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圣丰公司诉临川公司、人保鹰潭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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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632572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5日,临川公司与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3862万元及违约金1505.205423万元、返还保证金350万元及违约金21.41万元。2016年3月30日,临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圣丰公司价值39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保鹰潭分公司为该保全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险。2016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赣06执保1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向鹰潭市国土资源局、鹰潭市房管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圣丰公司以下财产:一宗土地(宗地编号DLA2012048),总面积为4667平方米(其中1964面积为2703平方米,不得办证),查封冻结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变更;查封了圣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鹰潭市高新区体育馆北路166号信运之星1栋701/712-720室等52套公寓,查封冻结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变更。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对另案作出(2016)赣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决:圣丰公司支付临川公司工程款12149279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返还临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5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圣丰公司支付临川公司工程款293.02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日为止),并返还临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日为止)。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依据圣丰公司申请依法解除其中50套公寓的查封。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查封圣丰公司提供的担保人蔡某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茶山路238号1102房产,同时解除对圣丰公司名下信运之星土地(宗地编号DLA2012048,总面积为4667平方米)的查封。基于上述事实,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川公司赔偿因申请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人保鹰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后圣丰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临川公司、人保鹰潭分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临川公司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二)临川公司不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形;(三)临川公司的申请行为并未对圣丰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四)人保鹰潭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临川公司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
1.临川公司的诉权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起诉金额3900万元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计算得出,其起诉行为具有正当性。2.临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没有主观恶意。第一,在申请保全时没有恶意,申请金额并未超出起诉金额,而且圣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解除部分查封的报告中均对诉请3900万元部分的保全标的查封行为没有异议。第二,在对方提出非正式的解除报告时,临川公司提出解封异议是合法和正当的。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在查封时保全财产标的已经被大量回购以及长期租赁的状态下,应当考虑的是被查封财产在司法拍卖时的变现价值而不是市场价值。第三,二审判决后,临川公司未及时申请解封的行为理由正当,首先临川公司为了保证该判决的顺利执行,再者因为判决生效后,圣丰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且因土地的不可分割性以及两套公寓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3.客观上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的差异不可归责于临川公司,另案一、二审裁判结果主要在于周某在临川公司起诉后的自认行为,以及二审法院采信了诉讼过程中圣丰公司提交的周某在临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抵付工程款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
(二)临川公司不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形
1.临川公司的申请行为和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查封行为是两个概念,临川公司仅申请查封390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而一审法院最终查封了52套公寓和一宗土地,查封标的不是临川公司要求的,法院依法作出的查封和解封行为不以临川公司的意志为转移。
2.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考虑的是司法拍卖时的变现价值而不应当以市场价值作为衡量法院是否超标查封的依据,由于被查封土地上的酒店和商铺已经长期出租,变现价值将远低于鉴定价值。
(三)临川公司的申请行为并未对圣丰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1.法院查封的财产分为两部分,已办证土地上的公寓52套和未办证土地(地上建筑物为信运之星酒店大楼):第一,被查封的52套公寓,其中32套在查封前已经被鹰潭市政府决定回购用于抵付圣丰公司欠缴税款,即不存在查封行为影响圣丰公司对公寓的处分权利,客观上两次评估报告证实被查封的公寓市场价值上涨,圣丰公司没有损失。第二,未办证土地部分,圣丰公司已于查封前将酒店大楼出租经营格林东方酒店及其他商铺,由此可知,信运之星酒店在查封前、查封时就已经实际出租和收益,查封行为并未影响圣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出租、收益,圣丰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
(四)人保鹰潭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临川公司申请没有错误,人保鹰潭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判决结果】
一、驳回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圣丰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后,圣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终被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临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鹰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川公司应否赔偿圣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首先临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至法院并采取保全措施是正常的诉讼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诉讼,依法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圣丰公司要求临川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临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鹰潭分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故法院未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标的额大,但案情并不是特别复杂,代理人认为主要是临川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如果不存在则保全措施不违法,但是这也给很多建筑公司提了个醒,在与开发商的工作往来中,特别注意要留好工程结算单,尽量避免工程款结算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