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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袁某忠、韦某英诉广西电网公司某供电局、 广西梧州某物业公司、黄某峰、李某彤、 韩某新、黄某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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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641921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害人袁某晴(女)出生于1999年11月29日,为梧州市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梧州高中”)二年级学生,袁某忠、韦某英系袁某晴父母;韩某新、黄某琼系案发丰业花园3-1号楼701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本案另一受害人韩某(女)的父母;黄某峰(女)系丰业花园3-1号楼101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广西梧州丰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物业公司”)系丰业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为丰业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系丰业花园小区居民用电供应公司,为丰业花园小区用户提供用电服务。

2016年8月14日,受害人袁某晴应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韩某邀请前往韩某新、黄某琼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28号丰业花园3-1号楼701房中做客,当晚约23时左右,韩某在家中洗澡时触电,袁某晴发现时救助导致两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刑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

韩某新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对丰业花园3-1号楼的所有电路进行检查,对各户用电电压进行了测试,查找出电力故障的原因并进行修复。同月17日华光电力公司作出《丰业花园3-1#号楼用电线路故障的检测报告》,其中“检测的结果及暴露的问题”一节记载:“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生锈腐蚀严重,接地电阻实测值为9.8欧。”;“产生漏电的初步分析结果”一节记载:“在101房的配电箱内,由总电表箱来的火、零线(BV-4)与进户的火、零线(BV-2.5)并接在空气开关进线侧,由接地干线引来的地线放置在101房配电箱内,进户火线与地线碰在一起,正常情况下,无异常。在不同季节、不同时段101房用电负荷不同,特别是夏季用电高峰期,由于负荷的增加及进户线不规范,线径偏小,接触不良,火线在空气开关的端头部位发热,经长时间运行后,逐渐绝缘皮老化破损,与箱内的地线黏连在一起,绝缘降低,造成地线火线金属性接触,导致3-1#楼的地线带电。若家用电器连接到带电地线,其金属外壳会带电。人若不慎触及带电家用电器金属外壳,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2016年8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关于对韩某、袁某晴尸表检验的分析意见》,认为袁某晴应为电击死亡。2016年10月2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袁某忠、韦某英的委托,对袁某晴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晴符合电击死亡。

2016年11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引发事故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该楼的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锈蚀严重,接地不良是造成主地线产生危险电位的间接原因;二是事发时该楼101房火线、地线金属性接触导致公共地线带强电是主要原因。调查组分析认为:因整栋楼主地线带强电后,造成与此地线连通的住户内电器设施金属外壳均可能带上强电,因而推断事发时应该是韩某在洗澡时触碰带电电器金属外壳发生触电后,袁某晴发现时救助导致两人触电。

2016年11月16日,袁某忠、韦某英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梧州供电局、丰业物业公司、黄某峰、李某彤、韩某新、黄某琼六被告连带赔偿其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694268.5元人民币。2017年8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为607413.78元,判决黄某峰承担60%的责任,承担事故损失364448.27元;判决丰业物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事故损失242965.51元;驳回袁某忠、韦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接受上诉人袁某忠、韦某英委托后,代理律师经过诉前到公安机关查阅有关材料,案件受理后凭人民法院的受理文书及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还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同时收集诉讼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代理律师经过多次会晤委托人询问案情、反复阅读案卷及详细研究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是一果多因的侵权案件,即对于受害者袁某晴的死亡结果,是基于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故对于这多种原因均有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梧州供电局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一)根据《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该标准完整规范了低压配电系统中应当装设漏电保护器;而2005年2月6日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该标准对(GB13955-92)进行了修订,该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其中4.4条规定了低压供电系统必须安装二级或三级剩余电流保护装置,4.5.2规定了二级或三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应该安装在总电源端、分支线首端或线路末端,第7条还规定了供电企业对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运行和管理。另外,《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8.6节“低压配电线路的保护”系统规定了低压配电线路应当装设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接地故障保护和中性线断线故障保护并规定了详细的保护措施,该设计规范的2008年版第12.3节也详细规定了低压配电系统的防触电保护,其中12.3.4节为强制性条文。《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242-2011)规范了住宅建筑电气设计,其中第8.4.3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条规定供电回路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电器。根据上述这些具体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特别是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别是第3条)的规定精神,供电企业应当至少分别在变压器(总电源端)配备一级漏电保护装置,在每单元总电表箱前(分支线首端或线路末端)同样配备一级漏电保护装置,方能达到法定的安全要求,这也是电力法第19条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精神。而本案中,梧州供电局的电网缺乏有效的二级或三级漏电保护装置,且从梧州供电局在庭审中强调其没有职责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以及无需这些装置可见,涉案供电电路可能根本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这导致了整个供电电路严重不安全,从而导致二次触电事故发生时,均没能有效断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后整个供电网络仍然处于正常供电状况,导致了本案中的受害者袁某晴和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者韩某被电烧了数小时直至最后被烧得面目全非,但是整个供电电网仍然没有断开电路,仍然处于正常供电状态,也延误了对受害者的抢救,其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受害者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如仅有一级漏电保护装置跳闸断电,本案即可避免。

