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某诉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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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635914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陈某某与谭某某均为广西陆川县人,系亲表兄妹关系(三代以内血亲)。2016年3月15日,陈某某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谭某某,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2013年4月7日和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家用需要,两次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各借得款项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为双方系亲表兄妹关系,就没有写借条。借款后不久,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就不再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为止)”,原告仅提供了两份从银行复印出来的两份汇款单,欲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曾经向被告借过100000元,这100000元汇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因时间久远,被告何时出借给原告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在后来二审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自己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系在2013年4月3日汇款50000元,且汇来的5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将钱出借给某公司,被告在同日将50000元转到某公司账户上,某公司出具有借条且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欠被告的借款才将借条交给被告,让被告从某公司处提取该50000元作为还款。
【代理意见】
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接受谭某某委托,由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无法证实其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两张汇款单,连最基本的借条都没有,而此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汇款,丝毫不能证明此汇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根本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只是表明资金流向的一个证据,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且凭证上记载的用途均非“借款”,甚至原告连自己持有的那联单据都丧失,由此可见此两次转帐绝非借款。并且,单从“私人汇款、家用”字眼是根本无法明确就是“借款”而非“还款”,庭审中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的原因是“做生意”,与“私人汇款、家用”牛马不相及,何来的相一致?而且,原告汇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根本无法从“私人汇款、家用”中得到体现。
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汇款并非借款,原告所诉存在虚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没有2013年4月7日的汇款,其中一张是2013年4月3日的汇款,原告故意将“借款”时间搞错,目的是企图骗过上诉人,使被告不往2013年4月3日的汇款上考虑,可见所谓的借贷不应当是事实。而据被告事后再仔细回忆,原告只是在2013年4月3日汇过50000元,但这50000元是原告当时委托被告将钱出借给某公司,某公司出具有借条给原告,且每月均打有500元的利息到原告工行账户上,直到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欠被告的借款,才在同一日将借条交给被告,叫被告从某公司处提出该50000元作为还款,某公司才将50000元和剩余利息420元一起打进了被告的账户上,所以原告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丧失了最基本的诚信,欺骗了法官。本案事实上存在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所以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通过汇款还了50000元后,又才会在2014年1月28日将借条交给被告去提款以作为其还款。
(二)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给原告,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陈述说其回家探亲时被告还的利息,但对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均说不清楚,且这种还息方式有悖常理和风俗人情,可见所谓的还息不是事实。
三、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公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一审判决以此法条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了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公平。
四、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5年8月6日颁布、2015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一年多前,被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和交易习惯,完全料想不到要保留之前的借据,故适用该司法解释对被告造成不公,本案不宜适用。
五、原告有明显利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原告在同一日还起诉了被告的妹妹(与原告系亲表姐妹关系),同样仅以汇款单据为凭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告的妹妹保留有帮其交房款93000元的证据,原告才未得逞,由此可见原告缺乏最基本的诚信,有明显利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现实情况中,三代以内的血亲之间借款后出于对亲情的保护和信任未签写借条的情况十分普遍,本案原、被告属亲表兄妹关系,成年之前两人长期生活在广西陆川县,2008年后原告定居广州,被告仍定居广西陆川县,无论从两人关系上来讲还是从时空距离上来讲,亦或是从维护亲情伦理道德上来讲,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合情合理;被告辩称上述两笔汇款是原告偿还之前欠被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被告应当就上述两笔汇款为“原告偿还之前欠被告的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作口头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陈某某在两份汇款单的用途栏分别注明“私人汇款”、“家用”,并非是“还款”,这与原告所述被告借款原因相一致,本院认为因汇款之时双方尚未产生矛盾,汇款单中注明的用途应当是原告汇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对于被告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这一事件的陈述从证据、情理、情节层面都是相对清晰、可靠、完整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认为本案两笔汇款系原告陈某某还款给被告的陈述缺乏明显的证据及情节上完整性的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时间。原告曾多次追偿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并否认债权的存在,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亦即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仍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须基于实践合同的两个要件才能构成,即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本案涉及的100000元款项陈某某已交付谭某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键是考究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陈某某与谭某某是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之间如发生借贷关系,不立写借条是可能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某起诉主张谭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陈某某就此主张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条为证。谭某某上诉称该款项是陈某某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谭某某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3年4月3日的50000元,汇款用途为“私人汇款”,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于2013年4月3日所汇的50000元,是陈某某出借给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月息,最后由谭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领取。而陈某某并不主张该笔款于2014年1月28日才出借给谭某某,至于谭某某领取该笔款是属于陈某某归还的款项,还是有其他法律关系,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于2014年1月14日的50000元,汇款用途为“家用”,由于双方当事人系亲表兄妹,可能存在汇款给谭某某家里用,或汇款给陈某某家里用,或双方之间有家庭用款的发生等多种可能。其次,两笔汇款的转款用途为“私人汇款”、“家用”,均不是“借款”,从字面意思亦无法理解出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陈某某起诉状中主张是“被告因家用需要”借款,而庭审中主张是“被告经商需要”前后陈述不一致,且陈某某亦不能说清楚利息支付问题,以及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经济往来的事实。如果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看,现今信息化社会每天因交易产生的转账凭证不计其数,当事人均以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明显不符合现实,更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使财产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交付款项的证据,但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又对上诉人谭某某的抗辩及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即陈某某不能证明转账凭证上载明为“私人汇款”、“家用”的100000元是其借给谭某某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否作为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如何确定?
在借贷的传统意义上,一般都认为只有明确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但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后,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即如果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应当依法作为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的,应该说该司法解释对今后审理此类情形案件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但如果仅凭转账凭证就千篇一律地确定其证明力,从而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就如本案。因此,在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后,还应对借款合意、被告抗辩、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般应注意的情形:转账时是否有特别的事情发生,特别是急需钱的那种,双方对于转账的陈述哪个更合情理,还要仔细分辨转账凭证中的描述用途的字眼,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以最终确定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是必须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也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如果能够提供债权凭证和据以转账的凭证,就足以确证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但如果仅有转账凭证,按照该司法解释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就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靠自己的一面之词。此时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都会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相反,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民间借贷经常存在借款人在还款时要求出借人归还借据销毁的惯例,但如果出现借款人通过金融机构转账还款的情形,在向出借人索要借据销毁后,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反转成为出借人的可能,本案的案例就有这种可能,因此我认为不宜在被告抗辩系之前债务的还款后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压在被告身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更令人信服。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形下,仅凭转帐单据能否证明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类案件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没有施行之前,毫无疑问是不可能支持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可在该司法解释中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解释条文引起了法学界颇多的争议,打破了以往对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规则。
不可否认,随着改革开放,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交往日趋频繁,同时我国有互敬友爱的优良传统,加上民众对法律知识相对淡薄,就有了形形式式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了减少摩擦和不必要的麻烦,在借贷发生时应该书写正规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且在借款、还款时,尽可能通过通过银行转账等有据可查的方式来完成现金交付行为,以规避可能发生的未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