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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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632401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8日李某驾驶挂车沿共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4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王某所有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车辆损坏及车上拉运的陶瓷破损。经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挂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848元。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夏某支公司以被告李某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挂车上高速违反公安部123号禁令,并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提出免责,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夏某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夏某支公司免责拒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夏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的装卸费和运费属于事故发生后货物的施救费用,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夏某支公司提出装卸费和运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宁夏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方作为被上诉人王某的代理律师应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实习期免责的问题,上诉人的投保单仅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提示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实习期驾驶不赔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且此次事故是尾随事故,并非李某违反实习期驾驶造成,李某也并不存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 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李某某也签字确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此,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但保险公司只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对如何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且有证据证明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对保险公司是否完成提示说明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入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中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予以明确,但该部分内容作为保险人免责责任的条款,两份证据均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不能据此认定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因未尽到法律明确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李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关于实习期免责的问题,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但保险公司只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对如何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且有证据证明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对保险公司是否完成提示说明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入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中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予以明确,但该部分内容作为保险人免责责任的条款,两份证据均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因未尽到法律明确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结语和建议】
对于本案中有关实习期免赔的条款,建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签订《保险合同》的全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