(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由于公共地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腐蚀严重,接地不良造成危险电位致本案事故发生,而公共地线的产权和管理维护方均为梧州供电局,因为总地线是低压电网的一部分。另外根据梧州供电局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产权分界协议及客户资产移交资料,其产权也已经在事故发生前移交给梧州供电局,包括公共地线和每个住户用电计量装置以外的供电设施都属小区公用配电设施的范畴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公共接地线属于梧州供电局维修养护责任范围。至于梧州供电局提出,该接地线不属于供电设施,属于用户个人,但根据前述规定和梧州供电局提交的产权移交协议可见,接地线的所有权和维护、修缮义务并不属于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或者用户个人,而是已经转移给梧州供电局所有并管护,另根据其无需对总地线进行维护和保养的辩解可见,即使总地线在事发楼房总电表箱下方约10厘米处且外观明显严重锈蚀,其均视而不见,更从来没有履行过管护义务。

(三)虽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是在2016年即事发当年才失效的,但失效前对梧州供电局具有确定的拘束力,但是梧州供电局却从来没有执行过该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梧州供电局是应当经常性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包括用户执行有关规定、电网安全性、保安措施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显然供电企业在供电服务期间对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及存在的用电安全隐患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但101户开关箱就在事发楼房总电表箱侧约1米处,自2007年装修入住至案发10年时间,其接线严重错误但均未受过梧州供电局的检查并要求整改,结合其主张供电局无义务对用户接电线进行安全检查的辩解可见其根本没有开展过用户安全检查这项工作,也没有发现101房开关箱的线路严重不规范,直至事故发生后才由华光电力公司进行检测,发现了如此严重的问题。如果梧州供电局做好上述这些工作,本案的事故是不可能发生的。

至于长洲区政府的“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认定,因其非权威的、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进行专业鉴定和定性,故其仅是分清行政责任的定性,该定性是行政追责的依据,但并不是追究刑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其定性不适用于本案生命权纠纷责任的划分,而本案责任的划分主要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综合认定,与行政机关对事故的定性没有关联,而且一审法院判决其仅承担30%的责任,也与上述非安全生产事故性质认定没有矛盾。至于梧州供电局主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其无需对本案事故负责完全是缺乏担当及推卸责任的狡辩,我国的法律规范位阶从上到下分别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供电营业规则》仅是国家电力部的规定,位阶处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国家法律,因此本案的生命权纠纷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划分责任并进行赔偿。且《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的是如何划分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第51条规定的是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划分办法,但本事故并非发生在供电设施端,而是受电一端,故该规则第51条对本案并不适用。

二、丰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和物业合同的约定,丰业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应该经常性对物业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而本案作为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的丰业物业公司疏忽大意,并未经常性对公共地线进行检查和养护,使得在事发楼房总电表箱下方仅10厘米处的总地线锈蚀明显严重均未被发现,且其在接到业主多次的用电严重异常报告和有漏电情况后也并没有引起重视,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断电等有效的防范措施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否则,本案是可以避免发生的。故丰业物业公司对本案受害者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提出与受害者之间并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因本案并非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不需要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故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三、101户李某彤和黄某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峰是101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自该房从装修到入住至事发,其使用、管理权人是黄某峰和李某彤二人,关于此事实,有黄某峰和李某彤在事发后的公安询问笔录和原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相互印证,其中黄某峰在笔录中称李某彤为“爱人”,李某彤称黄某峰为“妻子”,他们一致确认事发房屋是他们于2005年购买,2007年7月份装修,9月装修完成后入住的,且是他们两人一起居住,这些均印证黄某峰和李某彤自2005年起对事发房屋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的事实。本案的地线带电的原因是101户开关箱入箱火线与地线金属性接触,使得701房电器带电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显然,这也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李某彤和黄某峰作为101户的管理使用人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701户韩某新和黄某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其卫生间金属设施没有有效连结等电位装置,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10.2节中对住宅供用电系统的设计要求,也不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第8.6.4.4节、2008年版的12.3.5节有关总等电位、辅助等电位联结要求,造成失去附加的防触电保护措施,不能防止出现危险的接触电压。其次,根据公安部门的勘验笔录照片、物业管理公司二审时候递交的照片、二审庭审时李某彤当庭递交的华光电力公司的整改通知、事发后有关媒体(梧州零距离、梧州日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的报道和二审庭审中韩某新的自认,结合在发生本案二次触电事故后韩家的电灯还是亮着的事实,充分证明701户没有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开关,而仅仅安装了空气开关,不符合《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要求,故不能有效地防止二次触电事故的发生。故701户韩某新和黄某琼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本案受害者袁某晴及袁某忠、韦某英均没有过错。

