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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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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6463877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瑜、吴某于2013年10月设立北京安信普惠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普惠公司),张某瑜担任公司法人、总裁,吴某担任公司副总裁。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瑜伙同吴某、胡某、米某、康某、张某虎、李某、陈某在安信普惠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的经营地,以发传单、打电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购买安信普惠公司的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并与投资人靳某等150余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募集资金33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康某、李某、陈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9月13日、9月16日、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瑜、胡某、米某、张某虎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9月14日、12月12日、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虎的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阶段的审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张某虎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张某虎作为安信普惠公司第一营业部的负责人,仅应对第一营业部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对于与第一营业部无关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张某虎的犯罪金额;

四、安信普惠公司向员工及其家属集资并不属于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相应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五、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虎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瑜、吴某、胡某、米某、康某、张某虎、李某、陈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瑜、吴某、胡某、米某、康某、张某虎、李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参与时间等事实综合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瑜组织、策划、指挥犯罪活动,并实际控制犯罪资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胡某、米某、康某、张某虎、李某、陈某受指派、雇佣实施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瑜、胡某、米某、张某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吴某、康某、李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米某、康某、李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张某瑜、吴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米某、康某、张某虎、李某、陈某所犯罪行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安信普惠公司员工及家属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对象包括部分安信普惠公司员工及家属,被告人并未对集资对象进行限定也未对资金用途进行区分,故应对全案资金作一致评价,所有资金均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被告人张某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逐渐提高,民间闲置资金也日益增多,不少人选择理财机构作为投资首选。而银行信贷日益趋紧,许多急需用钱的单位和个人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在此背景下,不法分子以高利息、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群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受害群众人数众多且涉及社会各个阶层。为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专门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细化规定,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委托理财的异同

委托理财是指专业投资者(个人或者专门投资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利用法律允许的市场投资行为对客户的财产进行运作和管理,使其保值增值的行为。委托理财中受托方提供的只是一种资产管理的服务。但市场瞬息万变,委托方难免有失手的时候。因此,无论是专业的委托理财还是带有委托理财性质的金融衍生产品,都不能对保本有所保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要件就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近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部分证券公司频频与互联网金融企业联手,假借委托理财的名义,推出金融产品,宣称保本付息,以此吸引顾客的眼球,殊不知这种行为同时触犯了法律的红线。委托理财产品一旦打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旗号,势必引起个人存款向委托理财产品流动,扰乱银行秩序。而证券投资的高风险使得承诺本身成为一句空话,一旦投资失败,必将血本无归,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判断委托理财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是否含有保本付息条款是构成标准之一。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牵连甚广,动辄共同犯罪者多达数十人以上。对于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行为,在公司工作的雇员往往作为犯罪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亲友及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司法实践中处于严惩犯罪的角度考虑,对上述规定适用极其谨慎。如相关集资产品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即使存在亲友或单位内部成员吸收资金的,相应金额也被作为犯罪数额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问题。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日益猖獗,司法机关加大了惩处力度。本案犯罪分子以安信普惠公司为依托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承办律师代理的被告人张某虎仅为其中中层管理人员,受雇与公司进行集资活动,结果却深陷囹圄,其中问题值得深思。目前许多所谓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却非法公开吸收存款;而受雇于此、特别是积极进行集资活动的主要雇员,往往触碰法律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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