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诉忻州市忻府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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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632404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初,通过赵某认识了韩岩村牛某等5人,双方商定合作,牛某等5人种植500亩辣椒,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辣椒种子,当月下旬购回种子。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2017年辣椒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牛某向原告提供相关收购服务……。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向牛某提供种植技术和相关信息……。
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购买,并在东张村冯新民、王四猪大棚培育辣椒苗,撒种时第三人均在场。在辣椒株开花、结果之季“绿星”出现落花、落果现象, 收成不好。原告未收回垫资款,也是受害者。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原告经营假种子。被告未制作扣押笔录,查扣双方种植剩余的“绿星”种子。被告未举行听证会,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目标“绿星”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未进行鉴定、未进行专业专家分析审核意见,没有出具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仅仅依据一份被告制作的《田间调查报告》,即认定“绿星”种子是假种子,而且是原告经营假种子。作出对原告处罚13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本案既要进行事实审又要进行法律审。
一、事实审就是查明原告是否存在经营假种子的行为。
1、原告张某与第三人牛某等人是合作关系,原告没有经营种子行为。
2016年11月初,通过赵某认识了韩岩村牛某等5人,双方商定合作,牛某等5人种植500亩辣椒,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辣椒种子,当月下旬购回种子。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2017年辣椒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牛某向原告提供相关收购服务……。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向牛某提供种植技术和相关信息……。
除牛某等5人交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外,原告垫资辣椒种子款、化肥款、地膜款、速效冲施肥款和农药款共计144700元(有刘玉生等人书写的投入明细证明)。
第三人牛某称,合同约定购买“亚辣金条”辣椒种子,不是“绿星”辣椒种子,“绿星”辣椒种子是张和万私自变更合同约定。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购买,并在东张村冯新民、王四猪大棚培育辣椒苗,撒种时第三人均在场;退一步讲,原告购买“绿星”辣椒种子未与第三人协商,但是育苗时第三人未对一种辣椒种子变更为两种种子提出异议,育苗移栽,第三人也未提异议,第三人的行为是同意增加“绿星”辣椒种子。从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证明该合同名为收购合同实为技术指导与种植收购合作合同关系,双方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原告和第三人牛斌秀等5人均是假种子的受害人。
在辣椒株开花、结果之季“绿星”出现落花、落果现象, 收成不好。原告未收回垫资款,也是受害者。
3、“绿星”辣椒种子的销售经营者是郭补文,不是原告。
原告接受牛某等5人的委托,代表他们从安徽淮北市莎亚种业有限公司发回亚辣金条辣椒种子30.5斤,每斤1350元;从原平市闫庄镇南庄头村郭补文处购买“绿星”辣椒种子20斤,每斤550元,种子款尚欠大部分。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张秀伟、班利生证言证明该事实。
4、田间调查报告认定,没有标签的“绿星”散种子抗性差是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的结论。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目标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目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是判定目标种子假、劣的有效法律证据。而被告只是制作了《田间调查报告》,未进行鉴定、未进行专业专家分析审核意见,没有出具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2条规定,田间调查报告不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经营假种子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综上,原告不存在经营假种子行为,被告认定原告经营假种子的事实错误。
二、法律审就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被告扣押种子具体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告扣押辣椒种子未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即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制作扣押清单、没有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只制作了扣押通知书,被告行政执法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其行政扣押行为违法。
2、被告剥夺原告听证权利,未进行听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听证,未依法举行听证会,被告剥夺原告听证权利。
综上,被告扣押种子未制作现场笔录、田间调查报告不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处罚原告属于事实证据不足;并且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第一款(一)和(三)规定,撤销被告的“忻府农(种子)罚【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的“忻府农(种子)罚【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该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未进行书面告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综上,忻府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原告是否存在经营假种子行为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我们认为,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经营种子行为,存在合作购买种子行为。一审却未作审理纠正被告的错误事实认定。对被告的报告合法与否也未审查。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了审查。
【结语和建议】
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既对事实审理又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虽然法院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但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案件本身追求的公平正义还存在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