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婚庆公司诉被告××饭店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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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646492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日,原告××婚庆公司与被告××饭店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饭店的场地及设施承包给原告用于婚庆服务,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20000元,被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原告自承包酒店之日起,为保证酒店消防安全及用电安全,第三方婚庆公司或举办单位不得将音响或大功率灯光电器入场使用,原告有权向第三方婚庆公司或者举办单位收取场地设备使用费,并提前在1-3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入场凭证手续,一楼区域收费为每场600元,二楼区域为每场1000元,婚礼结束后经酒店负责人验收确认后,无任何损坏,填写押金凭证后到原告处办理手续。设备使用费由原告收取,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收取,无入场凭证或不办理入场手续的单位坚决不得入场,被告不制止或不履行合同,私自放行或者变相放行,视为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允许第三方婚庆公司进场,并代原告代收了设备使用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被告退还承包费及保证金共计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通过庭审质证,可充分证实原告××婚庆公司与被告××饭店之间合作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婚庆公司向被告××饭店支付4万元承包费及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婚庆公司提交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
其次,根据原告××婚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照片证据、证明被告××饭店在未经原告××婚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同意第三方使用场地及设备已知三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此种情况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这是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原告损失费5000元的依据。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婚庆公司与被告××饭店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
二、被告××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婚庆公司承包费15384.6元、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婚庆公司设备使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婚庆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饭店负担280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第三方婚庆公司使用场地,要在原告处办理入场手续,被告私自放行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认可第三方婚庆公司共有五次进入场地使用设备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在原告处办理了入场手续或经原告允许,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照约定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收到40000元承包费及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限共计为26个月,承包费平均每月应计算约为1538.46元(40000元÷2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剩余10个月未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15384.6元(1538.46元×10月)。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系对双方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因被告对第三方五次进入场地使用设备及代收使用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使用费为1000元,五次共计5000元为原告承包期内的合理利益,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
【案例评析】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婚庆办理地点,不论婚庆人员是先确定的是婚庆公司还是婚庆酒店,作为受雇婚庆公司必须提前联系婚庆酒店,做婚庆前期工作(如:设备的调试、场地的勘察、布景的摆放等等工作),因此作为婚庆酒店必然会提前知道婚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有充足的时间通知原告以及通知第三方婚庆公司办理入场手续,所以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允许第三方婚庆公司进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虽然涉案《合同》第15条双方约定了原告需缴纳1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介绍100桌宴会以及奖励方式,但并未约定未达到100桌的扣减方式。而且,原告能否介绍婚庆100桌有多种因素决定(例如:被告的服务质量、婚宴性价比,饭菜味道、被告的持续经营等等),而不是仅凭原告的努力就能完成。所以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主张具有片面性,显然不合理。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会考虑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客观因素等,而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书面性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返还部分承包费15384.6元及保证金1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
【结语和建议】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得以实现。本案中被告未能全面、适当的完成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原告方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