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四川某交通运输局诉四川某物资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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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652455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该案合同签订情况:
2005年5月25日,四川某物资公司(以下称为物资公司)与四川某交通局(以下称为交通局)签订了《(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协议书》,交通局委托物资公司为(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项目的代建业主,负责项目建设期间的投资、建设及建设管理,项目改建完工后,交通局向物资公司支付建设投资。
200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双方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经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采取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经省两厅一局批准使用后按省政府批准本项目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交物资公司经营管理收费的方式支付物资公司投资和合理回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物资公司代建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建成后,其所有权属交通局。为保证物资公司投入该项目的建设投资的回收及应得的合理回报,交通局从项目验收合格经省两厅一局批准使用之日起委托物资公司收取该路段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局以省批准的全部收费年限交由物资公司收费经营后,交通局即完全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二、交通局同意委托物资公司收费年限按照川交公路( 2004 ) 102号文批准的25年执行。……交通局应保证物资公司享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收费年限直至到收费年限期满为止。若交通局擅自中止物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或若由于国家政策变化造成物资公司收费年限减少或者收费标准降低的,按抵扣实际收费的年限和收回的投资后,物资公司未收回的投资及合理的回报由交通局负责解决。
2006年4月6日,双方就(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协议书》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该项目依照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交路工(2006)10号《关于省道207线威远至贡井段公路改造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执行,其中项目投资数为4421万元,投资总额最终以市审计局审计数为准。1.鉴于物资公司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并曾注入1000万元保证金,加之本项目重新设计后投资增大1434万元,投资回收周期长,工程建设中确有不可预见的材料涨价因素。交通局支付物资公司建安工程款800万元(含各类材料调差)。2.物资公司代建的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省级相关部门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后,交通局将四川省交通厅交公路(2004) 102号文批准的收费年限委托物资公司收费、经营和管理。
该案合同履行情况:
案涉项目改建工程于2006年5月8日开工, 2007年12月10日建成通车。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依据双方2006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交通局向物资支付建安工程款800万元(含各类材料调差)。2008年1月25日案涉项目组织交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各方均在交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物资公司从2008年3月12日起开始通过收费站收取通行费,按照2012年12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公告》,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公路新店收费站从2013年1月1日零时起停止收费。停止收费后,物资公司关闭了收费站,与收费站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
物资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案涉公路运营管理期间,通过收支两条线,交通局共拨付其款项为5305余万元,除支付各种费用1848余万元(其中养护费、管理费、其他支出)外,共收回投资款3457余万元,其中利息3007余万元,收回本金449万元。
2013年6月,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交通局向起支付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项目未收回投资及合理回报共计3.3亿余元及因关闭收费站而产生的人员安置补偿费653万余元。
【代理意见】
一、合同性质分析
1、合同虽明示为代建合同,但有名无实。不论将合同定性为垫资承包,还是BT,都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畴;不论是承包合同下的垫资,还是BT合同下的融资,项目实质上的投资主体都是是政府,合同物资公司依约享有要求交通局(政府方)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权利,不享有经营权,其收益与所建工程的经营状况无关。。
2、垫资承包或BT合同均与经营管理无关,无法涵盖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合同约定交通局将收费权交物资公司经营管理的性质系委托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明确系委托;第二,合同履行情况证明是委托关系,委托运营期内,物资公司虽负责收费、养护及相关管理事务,但收费收入一直归政府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政府从收费收入中支付物资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的工程款及运营管理经费;第三,物资公司以澄清原诉讼请求的方式,放弃了按收费权(以BOT法律关系为基础)计算投资回报的主张,证明其认同依约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是代理权,非收费权。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我们认为,案涉合同包含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以建设工程承包为主要法律关系,体现于主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中,是本案投资及投资回报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委托运营管理关系为次要法律关系,体现于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系本案运营期收支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合同效力分析
1、合同中关于委托运营管理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作为委托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委托内容不违法。
2、合同中属于建设工程承包的内容依法无效。
首先,若合同为垫资承包,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且经公开招标选定(具备可不公开招标的法定情形除外),否则,其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物资公司在既无相应的承包资质,又未经公开招标程序的情况下,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签署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若合同为BT性质,也因未经招标而无效。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为:单项合同估算金额超过200万元(施工)、100万元(材料设备采购)、50万元(设计、监理等服务)以上的,必须招标。
(3)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为二级公路,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内容包括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监理及建设管理服务,合同金额达4000多万元。依照上述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订立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三、关于投资回报的分析
垫资承包或BT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系承包人或投资人从业主处获得的、除工程款本金外的收益,具体合同中可能被称为资金利息、垫资利息、财务费用、融资费用、投资收益、投资利息、投资回报、投资综合服务费、综合回报等,实质属性均为收益。
1、若案涉合同内容无效,依法应折价补偿工程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按过错程度分担,不涉及投资回报问题。
2、若案涉合同被认定有效,投资回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按双方主协议约定计算投资利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和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关于建设工程的约定无效,关于委托代理的约定有效。物资公司关于投资回报的诉请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与委托代理合同无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折价补偿、根据损失和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不存在投资回报如何计算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交通局向物资公司支付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项目未收回投资1616万余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交通局向物资公司支付省道207线资泸路威远段改建工程项目合理回报4856万余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交通局内向物资公司支付因关闭收费站而产生的人员安置补偿费22万余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裁判文书】
(2013)川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1、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2、物资公司投资的工程造价是多少;
3、物资公司在营运管理期间实际收回多少款项;
4、物资公司未收回的投资及合理回报应当如何认定;
5、物资公司主张的因关闭收费站而产生的人员安置补偿费应否予以支持。
最后法庭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建设及营运管理委托关系,三个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物资公司就该项目投资的造价,通过司法鉴定认定投资的工程造价为6475万余元;关于未收回投资就等于投资金额减去已收回款项,最后认定为1616万余元;对于合理回报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由政府(或交通局)给予解决,没有具体补偿计算方法和金额约定。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参考同类合同平均回报率以及本案当事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定按照15%计算年回报额,5年期间的投资回报为4856万余元( 6475万余元×15%×5),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结合收费站实际情况,支持了因关闭收费站而产生的部分人员安置补偿费22万余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经过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语和建议】
该案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在一审中多次法庭调查、开庭审理,历时四年多时间,经历一审、二审最终为该争议画上句号。由于该案在合同中对合同提前终止的投资回报未有明确约定,所以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建议在投资合同(或施工合同)中,完善相关合同条款,使合同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