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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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646382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迈金钻大厦16层中乾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以投资房地产项目和提供出借咨询服务为由,通过拨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单某某等6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后又追加起诉18人250余万和第二次追加6人69万元。
本案虽然最终认定有罪,检察院建议量刑4到6年,辩护人通过辩护,认定了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最终获刑2年,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及家属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代理意见】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为被告人吕某某辩护,开庭之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调查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由于被告人吕某某法律意识的淡薄,行为的草率,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我代表我的委托人对于广大投资人表示最真切的道歉。
其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吕某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一、关于犯罪数额
起诉书指控的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那么对于每个被告人应以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来定罪和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是2015年3月21日入职到的中乾财富公司,在9月28日升任市场四部总监,在11月1日升任市场部副总。
辩护人通过查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包括全某某等在内的6人进行了单独的审计,而未对吕某某进行单独的司法审计。
辩护人通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数据分析:在2015年11月1日吕某某升任中乾公司市场部副总以后,中乾公司在四个月之内总共吸收资金为495万元(《补充鉴定意见》第4页)。在11月1日之前上溯到吕某某进入公司的3月21日,涉及到吕某某的总共有三笔,包括2015.4.29冯某投资5万元(《补充鉴定意见》第7页),2015.7.9高某的两笔51万和60万(《补充鉴定意见》第11页),共计116万元。两项合计为611万。
辩护人认为吕某某只应对中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这611万元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的非吸数额,即其出任市场部副总之前,不是其自己业务或者自己的那个团队拉来的业务的非吸数额,吕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自首
吕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到,其也能够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吕某某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情节较轻
1.吕某某受雇于公司,作为一个公司职员,虽名义上称为市场部副总,其实就是每天做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
2.吕某某没有占有公司或者客户的资金。
吕某某在公司只是领取自己的工资,并没有对客户资金的处置权,也没有获得额外的收入。她没有非法占有客户的资金或参与分配客户的资金。
3.认罪悔罪。
辩护人会见吕某某时,其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后悔的想法,今天的庭审中也表现出认罪、悔罪的态度。并愿意主动退回她领取的业务提成。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虽然参与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但是其本质并不坏,是因为法律知识淡薄和人生阅历太浅的原因,其本人已经后悔,并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希望法庭能够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3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1日折抵刑期21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张某新、宋某、杨某、吕某某、曹某某、张某、全某某、刘某、李某春、陈某退赔相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在案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在案冻结中天正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户、张某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的账户之款。投资人名单另附)。
【裁判文书】
(2017)京0105刑初685号。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罪轻辩护的典型案件。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通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查阅了卷宗材料,根据所了解到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的,如认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则有可能认定为自首;同时,在其所涉及的涉案公司里面其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分得赃款,通过辩护有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此两个情节均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比较充分,作无罪辩护的空间很小。由此确定了罪轻辩护是对犯罪嫌疑人最适合的辩护方案。该方案经与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沟通之后,均同意作罪轻辩护。
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发现公诉机关没有将被告人吕某某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单独进行核算。辩护人根据审计报告,结合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将其所参与的数额提取出来,最终由起诉书所指控的1300余万元,变更到600多万元,对于量刑起到重大作用。
【结语和建议】
辩护律师的作用并不在于把所有的案件都辩护成无罪,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辩护律师能够想办法找到一些从轻减轻的情节,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以帮助被告人在这个案件中获得最大的诉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