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某公司诉新某气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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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651657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日某某公司与新某气公司双方签订通信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新某气公司提供通信服务,双方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用及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按合同约定向新某气公司提供通信服务,但新某气公司仅支付部分服务费,至起诉之日新某气公司尚欠服务费261000元,某某公司多次找新某气公司催缴,新某气公司一直推拖未予支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付款意见。
2016年6月,新某气公司在未与某某公司解除通信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电信公司签订了通信服务合同并开始使用电信公司提供的通信服务。
某某公司于2018年向伊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与新某气公司签订的通信服务合同,判令新某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通信服务费。
被告新某气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通信服务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以被告新某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新某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收益即每月的通信服务费用并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滞纳金。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案的通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事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事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通信服务,被告新某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每月30日前,如逾期一天则支付3‰的滞纳金。被告新某气公司主张原告某某公司通信服务不到位,但又未出示任何该方面的证据,依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新某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新某气公司主张原告某某公司服务不到位,新某气巴里坤分公司电话停机是因为自2015年12月开始新某气巴里坤分公司就出现欠费的情况,被告新某气公司一直不履行付费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及2016年6月17日被告新某气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单方解除通信服务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均在合理的期限内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通信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新某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继续有效。被告新某气公司对其自行切断站点,电信单独架线的事实是认可的,从其出示的通知函可以看出被告新某气公司在2016年4月份就发函计划5月份停用,某某公司方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新某气公司在6月7日又发函一份通知停用,但其出示的与电信公司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算,故某某公司一方有理由认为6月7日被告新某气公司再次发函的行为系因被告新某气公司己决定自行单方解除与原告某某公司的通信服务合同,同时与电信公司合作,该行为可以确认为被告新某气公司的违约行为,通信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二、通过庭审调查,因双方在前期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也是为了给被告新某气公司提供全方位的通信服务,故在合同订立初期,本着合作共赢原则在网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新某气公司提供的合同内的互联网专线及数额电路等在合同期限内均显示正常状态,是否使用是被告新某气公司的权利,被告新某气公司不能以其自2016年7月开始使用电信通信服务线路而未使用某某通信服务线路来抗辩不支付欠服务费的主张,这样对原告某某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被告新某气公司主张其未使用某某公司的通信线路故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新某气公司未经原告某某公司同意直接解除通信服务合同变更提供通信服务的对方为电信公司的行为,被告新某气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扩大了原告某某公司的损失,故应承担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的义务。
三、被告新某气公司提交的付款发票只能证明其支付过服务费,但当月的发票并不是支付的当月的服务费,因被告新某气公司经常存在拖延支付的行为,故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在被告新某气公司无法提供共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限开始计算欠费数额。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某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新某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收益即每月的通信服务费用。因合同中对滞纳金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新某气公司未及时、足额地交纳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部分滞纳金。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解除;二是新某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滞纳金。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新某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新某气公司支付通信服务费261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对违约行为,由解除或终止合同一方向另一方赔偿另一方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某某公司提供服务不能满足本协议第六条标准时,新某气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按合同实际履行时间结算费用后,解除本协议。由此导致的新某气公司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4月11日和6月7日,新某气公司均向某某公司致函表示停用某某公司的通信服务。但某某公司均回函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各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且对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新某气公司未及时、足额地交纳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新某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通信服务费261000元,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新某气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6100元。
【案例评析】
一、在本案中,2016年4月11日和6月7日,新某气公司均向某某公司致函表示停用某某公司的通信服务。但某某公司均回函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新某气公司向某某公司的两次致函中均提出解除合同,但其理由前后不一致,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存在双方约定的“提供服务不能满足本协议第六条标准的情形”,故新某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新某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收益即每月的通信服务费用。
二、某某公司请求新某气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各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且对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新某气公司未及时、足额地交纳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通信服务合同履行、解除及违约的问题。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除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来综合认定,否则容易导致合同未解除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议通信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将双方的风险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