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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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6324779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8年11月,甲方王某与乙方李某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负责碎石加工。甲方负责洽谈关系、租赁并平整加工场地、接好高压供电(含配套变压器)、借资10万元给乙方安装机组等;乙方负责购置安装机组、加工进料、生产、电费、燃油、装车等,合同还对其他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未履行10万元的借资义务,双方协商于2009年5月签订了《碎石加工承揽合同》来代替《碎石加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碎石、负责建筑机台、安装破碎设备57机、锤破机,并约定了关于《碎石加工协议》的结算条款:甲方返还乙方用于接通高压电的费用6.3万元(高压线3.7万元,变压器2.6万元),乙方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合同还对其他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王某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入狱后委托其胞兄瑞某与乙方结算相关账目。
后甲方出狱后认为账目结算错误,起诉乙方要求赔偿损失37万余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诉请共计24万余元;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查清事实后,只支持原告诉请2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万余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李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碎石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我方认为,甲方和乙方先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后签订的《碎石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合同的替换,即双方协议解除《碎石加工协议》并重新签订《碎石加工承揽合同》,构建了新的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通过《碎石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事项可知,双方终止了之前的《碎石加工协议》,并就之前合伙涉及财产进行了分割,其约定“甲方归还乙方用于安装高压线费用计6.3万元,乙方同时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乙方费用经鉴定为24042.57元;并约定了该承揽合同结算方式等事宜。后原告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遂委托其胞弟瑞某为其管理该料场事宜,该委托真实有效,瑞某代表王某于结算单中签字具备法律效力。截止2010年2月12日瑞某与李某就碎石加工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冲减应付基础设施所有费用共捌仟元整,实付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并有瑞某及李某署名,表明双方已就《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完毕。
原告依据《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款“乙方同时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主张该费用包含“建筑机台费用及安装费用”、鉴定报告费用明细表中的“片石、生石灰”项费用、“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我方认为:1.承揽合同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定作人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有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义务。本案中“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并非承揽人李某自行提供设备之必需,而属于定作人王某应提供的协助义务,即定作人王某应为承揽人李某完成承揽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因通电而架设高压线,因运输而修筑坡道即属此类;2.《碎石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我方当事人李某只应“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双方对该款项存有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时,应依合同本意予以解释。从双方起初的《碎石加工协议》来看,合伙中王某占70%、李某占30%,本着合伙共享盈亏原则结合《碎石加工承揽合同》来看,该成本费用亦不应全由我方当事人李某一人承担。综上,“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不应由李某承担,但鉴定明细中十五项“下料斗浆砌片石”中“片石、生石灰”共计4350.66元,应为筑基台之必需,由我方承担。加上鉴定报告中明确由我方承担的24042.57元,共计28393.23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8000元基础设施费用,还应支付原告王某剩余费用20393.23元。
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明确证据予以支持,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从时间上看,部分费用为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既已清算,不应重复计算。
【判决结果】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31089.15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李某2008年11月18日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约定合伙设立碎石加工厂,2009年5月29日,双方终止合伙,改由李某为王某承揽加工碎石,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王某负责高压电(含变压器),李某负责建筑机台及安装破碎设备57机壹台及锤破机壹台自负。”第四条约定:“李某同时归还王某用于筑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从上述约定可知李某应负担的费用是建筑机台费用、安装设备费用及筑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经鉴定,李某应负责承担的用料费用为39089.15元(机台用料量鉴定明细单总计253171.67元-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167458.8元-架设高压线42000元-工棚空心砖3373.96元-工棚石棉瓦1249.76元),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王某31089.15元。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定作人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取得报酬,而定作人有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之义务。李某是以自己的碎石设备、技术、劳力完成碎石工作,王某有义务提供适合的加工场地、原料,涉案料场为王某所有,料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应由王某承担。在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王某负责装载下料,故用来加工碎石的场所及装载下料的坡道的建设费用应由王某承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李某负责建筑机台并未包含装载下料的坡道建设及高压电设施建设,王某诉请李某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变压器、余料款,变压器约定由王某安装,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李某使用期间被盗,李某加工完毕后,其并不负有对变压器、余料的保管义务。在李某加工期间,王某委托了其兄瑞某管理,相关加工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合法有效,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工费用结算错误,其要求李某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有部分出入,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31089.1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由于合同约定的不明确性,对合同的解释,双方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对于合同的解释,其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单方意思表示,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但是,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且可能他们的“真意”存在差别;如果以一方的真意为标准,就还存在对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出现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争议”二字表明,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
本案中,双方对《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款“乙方同时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解释出现争议,该费用是否包含“建筑机台费用及安装费用”、鉴定报告费用明细表中的“片石、生石灰”项费用、“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应当进行合同条款的解释,我方依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设立合同的本意对该条款进行善意解释,最大程度上还原了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原意,而被法院采纳。
【结语和建议】
合同的解释,其最终目的是探寻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原意,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解释,一般只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才会出现,对于理解一致的合同条款,不需要合同解释。另外,当合同解释难以还原合同原意时,应该遵循合同解释规则,站在居中或者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善意解释合同,虽不能完全还原合同本意,却可以最大的维护公平和正义,被法官、当事人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