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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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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646380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某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代理律师丁琛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争商标系"A1"商标,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某电工器材经营部于2010年10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电漏保护器;光电开关(电器);电动调节设备;自动定时调节开关;控制板(电的);镇流器。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黄某名下。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系“B1”商标,由周烽于2004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燃气炉;电热壶;冰箱;水龙头;热水器。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系“B2”商标,由合肥某厨饰有限公司(简称某厨饰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橱柜;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厨;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门的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盥洗台(家具)。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7450067号“B3”商标,由某厨饰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橱柜;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厨;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门的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盥洗台(家具)。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橱柜及其配套产品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C”商标是其企业字号和产品的主打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为业内及广大消费者所熟知。“C1”商标在“碗柜、餐具柜”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同或相似,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鉴于第三人“C1”商标在家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原告黄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诉争商标由黄某创作,具有显著性,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第三人称,诉争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模仿之理由毫无事实依据,黄某在行业内以及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黄某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A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黄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之后黄某提起上诉,最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丁琛律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发表代理意见:

一、第三人的“志邦”商号及相关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固有的显著性,且有充分的设计和来源依据,而原告对其“A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设计、渊源无合理解释。

二、第三人的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10月15日)之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在2004年8月24日之前,第三人的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认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经过十余年的宣传、推广、使用,其商号、商标在中国地域范围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C1”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直接佐证“C”商号及“C1”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状态。

三、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第三人主营的厨柜、厨房电器类产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第三人的商号、商标的影响力足以覆盖到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原告将与第三人的商号、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1)从商品的功能、用途而言,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是与第三人主营的厨柜、厨房电器类产品所必不可少或必需的互补性商品。

(2)从商品的销售渠道而言,两类商品存在竞合。

(3)从国家对厨房家具及厨房设备的强制性标准规范及监督管理方面而言,厨房家具、厨房设备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具有密切的联系。

(4)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方面而言,必然对两类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四、原告明知第三人“志邦”商号、商标的影响力,却恶意攀附第三人商誉,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第三人的知名商标及域名,应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五、原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应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商评委对此做出的无效裁定正确。

六、第三人认为商评委做出的无效裁定,部分认定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但不影响无效决定结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无效裁定部分认定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2017)京73行初6354号

二审:(2018)京行终1445号

【案例评析】

商标纠纷案件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尤为关键,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收集、代理方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案第三人代理律师在搜集整理证据时准备了大量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引证商标及商号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从在先权利具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证明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

另外在本案中,第三人代理律师代理思路的重点之一是原告对第三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侵犯。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在先商号权益形成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2、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在先商号权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3、在先商号权益的商业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4、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权益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可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在先商号权益的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这一点也成为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正变得越来越重要。除此之外,商号也是相关公众确认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途径。商标与商号二者相互结合体现了企业的商誉,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保证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等关系到一个品牌、一个企业生存、发展以及壮大的关键因素。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现阶段立法不够完善,商标管理与工商行政管理之间衔接不够密切,导致了部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发生,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此种冲突呈现递增趋势。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势必会影响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大环境。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目前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核准制,全国性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其他企业根据企业所在的行政区划由所对应的省、市、县工商局进行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企业申报名称进行审查时只检索本行政区划内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且在商号权的授予过程中没有公示和异议的程序,经核准登记的商号权仅在工商局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商标权的取得均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商标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审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存在近似、相同的商标,初步审查通过后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商标注册侵犯自己在先权利的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提出的,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权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显然,商标的注册程序相比商号登记程序更加完善,但两种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均未进行商号权与商标权在先权利的交叉检索,并未能有效防止权利冲突的发生。建议在商号与商标分别管理的行政制度下,建立交叉检索系统,从根源上尽量避免发生冲突的可能。

此外,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商标主要是由《商标法》进行调整并加以保护,且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定位清晰明确,再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以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而“商号权”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我国法律以企业名称权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加以保护。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首先,《管理规定》是由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1年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在法律层级上低于《商标法》。其次,《管理规定》中更多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保护的内容较少。最后,不论是在《管理规定》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未对商号权的知识产权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商号权相比商标权处在弱势的法律地位上,相信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这一情况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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