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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郭某与中铁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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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632429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常德市石门桥镇辖区范围内原有一处属于部队的废弃机场,后逐渐被当地村民开垦利用。2005年前,原石门桥镇居委会曾在该处取土烧制砖瓦,形成了两处水塘。2006年3月12日,郭某与原石门桥镇居委会部分村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两处水塘,并与原石门桥镇居委会部分村民签订协议,租用同属于该废弃机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开挖鱼塘。郭某以承包和租用方式取得的鱼塘面积共计55.29亩。此外,郭某还自行开挖了面积分别为4.1亩和5.8亩的两处鱼塘进行养殖。

2014年12月19日,中铁某局与湖南常德市德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某局承建尚德路上跨长常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原属部队废弃机场的部分土地,有关部门在办理使用权转换手续后,决定收回土地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青苗补偿和设施补偿。根据补偿清交单记载,该工程占用的土地包括郭某自行开挖的两处鱼塘中的3.51亩,补偿标准为鱼塘青苗补偿3500元/亩、养殖设施包干补偿7000元/亩。其中,对面积为5.8亩的鱼塘规划占用并补偿0.16亩。

2015年12月18日,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通知郭某《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满,要求郭某移交鱼塘。2016年3月23日,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与常德经开区征拆办签订补偿协议书,对因尚德路项目占用上街居委会一组集体土地予以补偿。2017年2月,中铁某局尚德项目部根据施工需要,向郭某借用水泵后,将案涉鱼塘抽干并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产生的土方和泥浆进入鱼塘,造成该鱼塘实际被填压和淤泥面积远大于0.16亩补偿面积,于是导致了纠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郭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理应担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铁公司”授权委托“中铁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尚德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尚德立交桥项目部”)具体负责常德市尚德路立交桥工程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对“中铁尚德立交桥项目部”的施工行为监管不到位,致使郭某鱼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中铁公司”理应担责,主体适格。

二.鱼塘系郭某合法开垦经营,应受法律保护。

郭某经当地县政府同意,在石门桥镇原广州军区废用机场荒坪自垦鱼塘,从事淡水养殖谋生计。2018年6月25日,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与郭某就其鱼塘事宜拟《鱼塘补偿协议》草稿,后因金额未达成协议,上述行为可视为政府对郭某享有自垦鱼塘所有权权益的认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关于鱼塘未征收被施工方占用补偿报告》也可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故被侵占5,8亩鱼塘系郭某合法承包经营,应受法律保护。

三.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郭某仅口头同意被告对4.1亩鱼塘实施抽水,不同意5.8亩鱼塘实施抽水,然被告私自对5.8亩鱼塘进行抽水,导致不明真相群众“抓野鱼”,郭某是后来听他人通知才赶赴现场,然鱼塘的鱼已所剩无几,损失无法挽回。私自排水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原因,由此衍生出被告负有临时监护鱼和及时通知郭某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对鱼放任不管,未通知郭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曾经履行这一义务。对方证人证实了双方就鱼如何处置未达成一致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交抽水时郭某在场的证据,郭某也确不在场。被告未履行因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对抽鱼塘水的行为以及抽水后的不作为,负有直接过错,并且因被告不作为,致使郭某的鱼被不明真相的群众侵占,负有重大过错。

根据《建筑法》3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毗邻的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建筑法》第41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对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赔偿损失

被告主张政府已对郭某5.8亩自垦鱼塘进行了青苗补助,但实际情况是政府并未对5.8亩鱼塘进行青苗补偿,仅对郭某另行承包的55亩多鱼塘进行了青苗补偿。乡政府居中调解,石门桥上街居委会将5.8亩鱼塘征地征收补偿问题与侵占赔偿问题混为一谈,拟定出《鱼塘补偿协议》以求一并解决问题。上述政府行为对郭某鱼塘因被侵占确有损失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根据本案证人陈红军书面证词及就鱼塘投资成本及收益情况出庭的客观陈述,采用一般评判标准,主张每年2万元预期收益,事发当年3万元损失,共计7万元赔偿金额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二审: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中铁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268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

一、中铁某局尚德路项目部在施工中是否对郭某的权益造成损害并构成侵权?

本案诉争鱼塘属国有土地,虽然郭某对该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但其利用该处长期废弃的土地开挖鱼塘从事养殖多年,且土地所有权人并未表示反对,其行为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增进社会财富,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故二审法院对于郭某占有案涉土地的事实及享有的占有利益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占有利益作为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中铁某局尚德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郭某占有的案涉鱼塘中未获补偿的部分被镇压、淤积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郭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中铁某局尚德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镇压、淤积鱼塘未给予补偿,导致郭某财产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因尚德路工程占用同一鱼塘给予补偿的标准,即10500元/亩,并结合案涉鱼塘实际被镇压和淤积情况,综合考虑按该鱼塘被镇压、淤积40%计算,并扣减郭某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确认郭某因中铁某局尚德路项目部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为22680元【10500×(5.8×40%-0.16)】。

【案例评析】

一、侵害占有利益也属于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不是被侵害鱼塘的权利人,所以认为中铁某局尚德路项目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也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占有利益也属于一种权益,侵害合法占有利益也属于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说理也让人信服。

二、二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此类侵害鱼塘所致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要求被侵害人以精确到具体数额的方式举证,实在强人所难。在证明损害具体数额存在重大困难的,本案法院考虑到被侵害人的身份地位、资力、侵害程度、侵害人经济状况等情形,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二审法院通过到现场进行调研,最终对于本案损失的认定,充分体现出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值得肯定。

【结语和建议】

我们所常见的侵权都是比较典型的侵害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于侵害占有利益的侵权并不多见,该案例中,二审法院对于侵害占有利益认定为构成侵权对于我们今后办这类案件具有开创性的指导意义。

另外,法院未因本案无法证明损失,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是以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来论证损失计算的合理性,作出自由裁量的认定,节约了诉讼资源,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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