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董某诉某道路运输管理站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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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652451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2年,董某的哥哥经某运输有限公司审批取得哈尔滨市某车辆运营线路经营权。1996年,该线路变更为由某道路运输管理站经营。按照当时的规定,线路经营权人应当每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经营权。1997年,由于董某未交纳招标费,某道路运输管理站按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不允许其继续运营。
1998年1月,董某仍然私自上道运营。在其营运过程中,某运输管理处以违法营运为由将其车辆扣押。
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及某运输管理处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收取运输管理费行为违法;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及某运输管理处赔偿违法扣押车辆的经济损失186,000元;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及某运输管理处为共恢复道路经营权并补办各项手续;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及某运输管理处赔偿各项损失800,000元;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及某运输管理处赔偿其停止营运的损失3,740,000元。
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董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一、董某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
1997年,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就告知董某因未交纳招标费不允许其继续经营原营运线路,自此时起,董某就应当知道某道路运输管理站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董某应当自知道某道路运输管理站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是除斥期间是指,只要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期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法院将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将裁定驳回起诉。董某自知道某道路运输管理站作出不允许其经营原营运线路之日起至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二、行政诉讼不适用时效“中断”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确对诉讼时效因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作以排除,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只有一次,行使之后不得对该行政行为再予起诉。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有些权利义务是特定的,因此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唯一的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
综上,应当驳回董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董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1998年2月28日,董某的客车因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被某运输管理处扣车,存放在某消防队,于1999年4月20日在某消防队将车取回,董某于2015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诉讼,请求认定某运输管理处《关于董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恢复运营的处理意见》扣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确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拒收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违法的诉法求,因该为发生在1998年1月份,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要求恢复客运线路经营权和补办各项营运手续的诉求,董某起诉时未提交曾向某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的证据,关于董某请求某道路运输管理站、某运输管理处赔偿因客车经营线路的停运收入损失从1998年至2015年347万和扣车的损失 18.6万元,某道路运输管理站和某运输管理处的行为尚未确认违法,关于董某请求判令某道路运输管理站、某运输管理处行为导致董某受到各种经济损失补偿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董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已经将该期限修改为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对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获知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三个月(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改为六个月)。二是对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三是对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或20年。
二、行政诉讼不适用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从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如果行政机关未送达相关行政处理决定,则从当事人实际获知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但是当事人的起诉也不能因此遥遥无期,为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使当事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也会因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而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时,往往遇到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情况,法院不是万能的,丧失诉权,撤销诉讼就无法实现。为了解决争议,可以考虑转换思路,根据案件情况,看能否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履行变更政府信息之诉,等等。这样就可以绕开起诉期限的问题,力争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