑减轻量刑。最后,该案情节区别于一般的暴力型强奸,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互有好感,也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只是当时两人因时机和身体原因产生矛盾,被害人一气之下才报警,随后受害人也表示后悔,总体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不能以偏概全、应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不能将法律变成“死条文”,这样才能更好的结合实际作出即合理又合法的公正判决。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法庭充分考虑了两方关系,认真听取和采纳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零活运用法律进行裁量,做到了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之间的平衡。同时建议所有公民应当健全法律意识、学习法律常识,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警醒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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