首先,袁某晴是接近17周岁的公民、高中学生,其能从事与自己年龄相适应的活动,包括应邀到同学家聚会。其次,其因救助同学不幸罹难的行为获得了长洲区政府联合调查组、专业侦查部门大塘派出所及长洲区公安分局的一致确认,该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构成民法上的过错。袁某晴的所作所为并未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其本人及其父母袁某忠、韦某英均没有过错。

综上,本案原审六被告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任何一能履行其义务,本案触电事故完全能有效避免,故本案原审六被告均应当对原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判决黄某峰向袁某忠、韦某英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259349.6元;判决梧州供电局向袁某忠、韦某英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162093.5元;判决丰业物业公司向袁某忠、韦某英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162093.5元;判决韩某新、黄某琼向袁某忠、韦某英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64837.3元;驳回袁某忠、韦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袁某晴死亡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居民生活用电漏电事故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对于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华光电力公司接受韩某新的委托经现场检测作出《丰业花园3-1号楼用电线路故障的检测报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亦成立了专门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原因、定性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作出了《梧州市丰业花园“8.14” 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证据为相关的专业机构及政府部门在对本案触电事故进行调查研究后所作出的分析意见,而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黄某峰虽然对该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以反驳,故《丰业花园3-1号楼用电线路故障的检测报告》以及《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整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丰业花园3-1号楼用电线路故障的检测报告》以及《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造成本案触电事故是由于丰业花园3-1号楼房的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锈蚀严重,接地不良以及该栋楼101房火线、地线金属性接触导致公共地线带强电所致。《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还认定涉案楼房的101房火线、地线金属性接触导致公共地线带强电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该楼房的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锈蚀严重,接地不良是造成主地线产生危险电位的间接原因。黄某峰作为丰业花园3-1号楼101房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的用电设施、电线电路以及生活用电负有安全保障和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该房屋用电线路的安全隐患,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黄某峰对本案触电事故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触电事故是由于涉案101房用电线路漏电所致,认为其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梧州供电局对本案触电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梧州供电局主张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本案的触电事故属于用电事故,事故发生地属于私人生活场所,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存在问题的配电设施产权不属于梧州供电局所有,其无权对该配电设施进行管理与维护,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对本案触电事故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虽然认定本案触电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但该认定仅是对本案触电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定性,该定性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对本案触电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定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上诉人梧州供电局作为提供电力的专门性企业依法负有对相关电力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的义务,以确保电力设施能够正常运行。根据上诉人梧州供电局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在丰业花园3一1号楼的相关电力设施以及各用户的生活用电线路均需要与该楼房的接地干线进行连接,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供用电体系。该接地干线为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向丰业花园3一l号楼各用户供用所必需的电力设施,并非为专属于个别业主的用电设施或线路,该接地干线能否正常使用直接关系到丰业花园3一l号楼全体住户和上诉人梧州供电局的供用电安全。因此,尽管上诉人梧州供电局与梧州市丰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主体签订有《配电资产移交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对涉案楼房的接地干线等电力设施负有检修和维护的法定义务。依据 《丰业花园3一1号楼用电线路故障的检测报告》以及《梧州市丰业花园“8.14”触电事故调整报告》,涉案丰业花园3一1号楼的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锈蚀严重,接地不良是造成主地线产生危险电位的间接原因。而上诉人梧州供电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接地干线已经履行了检修和维护的义务,故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梧州供电局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丰业物业公司作为丰业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对丰业花园小区的相关房屋、设施、设备等物业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但丰业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并未能提前发现涉案楼房接地干线所存在的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锈蚀严重,接地不良的用电安全隐患,且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接到有关业主关于丰业花园3-1号楼存在漏电现象的情况反应后,并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查明漏电原因,消除漏电隐患,并通知该楼房的业主注意防范漏电的风险。故-审法院认定丰业物业公司对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韩某新、黄某琼作为丰业花园3一1号701房的业主,对其房屋内的用电设施、线路及家用电器亦负有确保安全使用的义务。在案证据表明,事发当天丰业花园3一1号701房内的家用电器存在漏电现象,但作为701房房主韩某新、黄某琼及死者韩某对此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死者袁某晴到701房作客,但韩某新、黄某琼在长时间离开未成年人韩某、袁某晴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监护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故韩某新、黄某琼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新、黄某琼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李某彤并非为丰业花园3一1号楼101房的所有人,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驳回袁某忠、韦某英要求李某彤对本案触电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触电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确定黄某峰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梧州供电局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丰业物业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某新、黄某琼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在当地影响巨大,主要原因在于两名受害者均为就读于梧州高中的高二未成年女学生,且触电事故发生后漏电保护装置丝毫不起作用(没有跳闸),事发后房间内的电灯仍然正常亮着,没有引起任何其他人的注意。

