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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白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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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631854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张某与白某系夫妻,都属于吸毒人员,二人先后多次因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6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侦查核实,自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与白某以贩养吸,张某将购买的毒品事先称好重量,分成若干小包以100-300元的价格在自己家中多次向本村村民出售,被告人张某不在家时就安排白某接收毒品、付款、出售。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与白某除自己吸食以外,陆续向本村任某、邢某、王某多次出售冰毒,共获利7000余元。2016年6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在二人居住地原平市某村,查获被告人白某藏匿于自家厕所角落的26袋冰毒,共计10.56克,经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据此,原平市检察院以二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方作为第二被告白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原平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联系购买毒品,称重、分装、出售,为本案主犯,被告人白某受张某指使和安排,在张某不在时帮助接收、出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次数少、作用较小、为从犯,辩护人依法从轻、减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根据被告人张某、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相关条款,判决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处以刑罚。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其一,贩卖毒品的数量和价值现有证据能否印证;其二,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

辩护人认为,由于已贩卖的毒品无法查获,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应严格遵循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若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毒品交易的直接责任人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所涉事实进行认定。另外,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参与几次毒品交易,但其主要是依据张某的指示从事贩卖毒品,至于什么时间购进毒品,购进多少毒品,以什么价格购进,又以什么价格卖出,卖给谁多少毒品,收多少钱,都是张某做主、安排,仅有的3次直接交易中,每次收到钱都给了张某,可见,毒品交易中白某没有任何主导权,均是听从张某的吩咐,从二人分工情况看,被告人张某显然所起作用较大,而白某参与次数少,作用较小,只能起到辅助作用,系明显的从犯,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

【判决结果】

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宣判后,二被行人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

原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缺席,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没有直接向邢某出售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白某辩护人提出的查获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二人吸食毒品 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提出的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白某辩护人提出向任某出售毒品证据不足,本院按有利于被告 人的原则酌情认定。被告人张某系购买毒品联系人,并称重、分装、出售毒品,为本案主犯,被告人白某受张某指使、安排,在张某不在时帮助接收、出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白桂花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白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白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是证据如何证定的问题。审理过程中既涉及到对已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又涉及到被查获毒品的认定。对于已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案件中只有购买毒品人的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都是言词证据。只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最主要的是看证据与证据之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涉及多起贩卖毒品事实,但向二被告购买毒品的都是本村的熟人,和二被告关系都比较熟,平时也经常走动,串门。因此,在案发后,询问相关证人时,由于事发已好几年或者好几个月,经常有记不清到底是张某销售的还是白某销售的情形。在证人记不清楚实际销售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又在时间、地点、数量、钱款、在场人等方面与其无法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邢某购买毒品时就存在购买毒品时明确指向向张某购买,但白某经常也在了,那么当次购买毒品实际上是不清楚是否由白某销售,白某又对此事实否认,那么对于该事实是否存在是没有其他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印证的,因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白某贩卖数量。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符合证据分析。

【结语和建议】

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都要依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时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因此,在没有查获实际交易物的情况下,应侧重于收集扎实的证据,并注意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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