事发后,当地警方及所在辖区政府介入对案件进行调查,根据案发现场的勘验、漏电原因调查及对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进行询问、了解等,政府对案件的发生原因进行查明,并推断本案受害人袁某晴为在救助正在洗澡的韩某过程中两人均被触电死亡。

案件发生且警方排除他杀后,一个实质性的问题摆在受害人家属即委托人袁某忠、韦某英面前,就是其损失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应当向谁追偿?关于第一个问题,非常现实的是,死亡赔偿金加上丧葬费等损失是一笔很大的款项,而且本案中受害人有两名!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因分歧巨大是无法达到效果的,所以本案惟有通过诉讼的方式才有可能达到比较公平的效果,所以本案当事人选择诉诸诉讼的方式处理纠纷,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公民的要求。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当向谁追偿问题,根据有关单位对案件的调查结果表明,事发时该楼101房火线、地线金属性接触导致公共地线带强电是主要原因,由此判断该房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因有管护义务而未勤勉履行,因此其应当是适格;该楼的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螺丝锈蚀严重,接地不良是造成主地线产生危险电位的间接原因,由此判断该地线的所有人、管护责任人应当也是适格的;事发后直至赶到现场的人手工操作才能断电,说明该电力供应回路没有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而不能自行断电以防止二次触电事故发生,故案发楼房供电企业也应当负有侵权责任,应是适格;事发该楼701户因房屋内缺乏有效漏电保护装置,且成年家长长时间外出,留下未成年人独自在家监护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侵权责任,应是适格。因此,律师建议袁某忠、韦某英将梧州供电局、丰业物业公司、黄某峰、李某彤、韩某新、黄某琼一并列为被告,具体是否需要他们承担?承担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为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矛盾非常激烈,其中梧州供电局最为极端反应最强,其提出区人民政府调查组已作出结论,此事故不存在供电方面的因素,属于用电事故;以《电力法》第十九条及国家标准作为依据属于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接地干线与接地体不属于客户向供电企业进行移交的配电资产范围,应由客户自行负责检查与管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51条已明确划分界限,用电事故与供电企业无关,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新、黄某琼则辩称701房经检测并未发现安全问题,其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其女儿韩某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确定袁某晴对韩某进行救助,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每个抗辩均提出恰到好处的辩驳,最终人民法院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一是作为代理律师,面对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不厌其烦地地亲自与委托人见面沟通,以获得比较充实的线索和材料,这比从他人口中获得的二次信息更为准确和有用。

二是调查取证过程中,尽量以友好的态度说服证据保存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让他们放下敌意。但是总的来说,调查取证时同主办法官沟通,请求法院出具指派律师协助调查函(令)的方式更为有效,这会大幅减少被拒绝提供材料的风险。

三是涉及专业性强的案件,应该利用大数据尽可能搜罗相关材料,以尽最大的努力支撑我方的主张,更好的说服法官接受我们的观点,比如本案中的有关国家标准的具体条文以及类似案件法院的判决文书等。

四是无论是庭审中还是庭后递交的代理词,都要言简意赅,有理有据,说理充分,让法官及其他当事人都信服我方的观点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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